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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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徐維弘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全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玟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故如一訴中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及其他勞工
案件之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等)時,應分別計算其訴訟費
用,並就僱傭關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費用暫免徵收1/2,再
與其他勞工案件給付之訴訟費用合併計算全案之訴訟費用。查本
件原告請求中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72,262元、
68,000元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
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另原告其餘請
求不在上開得暫免徵收之列,故以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
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結果原告
需分別繳納1,325元、1,550元即共需繳納2,875元之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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