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荷蘭村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受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李清陽 」之委託,而代藏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5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前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金屬手槍1把及彈殼5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在被告上址房間所查扣之玩具金屬手槍1把扣案足佐。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研判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測得發射彈丸(直徑約6.0mm、重量約
0.88g之鋼珠)之速度3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54.2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191.7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930220436號槍彈鑑定書
1件在卷可憑;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認定槍枝殺傷力之動能標準(參照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本件扣案玩具金屬手槍經試射後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遠逾上開標準,足見該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原條例第11條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條例第8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為第8條,茲比較原條例第11條第4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已從「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寄藏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甚大,惟寄藏之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5顆,其彈殼內並未填充火藥、彈丸,並無擊發彈丸之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43969號函1紙可稽,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不侔,自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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