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調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泳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采芬
相 對 人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泥作工程合約書第22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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