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王冠宇 被告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邀同訴外人 鄭溪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12.75%固定計付,並由玉山銀行向原告(95年6月27日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業已賠付134,537元(其中本金124,589元,利息、違約金共8,616元追,償費用1,332元)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即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免保小額貸款批覆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