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掌心雷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掌心雷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掌心雷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無故持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因前開手槍上之滑牙螺絲鬆動,甲○○即在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交付乙○○,託其修理,乙○○因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揭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供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半成品十二發、鋼珠四顆、老虎鉗一支、鉗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銼刀一支、槍管半成品二支及電鑽等物。後經甲○○供述該掌心雷改造玩具受槍去向,始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把,修理該手槍用工具鑽頭十七支、游標卡尺一支、老虎鉗一支、砂紙一張、鉗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銼刀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對於右揭時地無故持有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枝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一月十七日之審理筆錄),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掌心雷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修理該手槍用工具鑽頭十七支、游標卡尺一支、老虎鉗一支、砂紙一張、鉗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銼刀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所持有上開槍枝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八九六一四號鑑驗通知書載稱:所送鑑改造槍枝(掌心雷)一枝,認係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襯管並加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六六號駁回上訴,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明知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為法所不許,竟仍執意為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等僅單純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未曾攜帶外出犯案,且數量尚非龐大,本院認對被告等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刪除,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去向,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持有槍枝犯行,並供述槍枝去向,因而查獲被告乙○○持有槍枝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前開規定,惟因被告甲○○在家擁槍自重行為,本院認依法減輕其刑為宜,併此敘明。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再被告乙○○年輕心性未定,極易因所處環境不佳或交友不甚而誤蹈法網,成為社會犯罪之潛在因素,認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藉此導正。又扣案之改造槍枝掌心雷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槍枝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查。是供該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半成品十二發,均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甲○○所有鋼珠四顆、老虎鉗一、鉗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銼刀一支、槍管半成品二支及電鑽;暨被告乙○○所有工具鑽頭十七支、游標卡尺一支、老虎鉗一支、砂紙一張、鉗子一支、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及銼刀一支等,因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抑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