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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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偉輔佐人司○○選任辯護人陳依伶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吳正偉居住於○○市○○區○○路○號(下稱上址)0樓,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誤認上址0樓住戶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且已預見若於上址0樓門口潑灑汽油點火,火勢有可能延燒至住宅內其他易燃物,進而燒燬整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24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址附近之○○加油站,購買價值29元之汽油裝入寶特瓶內,旋即返回上址,而於106年3月18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許)持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搭乘電梯至當時由李○○、羅○○居住之上址0樓房屋(原為羅○○所有,已歿,現為羅○○、羅○○因繼承取得所有權)門口潑灑汽油,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使該住宅起火燃燒,導致該住宅臥室門外側燻黑、書房燻黑、廚房及四層木框架均燻黑、廚房與客廳東南側木製高櫃面板表皮受熱剝落、客廳矮桌及單人沙發表面受燒、客廳沙發西南側及東北側部分燒失、客廳鞋櫃及雜物堆受燒(鞋櫃西南側及東北側部分燒失、雜物堆西北側部分燒失)、客廳雜物堆西側處附近鐵門西北側處受燒變色、屋外塑膠鞋櫃及木製鞋櫃受燒(門外塑膠鞋櫃東北側及西南側部分燒失、木製鞋櫃東北側部分受燒),惟經上址大樓其他住戶發現報案,經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重要部分,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嗣經警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於被告住院之病房扣得被告犯案時所著之T恤1件、牛仔褲1件、拖鞋1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正偉於106年3月27日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前曾經員警告知若認罪則得以其有精神障礙獲判無罪,且被告於警察局製作筆錄前甫於醫院進行頭部電擊治療,故有精神不濟且失憶之情形等語(詳訴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9頁),意指被告警詢所言已不具任意性,而爭執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經其拷貝被告警詢、偵訊之錄影
光碟自行勘驗,未見有不正訊問等語(詳訴字卷第69頁),自已難遽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再者,證人即警詢、偵查中陪同被告接受訊問之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尚可,沒聽到警察曾對被告說只要認罪就可如何之話語,被告與伊對話口語自然,感覺是可以溝通等語(詳訴二卷第73頁及同頁反面),意指其陪同被告接受偵訊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亦足以與其溝通。且證人即0000000000000000000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父母接觸之過程中以及被告做筆錄前,伊本人以及其他員警均無跟被告母親說若認罪即可判無罪,警方至醫院拘提被告至警局當天係經醫生同意帶出,醫生亦未告知被告之狀況不適合作筆錄等語(詳訴二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亦指出警詢前及警詢時並無辯護人所指有員警勸諭被告認罪等節,且員警係經醫師同意方將被告帶至警局製作筆錄,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亦應不致使其無法接受訊問。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可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並無因其精神狀態或檢警有何不正訊問,導致其供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
㈡何況本院另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前與員警對答之錄
影畫面,以及員警攜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案發情形之畫面,勘驗結果分別顯示:
1.警詢前錄影部分:「⑴畫面開始被告坐在椅子上,其○○司○○(即輔佐人)正在閱讀警方提供文件。⑵畫面過程出言之警員語氣和緩並無強硬、脅迫等語調,亦無出言要求被告承認犯罪,期間亦有跟司○○對話。⑶之後被告要求抽香菸,警察亦主動請被告到室外抽煙,態度祥和。⑷並無聽聞有任何要被告認罪,法院可以判無罪之話語以及員警攜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案發情形之畫面」。
2.模擬案發情形部分:「⑴畫面開始被告與員警及其○司○○及一身穿黑色T恤男子爬樓梯自大樓0樓往上至0樓案發處門口。⑵過程中警察語調輕柔和緩,並無大聲或斥喝。⑶被告與警察的對話以一問一答方式,警察係以詢問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可以理解警察的問句,並且根據問句指出其點火地點及點火的過程。⑷被告之○司○○全程在場,並無出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詳訴二卷第70頁至第72頁)。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輔佐人司○○於過程中均全程在場,員警態度亦平和懇切,並無刻意影響被告供述之情形。遑論被告於上開警詢前與員警對答之錄影畫面中,其經員警詢問:「然後你心裡不舒服,所以就加了兩瓶汽油去放火,你的意思是?」等語時,答稱:「不是這樣阿,是加兩瓶汽油,不小心把它給燒了」等語;另於模擬案發情形之過程中,經員警詢問「倒完之後就點火用打火機」、「點火嗎」等語時,則答稱「還沒」、「之後」等語後,另具體指出點火位置以及點火後其動向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員警之提問專注聆聽,應答流暢,亦非完全照單全收,反於辨識員警之問題後尚偶有指正或澄清,由此實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未受到任何影響,亦未因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詳後述)及接受相關醫療措施,使其接受檢警提問時無從為完全之陳述。
㈢準此,依證人蔡○○、陳○○之上開證述,對照被告於警詢
前乃至案發現場模擬案發情形時之客觀情狀,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精神狀態及意識均屬清晰,亦未遭檢警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其供述,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外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11頁;訴二卷第26頁、第8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有吃藥,是清醒後被抓去警察局才知道此事;伊不記得點火的事情云云,且迭於偵審中供稱事發過程不復記憶(詳訴二卷第25、69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0樓,而被害人李○○、羅○○
