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31號原告 王傳族 被告 吳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被告並於93年11月1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於93年12月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101年間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於過年前向原告表示其要返鄉探親,即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入境臺灣,此後均無聯絡,被告出境後迄今5年未返回臺灣,益徵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4年12月15日結婚,被告嗣
於101年間取得臺灣身分證後,返回大陸地區即不再入境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20、21頁),復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以106年9月29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5947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暨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自10
1年12月1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兄 王傳中 到庭具結證稱:
伊自91、92年間開始與原告同住至今,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一陣子,後來被告就出去工作,被告出去工作時沒有住在家裡,但偶爾會回來家裡,有一次被告就去大陸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最起碼有5年以上了,伊有詢問原告,但是原告也聯絡不上被告,原告有努力打電話過去找,但是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離臺後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101年12月1日出境臺灣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5年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