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自宅及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路口高速公路橋下自小貨車內等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於94年4月2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家中,以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翠亨南路口高速公路橋下自小貨車內施用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及其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證,扣案海洛因送鑑定,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76號鑑定通知書
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殘留海洛因成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多次,及持有安非他命1次,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經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並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時間不長,且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合計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則殘留海洛因成份,均如前述,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殘留毒品之物品,則不易與毒品剝離,應視為毒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