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光耀 間請求確認
保險解約金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
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存在,惟原告之書狀未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