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速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政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 陳芬蘭 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趁無人在場,徒手竊取陳芬蘭所有之香蕉一串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田政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芬蘭於警詢之陳述。
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於深
夜竊取陳芬蘭攤位上之香蕉1串後,予以食用、充飢,且又未與陳芬蘭和解,以彌補所為之危害,本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香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1百元,已全遭其食用
,連同其食用該串香蕉後所餘之無價值香蕉皮,於刑法上之價值均屬低微,且無論是否予以沒收,就被告所為之不法、罪責之評價均無助益,堪認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㈣本件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
時、地竊取陳芬蘭所有之不鏽鋼鍋2個,因認被告就此部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時、地短暫使用上開不鏽鋼鍋後,即將之放回原處,並經陳芬蘭領回,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況當時夜深無人,被告若果稍有竊意,輕易可將之攜走,但被告卻是將之置回於明顯可見之桌面上,可見被告使用上開不鏽鋼鍋後即行歸還,應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公訴檢察官亦已到庭就此部可能構成「使用竊盜」,表示「沒有意見」。按檢察官雖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惟亦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同為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稱為客觀性義務,是被告因案經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隨程序之進行,察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得本於客觀性義務對該等事項為主張。此等主張雖非常見,然由之正可彰顯司法不偏不倚、重在澄清事實(無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形象,顯值嘉採。從而,參諸上開見解,就此部不能論以被告犯有刑法之竊盜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此部與被告上開竊取香蕉1串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