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男指定辯護人陳敬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26號、第2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冠男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潘冠男於民國106年1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聊天軟體(Messenger)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約A女於106年1月22日與其共赴臺北參加飯局,A女允諾後,2人於該日下午2時許,約在高鐵臺中站碰面,潘冠男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北上。其等與潘冠男友人用餐聚會完畢後,因潘冠男稱翌日尚須與他人洽談工作之事,A女不疑有他,潘冠男便駕車帶同A女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入住薇閣汽車旅館305號房。詎進房後,潘冠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抗,抱住並親吻A女,將手伸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強脫A女衣褲,又要求A女在其手淫時呻吟助興或為其手淫,復恫以若不聽從指示,將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致A女心生畏怖,不得不聽從潘冠男之指示呻吟及為其手淫。後潘冠男不以此為足,再指示A女為其口交,遭A女拒絕,亦表示不願再為其手淫,潘冠男即反身壓住A女,將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陰道持續抽動,因A女持續反抗並向潘冠男稱其不舒服、子宮很痛等語,潘冠男暫先罷手。A女即以盥洗為由脫身至浴室閃避,潘冠男又接續前開犯意,作勢持手機拍攝A女盥洗照片(無證據證明潘冠男已遂行竊錄犯行),以此脅迫A女再為其手淫,否則將A女裸照散布出去,A女因心生畏懼,僅得迎合潘冠男前開要求,潘冠男乃親吻A女臉部、胸部等處,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趁潘冠男不注意之際,以手機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及旅館人員協助離開現場,待返家後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4、85、
113、11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冠男於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不公開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
117頁、本院卷第8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7326號【下稱偵卷】公開卷第5至10頁、第106至108頁反面)、證人許秋慧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3、154頁),並有A女分別與被告、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薇閣汽車旅館住宿報表及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60008844號鑑定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25頁、第75至77頁、第111至14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⒉被告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多次親吻A女臉部、胸部、以手
撫摸A女胸部、下體、使A女為其手淫等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A女進入浴室盥洗前後以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陰道
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於原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使A女身心受創,惡性不輕,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請求,自非有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為其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行),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後(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13頁之調解筆錄),被告未依和解條件於同年1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第一期款項20萬元,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二)附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30頁),被告於本院就此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實際上與未達成和解無異,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是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後述審酌事項,實屬偏輕,尚非妥適。準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以強暴、脅迫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亦導致告訴人身心健康受有極為嚴重之損害,並且造成及心靈創痛難以撫平,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及本院始知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賠償等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及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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