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張賢仁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更名)原係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之員工,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擔任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一百二十八號之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為:一、關於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增進及督導事項;二、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畫、保管及動用事項;三、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四、其他關於職工福利等,身為主任委員之甲○○即職司綜理上揭所有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利用其擔任興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機會,將其所經手由興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存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經費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後(提領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除將其中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作為給付興達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會員生日、節慶、子女教育補助、結婚、生育、喪葬補助及住院慰問等福利金所需外,其餘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並供己花用,嗣經興達公司稽查帳務發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興達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已清償部分款項給公司,當時協議是說伊在半年內找到工作,以薪水三分之一還款給公司,並寫切結書給公司,這件案子就可以結案,後來有向公司要帳號,但公司未給,伊才用匯款的方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確有侵占上揭款項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興達公司之代理人 周仲綱 所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興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上揭職工福利委員會支出明細表、興達公司福利會會議紀錄、興達公司福委會福利補助支出明細表及前開帳戶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暨轉帳傳票十一紙、發票七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為上揭犯行無訛。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同意以薪水三分之一還款,並寫切結書給公司即可結案等語,然此已為告訴代理人周仲綱否認在卷,且觀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為被告所自書,其上並未加註告訴人公司已表同意之任何文字,且此亦屬被告事後如何清償之問題,要無礙其所已成立之前揭犯行,自屬當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以及犯後雖坦承無隱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金額(新臺幣)│├──┼───────────┼──────────┤│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三萬元│├──┼───────────┼──────────┤│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三│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四│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五萬元│├──┼───────────┼──────────┤│五│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二十四萬元│├──┼───────────┼──────────┤│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六萬元│├──┼───────────┼──────────┤│八│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三十萬元│├──┼───────────┼──────────┤│九│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萬元│├──┼───────────┼──────────┤│十│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萬元│├──┼───────────┼──────────┤│十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萬元│├──┼───────────┼──────────┤│十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萬元│├──┼───────────┼──────────┤│十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一萬元│├──┼───────────┼──────────┤│十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五萬元│├──┼───────────┼──────────┤│十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六萬元│├──┼───────────┼──────────┤│十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一萬元│├──┼───────────┼──────────┤│十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萬元│├──┼───────────┼──────────┤│十八│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九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