所居住之上址0樓房屋,於106年3月18日11時38分許經上址大樓其他住戶通報發生火警,嗣火勢導致該址0樓之電梯間牆壁燻黑、臥室門外側燻黑、書房燻黑、廚房及四層木框架均燻黑、廚房與客廳東南側木製高櫃面板表皮受熱剝落、客廳矮桌及單人沙發表面受燒、客廳沙發西南側及東北側部分燒失、客廳鞋櫃及雜物堆受燒(鞋櫃西南側及東北側部分燒失、雜物堆西北側部分燒失)、客廳雜物堆西側處附近鐵門西北側處受燒變色、屋外塑膠鞋櫃及木製鞋櫃受燒(門外塑膠鞋櫃東北側及西南側部分燒失、木製鞋櫃東北側部分受燒),惟經消防人員即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重要部分,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嗣警方並於106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至被告住院之000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精神科病房扣得被告在案發當日時所著之T恤1件、牛仔褲1件、拖鞋1雙等物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羅○○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6年4月13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1817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詳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警卷第56頁;偵卷第19頁至第48頁),且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節,自堪信屬實。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上址附近之○○加油站,購買價值29元之汽油並裝入寶特瓶內, 嗣旋 即持該寶特瓶返回上址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詳訴二卷第83頁反面),且有被告購買汽油之紀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7頁),亦堪信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確有持空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此類易燃液體再折返回上址大樓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後,認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1.被告之自白: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其上開購買汽油之目的暨其後之行徑業已供承:伊買完汽油就回上址0樓放火;是用打火機點燃汽油,伊把汽油從寶特瓶倒出來後點燃後,從0樓樓梯走至
0樓,就把空瓶丟在樓梯轉角等語(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嗣更於偵查中對上情另供稱:伊是因為樓上太吵才放火,伊是持1瓶裝有汽油的寶特瓶在上開房屋外牆倒出汽油並點火,點完火就在那邊看,有看到火已經燒到門了等語(詳偵卷第5頁反面)。亦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購買上開汽油後即遂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2.其他補強證據: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
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到場時,上址0樓大門上鎖,屋內無人,而起火原因經研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電氣因素所致之可能性均較小,應為縱火引燃,且起火點位於雜物堆西北側地板處附近及塑膠鞋櫃東北側處附近(即該房屋門口處),起火處燒燬殘屑經採樣鑑驗結果均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6年4月13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671817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卷可佐(詳偵卷第19頁至第48頁)。依上開鑑定書已顯示本件起火原因應為人為縱火;且本件火災發生時屋內無人,大門深鎖,已可排除係遭人於屋內縱火,復觀諸上開鑑定書更載明起火點位於該房屋門口處,且於起火位置發現含有汽油之殘屑等語,因此本件應可推斷火災發生原因係遭人於該房屋門口潑灑汽油點燃所致,而與被告上開供述縱火之方式、過程完全吻合。
⑵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首先,證人即○○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後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蒐證過程,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員警實際調取各該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翻拍所得,並無任何偽造或塗改,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應以卷附翻拍照片下方說明所載時間為準等語(詳訴二卷第76頁),意指後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得與製作過程均合法,且各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均有些許落差。是本院後述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說明,時間部分即以實際時間為準。再觀諸本件案發時被告各該行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慢2分鐘)購得汽油後,於同日11時26分(上址大樓旁○○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快1分鐘)即返抵上址大樓,並同樣於11時26分(上址大樓1樓穿堂監視器時間快5分鐘)手持寶特瓶經過上址大樓1樓穿堂,且於11時27分(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時間快5分鐘)進入上址大樓1樓電梯,並搭乘至0樓後步出電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0樓之另部電梯隨即有濃煙竄入,至同日上午11時43分方見被告自上址0樓搭乘電梯欲下樓等情,亦有上開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前揭購買汽油之時間與其後之動向,可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購買汽油,於11時26分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回上址大樓時,係於同一時間即馬上進入
1樓電梯搭乘至0樓,且於被告步出0樓電梯後僅2分鐘,即有應係火災所致之濃煙竄入0樓電梯內,各該過程緊湊而連續,時間上更極為密接,亦未見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抵該大樓後有所耽擱,反係立即前往本件之起火點即上址
