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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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強盜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刑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期滿,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前案被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嗣其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五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五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一、三及五號部分毀損未據告訴)。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六十二之三號之住處前空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己○○、丁○○及甲○○五人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丙○○、己○○及丁○○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四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此部分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其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竹檢崇護戊字第三二三六五號函一份附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及五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石頭都是就地取材,大概手掌可以拿住,約一個拳頭大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陳稱在卷,顯見該石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石頭均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石頭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是以無從認定該石頭為兇器之一種,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及備註│├──┼────┼──────┼──────────┼───┼────┤│一│九十年七│新竹縣竹北市│以石頭砸破自小客車左│戊○○│刑法第三│││月四日十│隘口里六家高│前座車窗,竊取車內皮││百二十條│││四時許│鐵預定地附近│包一只,內有鐘錶眼鏡││第一項││││溪流旁│工會會員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新竹縣民防人│││││││員服務證一張、聯邦銀│││││││行存摺一本、私章一枚│││││││及照相機一臺。│││├──┼────┼──────┼──────────┼───┼────┤│二│九十年七│新竹市東區金│趁車主及工地工人外出│丙○○│刑法第三│││月六日二│山里金山二十│,潛入竊取鑰匙後,將││百二十條│││十時三十│八街九號二樓│停放在該工地外一樓之││第一項│││分許│未完工之工地│X六—○三四○號自小││││││內│客車竊走,車內並有黃│││││││ 子源 及 張碧珠 之駕照各│││││││一紙、西門子行動電話│││││││一支、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紙、回數票八張。│││├──┼────┼──────┼──────────┼───┼────┤│三│九十年七│新竹縣竹北市│以石頭砸破HI─七七│己○○│刑法第三│││月七日十│東海里中正橋│八五號自小貨車左前座││百二十條│││五時許│下頭前溪旁│車窗,竊取其內遠東紡││第一項│││││織公司職工福利會游泳│││││││社游泳證一張、自小貨│││││││車保險卡一張及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紙。│││├──┼────┼──────┼──────────┼───┼────┤│四│九十年七│新竹縣竹北市│見JV─一四二五自小│丁○○│刑法第三│││月八日十│隘口里六家高│客車車門未鎖,進入該││百二十條│││四時許│鐵預定地│車打開後行李箱竊取其││第一項│││││內SONY牌十片裝CD換│││││││片機一臺(型式:CD│││││││X─七0五)。│││││││││││││││││├──┼────┼──────┼──────────┼───┼────┤│五│九十年七│新竹縣竹北市│以石頭砸破BX─0六│甲○○│刑法第三│││月八日十│嘉興路三九九│八三號自小客車左前座││百二十條│││五時許│巷十三號前│車窗,欲行竊時遭被害││第三項、│││││人甲○○之先生 羅吉炬 ││第一項之│││││發現,迅速離去未遂。││竊盜未遂│││││││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