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高雨伶 被告 許仁奎
陳秀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仁奎與被告陳秀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仁奎於民國86年6月19日與訴外人許智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2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283,417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前對被告許仁奎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許仁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受償,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0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許仁奎與被告陳秀聰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渠 等二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對被告2人迄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許仁奎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固不爭執,但被告許仁奎係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許仁奎積欠原告之實際金額定是否確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並不確定。㈡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被告許仁奎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就被告2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及被告許仁奎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詢價報告資為證明被告陳秀聰所有新此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價值(下稱系爭房屋),惟稽以該詢價報告內容,僅籠統泛稱系爭房屋每坪約為35萬元,以此估計市值約1365.44萬元,然並未提出相關房價調查資料佐證,無從獲悉每坪單價如何計算,顯然不如一般鑑價報告嚴謹。此外,該詢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均非正確,其依此所推算之不動產剩餘殘值自屬有誤。又被告陳秀聰就系爭房屋於93年間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抵押權金額720萬元,系爭房屋之市價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後,幾無剩餘之價值,除此之外,被告陳秀聰並無其他婚後財產,另被告陳秀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多筆債務,負債大於資產,並無剩餘財產存在,是被告許仁奎對被告陳秀聰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無權利可代位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0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就被告許仁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及被告2人迄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係被告許仁奎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於法無據,核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許仁奎之債權人,前對被告許仁奎實施強制執行,因被告許仁奎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