0樓,足見其購買汽油後應無其所稱先以該汽油為其家人車輛加油之情形,而應係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直接前往案發地點。則被告辯稱:其購買汽油是要幫其舅舅之摩托車加油,搭電梯時手持之寶特瓶不知是否為空瓶云云(詳訴二卷第84頁),已顯屬無據。況酌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並無認識之親友居於0樓,應無原因造成其需前往0樓等語明確(詳訴二卷第84頁),則其購買汽油若係作其他合法使用,返抵上開大樓時應直接返回其住處即上址0樓即可,又何需特別搭乘電梯至上址0樓,益徵被告持上開寶特瓶前往上址
0樓之目的顯不單純。再佐以其步出0樓電梯後僅2分鐘該處即有火災發生之時間密接性,以及本件火災係遭人於上址
0樓房屋門口潑灑汽油所致之起火原因,足認本件被告於案發前購買汽油暨其後之行逕與時間,與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與起因均得相互印證。綜上,本件火災係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上址0樓房屋門口,倒出汽油潑灑並點火引燃所致等節,至為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又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僅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然不限於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為必要,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者,亦該當此故意放火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進入上址0樓屋內,而係於門口引燃潑灑之汽油,惟其點火之位置緊鄰該住宅內部,且該處起火點尚擺設有木製鞋櫃等易燃物品等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出處同前)。佐以被告於該處潑灑汽油此類易燃液體,本更容易導致火勢擴大。是以被告於該住宅門口引燃汽油,火勢可能延燒至該住宅內部進而燒燬整個住宅等節,應為童叟皆知之事實。遑論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伊在那邊站了10分鐘,之後伊就走掉,有看到火已經燒到門了等語(詳偵卷第5頁反面),更顯見被告於案發時親眼目睹火勢擴大而未試圖求援即離開現場,益徵其犯意並非在於燒燬特定物品,而係有意容任火災範圍擴大。則被告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詳下述),然依上述被告縱火之方式、位置、起火點周圍擺放之物,以及其目睹火勢擴大即逕自離去等節觀之,被告對於在該處引燃火勢可能延燒至住宅內,而有燒燬該住宅之可能,顯然可得預見。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已得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燒燬上開住宅,竟仍恣意為之,並於起火後任憑火勢擴大延燒,毫無積極滅火或對外求援之舉動,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絕非僅有燒燬住宅以外特定物之犯意,而應已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因嗣後消防人員到場撲救幸而未燒燬住宅,被告亦應負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責,而無僅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址0樓房屋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之放火行為,已著手燒燬被害人李○○、羅○○所居住之住宅,所幸經上址大樓其他住戶及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後趕抵現場將火勢撲滅,而使上開住宅僅受有事實欄所示各項燻黑、受燒或部分物品燒失之損害,尚未使住宅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之行為雖因此燒燬屋內諸如沙發等物品,但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民眾通知消防單位及時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舊)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
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患有思覺思調症,前於103年10月18日即因疑似精神分裂症至000000000000附設○○○○醫院(下稱○○)就診,嗣又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13日因主訴「很多蟲從皮膚鑽入,在身體內活動」,而至○○○○○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後又因上開精神病症,自104年1月至6月間陸續至○○○○○醫院、○○○○○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至案發前均陸續於○○○○○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自案發後迄今則改至○○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醫院106年7月18日(
106)○○院○字第G7138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06年07月14日醫○企管字第106000455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106年7月21日○醫附行字第10601047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06年7月20日○○管字第106340259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1頁;訴一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104頁、第105頁、外放病歷卷;訴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仍患有思覺思調症之精神障礙。
2.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案主(即被告)於104年5月9日至104年6月
3日於○○○○○醫院住院時,因持續明顯精神病症狀診斷,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案主持續於○○○○○醫院門診取藥追蹤,106年3月15日當天取回去28天藥物,案主挑藥吃、不規則服藥,且以過去治療紀錄看來,案主的幻聽與妄想精神症狀在住院中規則治療下仍持續。因此,案主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案主自我陳述和表現,推估案主於106年3月18日犯行時,是有思覺失調症、持續型精神障礙之情形。案主(持續幻聽、被控制、身體等明顯之妄想,這是案主持續思覺失調症的症狀。案發當時案主之精神狀況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持續幻聽導致焦慮的影響,案主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4651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佐(詳訴一卷第127頁至第138頁)
