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國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
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住宅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0日,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1,985,360元,兩造嗣並協議追加冷氣設備、浴缸、磁磚等多項工程,追加工程金額571,192元,工程總金額合計2,556,552元(未稅),被告先後於97年6月13日、97年6月25日給付原告19萬元、40萬元,依約餘款應於97年8月7日前分3次及完工時給付。惟至97年7月18日,兩造對設計圖面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下,於97年7月22日重新換裝系爭施工處所之門鎖,致原告及施作人員無法進入而停工,原告旋於9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並提供住所鑰匙以利施作,被告雖於97年8月4日以律師函表明系爭工程未能完工可歸責於原告,其同意兩造於97年8月4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然被告97年7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其內容載明:「...終止」等語,是系爭工程合約應係由被告通知終止,繼之將系爭施工處所之房屋門鎖更換,系爭工程合約確因被告更換系爭施工住所門鎖無法施工而終止在先,兩造並未於97年8月
4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金額原為1,985,360元,惟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
第2日即合意追加:⑴浴室泥作、餐廳地板工程,⑵冷氣裝修工程,追加工程金額571,192元,此觀諸被告所提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即明,而原告於98年6月24日完成系爭主臥室浴缸變更後,被告亦前來確認,並付清第一次應繳之尾款40萬元,是系爭工程總金額應為2,556,552元。又被告片面於97年7月18日將系爭施工處所換裝門鎖,致原告無法施工,經計算,原告已施作完成、未施作但已備料部分計1,330,44
2元,加計稅金66,535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萬元、4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806,964元,被告雖於97年12月9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81號提存工程結餘款242,600元,然與其應為給付之金額相差564,364元,原告業於97年12月15日函知被告拒絕領取該等提存款,被告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其第一份設計圖主臥室內即有書櫃
之設計,並列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裝修工程2木作工程項目內,經被告簽名同意,原告並無設計錯誤情事。被告之女於97年7月初介入系爭裝修工程,三度要求更改工程項目(第一次電話線,第二次主臥室書櫃造型,第三次另選購磁磚),原告均已依其指示更改完畢,並無工程落後情形,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進度落後,核與事實不符。至冷氣室外主機2台未裝、管線未完全安裝完竣,係因被告於97年7月22日將系爭施工住所房門鎖更換,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該等工程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除(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
㈣被告雖於97年7月21日寄發律師函告知原告自收受函件之日
起停止預定材料之行為,惟原告早於被告寄發上開律師函前,即已向工廠訂製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並支付購置款項完畢,系爭工程未能施作完成,係因被告更換系爭施工處所房屋門鎖,不准原告再進入該等施工處所所致,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就原告備料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負責給付。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6,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提估價單應經被告簽章認可後始得拘束被告,其所提
之估價單,除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外,餘均未經被告簽名認可,原告不得以其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章認可之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被告既未於追加工程契約文件內簽名,即無明示同意可言,而被告亦無至現場監工之義務,對於現場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無從知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默示同意追加之事實。被告之所以承認鑑定單位關於追加工程數額之認定,純係出於系爭工程既已委請公正第三人到場鑑定,自應信賴公正人士之意見,鑑定單位如認現場業已施作,並就施作部分鑑定其價值,被告本當尊重,以免有權利濫用之嫌,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同意追加,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應為1,985,360元。
㈡原告於97年7月18日與被告交涉時,曾稱:不做了等語,此
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自該時起即解除。縱認未於當時解除,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知被告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被告於97年8月1日收受送達,因被告未於3日內為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於97年8月
4日解除確定,不因原告嗣後反悔而回復其效力。又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其主旨已載明「為解除貴我於民國97年6月10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明之處,原告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該存證信函係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尚不足採。
㈢原告於97年7月18日與被告交涉時,曾稱:不做了等語,足
見歸責原因在於原告。而原告於訴狀中自承:「因被告女兒對整個設計圖面有疑問,雙方共同在施工現場討論原設計圖面」、「被告發現前述瑕疪後即與其交涉」等語,堪認系爭工程糾紛起因於設計圖與施工現場不一致,而原告亦自認被告已及時將瑕疪事由通知原告,並已履行瑕疵檢查、通知之義務,系爭工程合約因瑕疪不合於被告委託原告設計施工居家條件、原告拒絕被告修補之要求而解除,其解除自可歸責於原告。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已提及原告各項工程進度完成百分比,與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完工期限(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7日)相較,有明顯落後情事,亦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之解除,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㈣系爭工程合約解除後,兩造間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於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執意依已解除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起訴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合約解除後,被告即發函通知原告不得再行備料,
原告執意備料,自應自負損失。且原告所提之備料證明,係屬私文書,被告除爭執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實性外,自其實質而言,其所謂之備料與一般工法不合,如:依備料清單上記載之出貨時間,尚未至備料之時期,或現場外框尚未完工,竟已開始量裁玻璃,或原告主張已備料,惟在現場從未與見,原告主張其已備料應係臨訟編造。至稅金之負擔本屬身為營業人之原告所應負擔,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金額應為1,985,360元,而非2,556,552元,經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承包總價金額為1,891,360元,原告施作完成比例約48%,估算其所完成之金額約906,
600元,系爭契約解除後,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金額906,
600元計算,經結算,被告僅餘242,600元未為給付,被告於原告拒絕受領後,已於97年12月5日將該等款項提存,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雖自行計算其完成之比例,然未據其提出完工之數據或事實為證,其所為主張本難憑採,且原告既援引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完工比例,足見其亦認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有關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金額,自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金額進行結算,始屬允洽。
