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許世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106年度執保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世奇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且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詎受處分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其戶籍設於臺北監獄,住所不明,堪認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二、按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該款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如未收到通知,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且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該案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 嗣聲 請人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前開刑前保護管束,經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07年8月14日及9月4日寄發執行傳票至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均因未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該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上開寄存於派出所之通知書,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往領取,聲請人就此並未確認,且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後,聲請人亦未執行拘提或命警察前往受處分人前開居所查視,以確認是否確有故意不到案或逃匿之情,故受處分人是否確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非無疑。聲請人既未以拘提等方式查明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之原因,則受處分人未到案執行是否具可歸責事由,尚屬不明,自不能僅以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遽以推認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而有撤銷保護管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