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同住於新竹縣○○鎮○○街○○號之住處,已育有子女 黃筱茹黃怡寧 二人,不料被告竟自八
十三、四年間起,無故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伊於被告離家後,曾在大陸工作一段時間,於八十七年間返回台灣迄今,雖然知悉被告之住處,惟未曾去邀過被告返家共同生活,事實上伊目前也不想要被告回家共同生活。
三、對抗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係因遭伊毆打,並因伊父親於被告在家中作小吃生意時,予以斷水斷電,讓其無法再做生意,不得已為了生活始離家外出找工作云云,惟查, 伊固 曾於八十五年間毆打過被告一次,然係起因於被告在伊家中擺設伊之靈堂,伊一時氣憤始動手毆打被告一次,也因此被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且先前被告也曾持菜刀丟伊,而伊並無被告所指毆打其二次之情形。至於被告被伊父親斷水斷電一事,伊當時並不知情,因當時伊人在大陸,並不在台灣,也未參與該事,故被告以此作為其拒絕同居之理由,尚屬無據。
四、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鄰長證明書一份、相簿一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怡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固自八十三、四年間起離家在外居住迄今,惟當時係因雙方為原告在外有女人一事常起爭執,且伊復遭原告毆打,曾經手被原告打斷過,且伊復遭原告之父親斷水斷電,無法在家中經營小吃店,而當時原告人也已跑到大陸去,棄其母女不顧,伊為了生活,不得已才搬到外面去住。嗣後原告復於八十五年間返台後,持球棒、磚頭毆打伊,伊實在氣不過,當作原告已經死了,始到原告家中擺設靈堂。且原告嗣後返台居住迄今,明知伊之住處,未曾前往邀其返家,反而曾於先前託大女兒帶話表示希望與伊辦理離婚事宜。事實上伊目前也想回去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反而是原告不願讓伊回去。
三、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鳳嬌 、黃筱茹。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原告上開住處,惟被告自八十三、四年間起即離家在外居住迄今,拒與其共同生活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已據原告提出鄰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黃怡寧、黃筱茹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出走,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先前遭原告毆打,且原告棄妻小於不顧而前往大陸,而原告父親又將伊在家中經營、賴以維生之小吃店生意斷水斷電,伊為了生活不得已搬到外面,且原告嗣後未曾邀其回家,事實上伊想要回去,是原告不讓伊回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遭原告毆打,其中有二次之毆打情節不輕,一次被打斷手,另一次遭原告持球棒毆打之情,已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筱茹及兩造之友人許鳳嬌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所述被告遭原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以採信。又兩造於被告離家之前,確曾多次為了原告在外是否有女人、金錢以及被告與原告父親相處之問題屢生爭吵之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證人許鳳嬌之證述內容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四、五年間起,即隻身前往大陸工作,並留下被告及二名女兒在台灣,且原告於大陸工作時,大部分期間均未負擔妻小之生活費用,而於八十四年間被告離家前,其在家中經營賴以維生之小吃店生意,遭原告父親申請斷水斷電,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當時原告人在大陸之情,復有證人許鳳嬌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值以採信。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被告當時主要係因遭原告父親斷水斷電,無法在家中繼續經營小吃店,且與原告父親相處不和,先前又與原告屢有爭吵,並遭原告毆打,夫妻感情已不睦,以及當時原告人又在大陸不在台灣,被告為了生計,始搬到外面租屋居住並找工作,準此,可認被告當時搬離夫家之行為,依法及在情理上,尚無何不合可言,其主張當時於此情形下,尚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以成立。
(二)次查,於被告離開夫家後,原告於返台期間,復曾於八十五年間毆打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係直到八十七年間始自大陸返台居住迄今,惟於其返台之後,均知悉被告之住處,然其迄今未曾邀請被告返家共同生活,反而於被告當庭表示欲回家共同生活時,明確表示拒絕被告回來之意之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固然被告離家迄今已長達六、七年,且兩造間自八十六年間起已無聯絡,亦無再發生何糾葛,並無新發生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由,惟因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於八十三、四年離家時,難認其係無正當事由,則本於夫妻間互相尊重之精神,原告倘仍有意挽救、維持此一婚姻關係,本應於八十六、七年以後,主動向被告致意,表達邀其回家之心意,倘於此一情況下,被告猶無正當理由而仍予以拒絕,始可認定被告在主、客觀上已有違反同居義務之情形。惟依上開所述,原告迄今仍無邀請被告返家之意思及行為,對被告仍不予聞問,且進一步明確表示拒絕被告回家之意思,則在此一情況之下,能否期待被告必須主動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即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其於遭逢此一情況下,有相當之理由無法遽予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先後表示其願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乙節,尚足以採信。反而,依前所述,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欲被告返家與其共同生活之意願,亦即,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履行其對原告之同居義務,惟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且尚有正當事由乙節,尚足以成立。且因原告主觀上亦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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