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原告 沈亦琴 被告 吳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自106年2月3日起算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於1年內返還借款,且開立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未料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2月3日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年2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