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聲請人花旗國際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力 品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良誌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聲請人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釋明聲請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本票是否經提示及提示日期為何(應載明年、月、日),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通知並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惟就本票有無提示及提示日為何,並未為任何釋明,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依票據關係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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