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新北市政府老人福利課承辦人員 曾湘芸 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承辦人 蔡美惜 被告新北市淡水區淡水郵局.法定代理人 高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依其狀載主張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乃肇因於原告向被告等機關依法申請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核定,原告主張其有遭差別待遇及該機關甚且未依原來內政部所採取對人民較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竟於無法律依據下,明知不實事項於職務上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足生損害於大眾及原告,且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申請遭受之不利行政處分,影響原告權利重大,未依法用掛號寄送,迄今原告未收到該處分書,有怠忽職守之事;又原告須仰賴上開申請政府補助而生活,自2月1日起至3月23日期間無任何收入致生活陷入不安定,原告受到人格之侵害,爰請求被告等給予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失賠償等情,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是依上開原告所為主張,本件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而查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務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然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被告新北市淡水區淡水郵局之公務所所在地及其承辦人員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至19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而有所請求,而其訴之原因事實,依該原告乃係向被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核定,主張其有遭差別待遇及該機關甚且未依原來內政部所採取對人民較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竟於無法律依據下,明知不實事項於職務上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足生損害於大眾及原告,從而原告本案實係對於其上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補助結果之處置有所主張權利遭受侵害,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所提該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原告之100年03月16日之新北市淡社字第1000008701號函及一百年度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核定名冊,詳原告所提原證一及原證二為憑,其所發生侵權地點乃於該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即該公務機關與其承辦人員所為行使職務是否有該違背職務侵權行為之審認);況依該原告復併主張被告新北市淡水郵局對於原告所為申請10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不利行政處分書乃涉原告自由或權利,影響原告重大,竟未依法用掛號寄送,被告怠忽職守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一併訴請被告新北市淡水區淡水郵局為賠償,其主張所生侵權行為地亦係在該新北市淡水區。至於原告其起訴狀所提卷附之原證七、原證八,亦係對於原告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對於該原機關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之處置而有所主張(此雖有新北市淡水區之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內部為檢送核復名冊,而檢還原所轄機關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惟仍由原機關為函復不利原告之處分,而致原告仍有所不服而將之併列為共同被告,然並不影響該原機關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承辦人員所為行使職務之上開不利原告之處置,所生是否侵權行為及其侵權行為地之認定,特併敘明)。是本件本院綜上所認,系爭被告營業所、公務所所在地或被告居所地所轄本不在同一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依同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規定之適用,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該新北市淡水區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此,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