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駕駛其女友 黃于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接近仕隆南路口時,因以時速一四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方向由乙○○駕駛在成功南路上同一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撞擊力道過大,乙○○之車輛又向前撞擊由丙○○○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身體受有尾椎、左髖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