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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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624號原告 江中強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林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6年9月26日桃市龜戶字第106000785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可證,原告提出其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上揭結婚證明書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0年1月29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0年3月29日入境來臺團聚與原告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共同住居生活,惟約於三個月後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未歸,經原告持續聯繫亦無下文,完全不知被告下落,而分居迄今已逾16年,被告音訊杳然,亦無任何回應,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如此情狀有名無實,亦屬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以兩造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證明書(均影本)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如上述之戶政事務所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約三個餘月後即離臺返回大陸地區,經聯繫被告均無下文,被告未再返臺同居,亦未曾將行止告知,迄今兩造分居以逾16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甚明;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查得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入境,於同年8月19日出境,即無再次申請來臺入境或有任何遭限制入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06年10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00951號函及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經依其他通知(公示送達)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
100年3月29日入境來臺後,亦在臺居留,惟僅住居未及5月,於同年8月19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再為入境來臺,迄今與原告亦無隻字片語往來,已歷逾16未曾聯繫溝通,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復以兩造既為夫妻,竟然婚後僅有短期不足5月(原告主張僅3個多月)期間共同生活,長期以來均無聯繫,互不尋找對方,而原告一直住於原來桃園市龜山區,被告並非無聯繫之方式,竟杳然不知所蹤,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未有任何主張或陳述,顯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事實上亦有破綻而難以恢復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而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