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宗智
郭芷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2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入。
郭芷芸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
223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宗智、郭芷芸於警訊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附卷可稽。
(三)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1瓶扣案為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林宗智、郭芷芸於上開時地吸
用,自屬違反本規定,而應予處罰。至扣案之一氧化二氮1
瓶屬查禁物,且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為被移送人林宗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林宗智供明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