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寶蓁
被 告 徐淑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第
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167
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法條,原告聲請附帶
民事訴訟,即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