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
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5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㈠黃宇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
12日,以「 葉武信 」之名義,在臉書佯以刊登販售茶壺之訊息,致 鄭禮慶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即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5,500元至黃宇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黃宇暉將詐得之款項以2,400元及5,550元(起訴書誤載為2,40
5元、5,505元,應予更正)轉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下稱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玉井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自行花用。
㈡黃宇暉另與 葉文凱 (業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葉文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資料,黃宇暉於105年10月17日,以「 王巧怜 」之名義,在臉書壺藝社團佯以刊登販售茶壺之訊息,致 林樹枝 上網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000元至葉文凱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內,經葉文凱持提款卡提領6,000元後交給黃宇暉,黃宇暉則交付2,000元予葉文凱作為報酬。
嗣因鄭禮慶、林樹枝遲未收到茶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禮慶、林樹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宇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禮慶、林樹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文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帳戶交易資料、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黃宇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宇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鄭禮慶、林樹枝8,000元及6,000元,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詐取他人
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務農,月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因本件詐欺取得8,000元及分得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鄭禮慶、林樹枝8千元及6千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