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吸管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八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九四○號傳喚執行未到及拘提無著而通緝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緝獲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十三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某時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大樓樓梯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吸管重○‧○八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暨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該所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嗣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公訴人聲請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已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復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所出具之報告書、報告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足稽(附於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卷宗中),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吸管內裝之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吸管重○‧○八公克等情,亦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八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四一一、八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一、二三二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戒執二字第三九五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本件係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為審理,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間並不具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究有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與本件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吸管重○‧○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一六一九號部分)係認被告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至觀護人處報到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六八公克、包裝重一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而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並非基於延續為本件犯行之概括犯意而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四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之所以會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驗尿當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在法院門口遇到戒治班的同學,對方向被告說吸一口不會被驗出來,才臨時起意施用,而在九十年十月四日會再施用海洛因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又去買毒品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被告係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方才停止戒治而出所等情,亦有上揭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刑事裁定及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足參,被告既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良好,方才停止戒治而出所,自難認其嗣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延續其未強制戒治之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來,從而尚難認上揭併辦部分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就併辦部分退還由檢察官續為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