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6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臺北
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住宅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97年6月17日至97年8月10日,工程金額1,985,360元(本院卷第10-11頁)。
㈡被告於97年6月13日、97年6月25日給付原告19萬元、40萬元(本院卷第10頁)。
㈢被告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珍律字第970104號律師函,表明
:「自收信日起兩造間原訂契約,即告解除、終止」,該函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
㈣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新店郵局第384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
於函到3日內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提供施工地點鑰匙,以利原告進場順利施作(本院卷第25-26頁)。
㈤被告於97年8月4日以97年珍律字第970104號律師函,表明
同意原告97年7月31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兩造原訂契約自97年8月4日解除(本院卷第27頁)。
㈥原告於97年8月8日以新店郵局第39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227元(本院卷第28-31頁)。
㈦被告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珍律字第970104號律師函,請求
原告領取工程款242,600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款應為804,55
6元為由拒絕,被告於97年12月5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81號予以提存,原告於97年12月15日以97律函拾貳字第15號律師函,表明被告應為給付之工程款為807,227元(本院卷第40-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原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於97年8月8日解除, 嗣復 主張97年8月8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又主張被告97年7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其內容載明終止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先行終止,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經終止或解除?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㈢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1,985,360元或2,556,552元?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業經終止或解除?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97年7月21日寄發之律師函,其內容載明終止等語,固有上開律師函足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7),惟該等函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99頁),足見被告並未合法行使其終止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於97年7月21日合法終止,尚非可採。
⒉次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對設計圖面有意見,於97年7月22日換裝系爭施工處所門鎖,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承攬系爭住宅裝修工程,如未能進入系爭施工處所,裝修工程即無法完成,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合法終止或解除前,確有配合使原告進入系爭施工處所之義務,其於系爭工程合約合法終止或解除前,將系爭施工處所門鎖更換,自有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情事,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26頁)催告被告提供系爭施工處所鑰匙,核屬有據。而被告於原告催告其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後,以97年8月4日97年珍律字第970104號律師函(本院卷第27頁),表明原告自收受該律師函之日起,不得再進入系爭施工處所,足徵其已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茲原告業於97年8月8日以新店郵局第39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1頁),系爭工程合約業於97年8月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其97年8月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應於97年7月18日原告表明不做了等語時解除,至遲亦應於其97年8月4日回覆原告時合意解除等語。惟查: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其僅得行使解除權,並無終止權可資行使,其主張97年8月8日之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非可採。且原告97年8月8日存證信函業已載明其97年7月31日係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因被告明示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故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顯見原告確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無不明之處,其反捨文字曲解該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再者,被告雖於97年8月4日函覆原告,表明同意原告97年7月31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兩造原訂之契約自97年8月4日起解除,然原告97年7月31日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目的在於將來得行使法定解除權,非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要約,自不因被告於97年8月4日回覆表明同意原告97年7月31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即認兩造於97年8月4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業於97年8月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尚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7月18日與被告交涉時,曾稱:不做了等語,此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應自該時起即解除,惟解除權必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據以行使,而參諸原告於97年7月31日猶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定作人協力義務,被告於97年8月4日仍發函強調原告不得藉故再進入系爭施工處所,兩造亦未於97年7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應於97年7月18日即解除,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於97年8月8日解除,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合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再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有所請求,原告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僅改稱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於97年7月21日先行終止、97年8月8日之存證信函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仍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所為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有所請求,既如前述,有關系爭工
程合約金額為1,985,360元或2,556,5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等事項,本院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工程合約業於97年8月8日經原告解除,原告主
張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6,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