3.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上揭被告病歷紀錄及醫療機構之說明,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屬持續型之精神障礙且出現幻聽症狀,故整體判斷而言,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未實際導致該住宅燒毀之結果,且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方為本案犯行,惟本件已依刑法第25條、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並遞減其刑,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罹有上開精神疾患並持續於○○○○○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卻於治療過程中多次僅由輔佐人代為取藥,被告亦未規則服藥等情,亦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書可佐(出處同前),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其未依醫囑規則服藥有所關聯。況其本案犯行致使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火燃燒,現場客廳擺放之家具已部分燒失,且除客廳外包含臥室門外側、書房、廚房等處亦遭濃煙燻黑,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參(出處同前),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實非輕微。若非案發時屋內無人,復經消防人員趕抵現場佈水線滅火,後果不堪設想。因此,被告之行為確已致使上開住宅居住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受到嚴重危害,亦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對照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云云,難認可採。
㈣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於上址0樓住宅門口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之縱火行為,足以對上開被害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釀成公共危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其所為造成該住宅有前述多項家具燒失以及多處遭濃煙燻黑之情形,可見被告犯行無論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均非輕,自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已不記得當時情形,然此或係受其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使其對案發情形已不復記憶所致,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念其本案發生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衡以其犯案時患有上述之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及其本件兼受精神症狀干擾,致其誤認上址0樓刻意製造噪音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現因精神疾病於○○醫院住院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家中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8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過程,併如後所述將來在其接受治療、監督之情況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書記載目前對於思覺失調症個案之醫療介入效果良好,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乙情,足見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反可能使被告身心狀況愈加嚴重,且斟酌本件被害人羅○○於本件移付調解時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之意見(詳訴一卷第173頁),且與被害人羅○○皆表示對於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請本院依法決定等語之量刑意見(詳訴二卷第14頁、第1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㈥監護處分之宣告:
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與輔佐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往後會配合醫囑接受精神治療云云(詳訴二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乙節,業如上述,被告亦因上述精神障礙而縱火,其此般行為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其接受前述鑑定過程中之會談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雖已陸續於精神科就診,惟並未規則就醫服藥,且自認本案發生與其服藥無關聯,顯示被告之病識感實有不足;況且被告與輔佐人於本案發生後,理應意識到被告病情之嚴重性,以及若放任病情惡化,極有可能導致被告再犯,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卻於案發後於○○醫院治療之期間,原應依醫囑於107年1月16日回診而仍未回診,且被告服藥順從性仍不佳,方導致其病情惡化而需於107年4月13日入院急診等情,亦有○○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詳訴二卷第34頁),可見被告實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規律接受治療。另再佐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亦載明被告目前因思覺失調症症狀之影響,對於法律規範相關認知及遵守度有限,家庭亦無法發揮有效監控,且醫療配合度差,衝動控制亦不佳,考量其欠缺內、外在監督系統,其危險性及再犯性皆無法有效降低,再犯之虞甚高,因此有監護治療之必要,建議監護期間至少1年以上等語,此亦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佐,足認本件實難期待藉由被告自律或其家庭監督系統之督促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而有給予一定強制力之必要。準此,參酌被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故而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以被告之情狀,亦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另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之效力所不及,併予指明。
四、沒收被告持以犯案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與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連同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之長袖T恤1件、牛仔褲1件、拖鞋1雙等物在內,均非違禁物。上開寶特瓶與打火機應僅係偶然遭被告用於犯本案犯行,而前揭衣物則僅為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於其犯行無何關聯。且上開物品及衣物本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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