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男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26號、106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男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潘冠男於民國106年1月間,經由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
R)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約A女於106年1月22日與其共赴臺北參加飯局,A女允諾後,2人於該日下午2時許,約在高鐵臺中站碰面,潘冠男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北上。其等與潘冠男友人用餐聚會完畢後,因潘冠男稱翌日尚須與他人洽談工作之事,A女不疑有他,潘冠男便駕車帶同A女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入住薇閣汽車旅館之00
0號房。詎進房後,潘冠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反抗,抱住並親吻A女,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強脫A女衣褲,又要求A女在其手淫時伸吟助興或為其手淫,復恫以若不聽從指示,將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不得不聽從潘冠男之指示伸吟及為其手淫。後潘冠男不以此為足,再指示A女為其口交,遭
A女拒絕,亦表示不願再為其手淫,潘冠男即反身壓住A女,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持續抽動,因A女持續反抗並向潘冠男稱其不舒服、子宮很痛等語,潘冠男暫先罷手。A女即以盥洗為由脫身至浴室閃避,潘冠男又接續前開犯意,作勢持手機拍攝A女盥洗照片(無證據證明潘冠男已遂行竊錄犯行),以此要求A女再為其手淫,否則將A女裸照散布出去,A女因心生畏懼,僅得迎合潘冠男前開要求,潘冠男乃親吻A女臉部、胸部等處,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趁潘冠男不注意之際,以手機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及旅館人員協助離開現場,待返家後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冠男、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許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26號〔下稱偵卷〕公開卷第5至10、106至108頁背面、第15
3至154頁),且有A女分別與被告、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薇閣汽車旅館住宿報表及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25、75至77、111至1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強制性交前後多次親吻A女臉部、胸部、脫去A女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使A女為其手淫等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慾念,,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對A女造成生理、心理上逾恆無法磨滅之傷痛,並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公開卷第40頁正背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油漆工廠上班,下班後做計程車司機,月收共計約新臺幣7至9萬元,育有2子,目前與就讀國三之大兒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公開卷第118頁正背面)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復有家庭待其照料等節,請求酌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改過自新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03至105年間有傷害、竊盜、寄藏子彈、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可見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均乏尊重,各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甚或執行完畢後,仍未衷心悛悔,更進一步侵害A女性自主權,造成危害非輕,且於本案警詢及偵查階段,均以其當日酒醉、未曾與A女性交等語否認犯行,並非犯罪後即知所悔悟,綜佐前開各情,本案洵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辯護人前開請求,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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