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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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車禍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原告(即該事件之被告)應賠償被告(即該事件之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二萬元作為該件車禍之全部賠償金額,製有和解筆錄一份可稽,惟被告在前開事件上訴程序中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泰安保險公司簡姓保險業務員來電告知原告,謂被告檢具醫療收據單據請領保險金,要求原告提供車籍資料,並稱保險金視同本案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其後泰安保險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保險金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匯款予被告,原告不知實際理賠之金額,始與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上開和解,詎被告又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七號事件核發扣薪命令,由被告收取二萬元在案,被告自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額既已超過兩造和解金額,自無權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請求,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二萬元云云,並提出和解筆錄、匯款單、出險證明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泰安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三萬二千零八十元係賠償醫藥費,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二萬元係就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和解時被告已當庭表示有領到三萬多元醫藥費保險金,並出示領款收據給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看,法官勸諭其慰撫金部分以二萬元和解,故被告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二萬元,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所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金額二萬元,是否為車禍糾紛之全部賠償金額,抑僅為慰撫金而已?如為前者,則被告自泰安保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得主張扣除之,扣除後已無餘額,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如為後者,則泰安保險公司之給付僅就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予以賠償,被告自得再依和解筆錄向原告請求二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查:本院向泰安保險公司調取出險資料所示,被告向泰安保險公司請領之三萬二千零八十元之保險金係賠償被告支出之醫藥費用,有強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被告在該事件請求賠償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共十三萬二千零八十元,第一審准許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包括醫藥費用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及慰撫金五萬元,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原告二分之一責任,故為四萬一千零四十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該事件上訴程序中,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法官提示醫療單據予原告本人(即該事件上訴人),原告稱:「他們醫藥費已經有領到了,是保險公司給付的」,被告(即該事件被上訴人)稱:「是的,但還有精神慰撫金。醫藥費三萬多已領到」,其後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兩造乃同意以二萬元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由以上筆錄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於和解時對於被告已向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三萬餘元醫療費用保險金之事實,知之甚詳,惟被告仍欲請求慰撫金,原告始就慰撫金部分以二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主張和解時不知被告已受領三萬二千零八十元保險金,始與被告以二萬元達成和解,及和解金額二萬元係兩造間車禍糾紛之全部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二萬元既係針對慰撫金所為和解,與被告先前自泰安保險公司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扣抵全部或一部,被告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金額二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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