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張智賢
被 告 楊佳源
楊佳哲
楊佳彬
楊 劉全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楊佳源
、楊佳哲、楊佳彬、楊劉全金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佳哲、楊佳彬就該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楊佳哲、楊佳彬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①被
告楊佳源、楊佳哲、楊佳彬、楊劉全金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佳哲、楊佳彬就附表編號1、2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楊佳哲、楊
佳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0月2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
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佳哲、楊佳彬、楊劉全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楊佳源、楊佳哲、楊佳彬、
楊劉全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佳
哲、楊佳彬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楊佳哲、楊佳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楊佳源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依
法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6年1月12日止,被告楊
佳源欠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17,80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頃調閱被告楊佳源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 楊建義 於104
年7月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繼承人為被告楊劉全金、楊佳哲、楊佳源、楊佳彬,均未拋
棄繼承。被告楊佳源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
繼承人。惟被告楊佳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辦理繼
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楊佳哲、楊佳彬、楊劉全金
合意,由被告楊佳哲、楊佳彬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為繼承
登記,被告楊佳源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
等同將被告楊佳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楊佳哲、楊佳彬。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78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繼承人
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
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
,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
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
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
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
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
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被告
之被繼承人楊建義過世後,被告楊佳源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被繼承人楊建義所遺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然被告楊佳源將其應繼承系爭編號1、2不動產之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楊佳哲、楊佳彬,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佳源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⑴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楊佳源、楊佳哲及楊佳彬之先父楊建義
於104年7月6日死亡時所遺之財產,原應由被告等4人各繼
承應有部分1/4,惟被告楊佳源先前經濟狀況不佳,多次
因家中經濟所需,陸續向被告楊佳哲及楊佳彬借貸,而被
告楊佳哲、楊佳彬基於雙方親兄弟互助情誼,均不忍拒絕
,亦知被告楊佳源經濟狀況不佳,且基於彼此之信賴,均
未與被告楊佳源簽訂借貸之書面契約,但在辦理繼承登記
前,經雙方結算,被告楊佳源已積欠被告楊佳哲、楊佳彬
上百萬元,被告楊佳源為清償上開債務,才會在104年10
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其繼承應有部分1/4,直接登記予被
告楊佳哲、楊佳彬,以清償上開債務,此實與一般至親間
借貸不拘小節、未定契約之常情相符;而被告楊佳源1/4
應有部分又屬共有之財產,在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限制下
,他人購買意願不高,價值低微,只有被告楊佳哲、楊佳
彬才會基於兄弟情誼勉強接受被告楊佳源以此物代償。
⑵原告既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被
告所為之為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
害於債權人此要件,被告楊佳哲、楊佳彬對被告楊佳源在
外有欠債情形亦不清楚,無從使被告楊佳哲、楊佳彬知悉
被告楊佳源此舉有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楊佳哲及楊
佳彬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時,確實不知被告楊佳
源清償之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復未見原告就此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楊佳源是欠原告多少,很久沒有去算。除了原告以外
,還有積欠其他家銀行。被告當時是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另外被告還有一個單親女兒,從小到大都是被告楊佳源
在負責生活支出及雜項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乃
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建義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被告楊佳源、楊
劉全金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並未分割取得所有權,
其性質等同如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實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復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亦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
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楊佳哲、楊佳彬就附表
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
求被告楊佳哲、楊佳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
日期104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楊佳源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配情形│
├──┼─────────┼──────┼───────────┤
│1│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全部│由楊佳哲繼承1/2│
││ 段山腳 小段 70-28地││楊佳彬繼承1/2│
││號土地│││
├──┼─────────┼──────┼───────────┤
│2│彰化縣彰化市牛稠子│全部│由楊佳哲繼承1/2│
││段山腳小段4171建號││楊佳彬繼承1/2│
││建物│││
├──┼─────────┼──────┼───────────┤
│3│存款│1,252,906元│由楊佳哲繼承1/2│
││││楊佳彬繼承1/2│
├──┼─────────┼──────┼───────────┤
│4│現金│20,000元│由楊劉全金繼承1/2│
││││楊佳源繼承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