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 張裕淵 」身分證上所貼「甲○」相片壹張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KS-七七七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變造「張裕淵」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相片及RKS-七七七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其為求至臺灣地區工作,竟與大陸蛇頭「 蔡富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人民幣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予大陸蛇頭「蔡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上開照片貼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裕淵」身分證上。嗣甲○再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由大陸蛇頭「蔡富」,安排其於同年十月底晚間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南賴村海邊搭乘船隻出海,並於出海後換搭臺灣漁船至臺灣北部外海不詳地點之岩岸未經許可偷渡上岸來臺,上岸後即由前述臺灣漁船船員「阿海」將前開變造後「張裕淵」之身分證交予甲○,其遂基於行使該變造之「張裕淵」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身分證持予不知情之 林明光 查看,蒙蔽其為大陸人民之身分,使林明光誤信其為臺灣人民,再經由林明光介紹予不知情之 謝榮根 ,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不知情之謝榮根,在謝榮根承包之新竹縣、市各處工地從事土木工作,且於工作時以向他人顯示持有該變造身分證而逃避他人對其大陸口音之質疑,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新竹市○○路購買車號000-000號中古輕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將上開變造「張裕淵」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中古機車行老闆持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請辦理機器腳踏車過戶手續,而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製發(86)省機電00000000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其復於九十年四月間持前開變造身分證,至新竹縣竹北博愛國中附近之通訊行購買行動摩托羅拉V3688型之行動電話。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新竹市○○路○○○巷○○號工地處,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海巡署、新竹憲兵隊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貼有甲○相片之「張裕淵變造身分證及RKS-七七七號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榮根、林明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變造「張裕淵」之身份證一張及行車執照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國家安全法所稱之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之規定。而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個人身分、年籍事項,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又被告變造張裕淵之身分證,並於應徵工作時藉以矇蔽其為大陸人民之身分,復持之購買行動電話、機車及以張裕淵之名義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並取得行車執照,自足生損害於張裕淵、被告之僱主謝榮根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監理機關處對車籍資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許入境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變造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蛇頭「蔡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張裕淵」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綽號「阿海」之人部分未論予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之「張裕淵」身分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事實,惟於論罪時未為告所犯係連續犯之敘明,且其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行車執照之事實,於論罪時認被告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行車執照之犯行;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且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上開所述,公訴人係認被告犯有三罪,而其係認何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已就被告所犯之罪論斷於上,是公訴意旨前揭部分之論斷,均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偷渡來臺,助長人蛇集團偷渡不良風氣,危害我國治安、海防安全甚鉅,及其動機係來臺工作謀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刑之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三、扣案變造「張裕淵」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張裕淵」身分證所有之物,又車號000-000號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係其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手續後所得,亦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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