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珮蓁
被 告 皇后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樂樂 即 陳超恩
被 告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后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7日邀同被
告陳樂樂即陳超恩、陳美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
約,兩造約定貸款期限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
(貸款期限為2年),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限,詎被告皇后餐飲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陳樂樂即陳超恩、陳美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