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甲○○與 邱承柏 、 吳郁姍 (以上
2人另行審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不法利益,購買陳泰宏(業經檢察官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詐欺取得之行動電話贓物,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