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任職於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二重埔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興路中正橋前之彎道,本應注意於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彎道處違規停車,甲○○停妥車輛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二號重型機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同向行駛至該處彎道(該處之速限為五十公里),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煞避不及,由後方撞及甲○○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後側保險桿中央部位,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臏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天行經肇事路段時,想上小號,即打右轉燈,將車子靠右行駛並停放在路旁,上完廁所回來,把手煞車拉起準備出發時,感覺車輛後面受到撞擊,下車查看後,發現車尾部分被乙○○撞擊,並不知在彎道處不能停車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告訴人所提機車毀損情形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車禍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及臏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按。再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時自承無法確定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在發生撞擊時係在行進或停止之狀態,然當時該輛小貨車確係在路面白線外側,告訴人亦沿著白線外側行使等語,且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後側保險桿中央部位之情事觀之,告訴人撞及被告之時間應係在被告已停妥小貨車之後,而非在被告自車道正往右側路邊停靠之際。按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在彎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領有駕駛執照者必當知悉之常識,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並以駕駛為業,自應知悉於彎道停車之危險性,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於此,貿然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彎道處,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小貨車,於彎道處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八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但此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不知在彎道不得停車等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同冠塗料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向警方報案,留置車禍現場協助處理善後,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嗣後亦接受詢問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份及警訊筆錄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