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沈聖可 被告 沈進興
沈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此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而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沈進興、沈正雄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626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5號),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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