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高竹民 (以其妻甲○○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共同出資成立最佳女主角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最佳女主角公司),由被上訴人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因需用資金,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向伊借貸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嗣又為拓展該公司業務規模,三人乃約定一切對外業務均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所需資金則由三人平均分攤,嗣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為該公司墊款而匯入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十四萬元;之後,復因該公司為增資,三人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擔保向銀行借貸三百萬元,惟因貸款不成,乃由伊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匯款至該公司代墊所需資金,共計二百一十九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曾簽發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與伊執有,以為擔保,是應按三百分之一六五比例分攤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元。惟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及應分擔伊代墊該公司資金共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迄不返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應出資一百一十八萬元,另上訴人對裝潢、器材及經常準備金在二百萬元範圍內,應再負擔一百萬元,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三百一十八萬元,惟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伊訂金二十萬元後,其餘金額均未付,是上訴人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及四十二萬元部分,全係屬其遲延履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應交付款項之一部;至上訴人匯入合計二百一十九萬八千元部分,係在伊已退股及完成股權轉讓並變更登記完成後之事,伊對該公司已不再有任何權利義務,自不再分擔盈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投資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最佳女主角公司為合夥人,股份比例為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四十、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各占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釋股金一百十八萬元,另各給付增資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則毋庸再行出資(見原審八三頁之合作契約書、八五頁之備註欄)。
㈡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及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又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匯款十七萬元、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匯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匯款十五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款五十四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予最佳女主角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需用資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向伊借貸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並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五頁);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應出資一百一十八萬元,另上訴人對裝潢、器材及經常準備金在二百萬元範圍內,應再負擔一百萬元,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三百一十八萬元,惟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伊訂金二十萬元後,其餘款項均未付,是上訴人匯入一百五十萬元,全係屬其遲延履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所應交付款項之一部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高竹民在本院到場證稱:「(法官問:上訴人乙○○
將一百五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丙○○戶頭你知否?)我知道道這件事。有兩筆,一筆是私人借款,一筆是公司借款。第一筆我印象中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中匯入一百萬元左右,那筆是私人借貸。另一筆是公司要遷移擴大、增資,在八十七年八月中,這筆匯入金額我忘了,不是五十萬元就是一百萬元」、「(法官問:丙○○私人借貸多少?)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用途我不知道…一百萬元匯到丙○○戶頭的事情我知道,…不是和談增資同一天,…他們在談,我在我的辦公桌聽到的」(見本院上字卷三五頁至四十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所載上訴人應付之分期款項,與上訴人所主張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並不一致(見原審卷八五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者全係屬其遲延履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所應交付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抗辯伊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退股,且伊退股後,股權業已移轉,並改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等情,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股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三七頁至三八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退股時入股之 周怡賢 (原名 周玲玲 )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法官問:何時加入最佳女主角婚紗公司為股東?)我是從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甲○○的先生高竹民介紹我入股的,我投資一百六十萬元」、「(法官問:提示本院更㈠卷一O二頁之股東退股書,是否你簽名?)是的,沒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我退股的」、「(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要回支票印鑑章?)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回支票印鑑章,但她並沒有還被上訴人,因當時公司還是上訴人在掌控」(見本院更㈠卷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退股係為辦理銀行貸款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及證人周怡賢所為之上開證言既與前開退股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事證相符,應屬可取;而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及證人高竹民所為附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之證言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取。再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退股,設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果係上訴人所應付與最佳女主角公司之款項,則上訴人應不可能於被上訴人退股後,始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內,益見證人高竹民所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一節,應屬真實。至上訴人所另匯予被上訴人五十萬元部分,經查匯款之原因甚多,如買賣、贈與及信託等等,非僅借款一端,是僅憑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五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經本院予以闡明能否就此部分事實再進步舉出其他證據,以憑證明(見本院更㈠卷六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迄不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一百萬元部分,即屬有據;就其餘五十萬元部分,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雖上訴人有將五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然金錢給付有諸多原因,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僅憑款項交付之單一事實顯不足以據為認定兩造間存有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所匯上開五十萬元,縱不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一五二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之股份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應出資一百一十八萬元,另上訴人對裝潢、器材及經常準備金在二百萬元範圍內,應再負擔一百萬元,故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三百一十八萬元,惟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伊訂金二十萬元後,其餘款項均未付,是上訴人匯入五十萬元,係屬其遲延履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所應交付款項之一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該五十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五十萬元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嗣兩造及訴外人高竹民為拓展公司業務規模,三人乃約定一切對外業務均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之,所需資金則由三人平均分攤,伊乃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為該公司墊款而匯入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十四萬元;復因公司增資,兩造與訴外人高竹民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擔保向銀行借貸三百萬元,惟因貸款不成,乃由伊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匯款至該公司代墊所需資金,共計二百一十九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曾簽發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與伊執有,以為擔保,是應按三百分之一六五之比例分攤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元,共應分擔伊代墊該公司之資金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請求返還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退股,股權業已移轉給訴外人周怡賢(原名周玲玲)等六人,並改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股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股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匯入該公司帳戶十七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二萬元之代墊款,及向銀行貸款不成,再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匯款至該公司代墊所需資金,共計二百一十九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既已非該公司股東,對該公司自不再負有任何權利義務,上訴人縱對該公司有代墊任何資金,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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