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明月實業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陳雄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起至同年9月間,陸
續向伊購機車零件數批,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699
元,詎伊依約將前開貨物運送至被告所開設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群威車業行後,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36,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掛號郵件回執
、存證信函、應收帳款簡要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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