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擔任背書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二紙,及被告甲○○○擔任背書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款,及被告甲○○○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及被告甲○○○單獨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甲○○○│新竹市農會新興分│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三十萬元│FA七一○九七六││││││部│五日│五日││八││├─┼────┼─────┼────────┼─────┼─────┼────────┼────────┼──┤│2│乙○○│甲○○○│新竹市農會新興分│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二十萬元│FA七一○九七八││││││部│十五日│十九日││三││├─┼────┼─────┼────────┼─────┼─────┼────────┼────────┼──┤│3│ 邱顯達 │甲○○○│玉山商業銀行新竹│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九月│二十三萬元│AD九四六四二五││││││分行│二十日│二十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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