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七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嗣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確有開啟車門未注意確無來車之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三○○○一六五一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高市府交三字第○九三○○三○一一九號函各乙份在卷足稽,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審諸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能表示悔意,並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