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綺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0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綺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綺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15時1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指被害人)及 李易穎 (未陷於錯誤)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楊綺郎上揭帳戶內。嗣李易穎及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 陳嘉偉 、 郭風味 、 劉俊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2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右上角之記載,第12頁反面;被告僅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綺郎對於上揭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陳嘉偉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轉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證明,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於105年1月20日左右遺失;我發現遺失後於次日打電話到兆豐銀行去掛失;因為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所以才被詐欺集團的人使用云云(見院2卷第12頁,院1卷第18頁)。
三、本院審酌:㈠【105年1月21日前查無被告掛失紀錄】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的提款卡於105年1月中旬在永康市
○○○路上遺失(分見警5卷第5頁、警3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今年農曆過年前(105年2月7日為除夕、8日為初一)拿提款卡想查我帳戶的餘額,下午1點多回家後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第2天下午1、2時或上午10時打電話0800去兆豐銀行掛失(見偵3卷第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提款卡於105年1月20日左右遺失(見院2卷第12頁)云云。由此足稽被告之提款卡係在105年1月20日遺失,被告於發現後之次日即105年1月21日即向兆豐銀行掛失提款卡,二者間相隔1日。
⑵惟經檢察官向兆豐銀行函查結果,被告僅於事發後之105
年1月25日向兆豐銀行電話掛失,於20、21日間並無掛失之紀錄,此有兆豐銀行105年5月27日(105)兆康業字第2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卷第7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月20日遺失,而於21日掛失上揭信用卡乙節與事實不符;再經本院於審理中持上揭函文質疑被告未曾於21日辦理掛失止付時,被告雖翻異前詞改稱:我確實的掛失時間應該是105年1月25日云云(見院1卷第18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遺失提款卡之時間應該105年1月24日才是,然此時詐欺集團之成員早已持被告之提款卡完成附表所示詐騙行為,除非被告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否則被告不可能仍持有上揭提款卡,依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再與事實不符。
⑶末查,被告於105年1月20日下午13時許即發現其提款卡遺
失,當時銀行尚未下班,且銀行之掛失業務可24小時受理,並無時間限制,被告為何不於當日掛失,反於第2日才以電話掛失止付,難道其不耽心當日即遭他人撿走或盜用?又與常情不符。
㈡【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之農曆生日,被告並無將密碼寫於提
款卡上之必要;被告對於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何處?前後供述矛盾。】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81700;開戶
後設定的密碼就是這個;是我的農曆生日云云(見院1卷第18頁)。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農曆生日,被告理應不會遺忘才是,為何仍要將其寫在提款卡上?復與常情難符。
⑵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的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分見警5卷第5頁、偵3卷第3頁反面、院1卷第18頁);然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其書寫密碼之位置時,被告卻改稱,其密碼係寫在一張小紙條上,然後和提款卡一同放在裝提款卡的袋子裏(見院1卷第18頁反面),其供述前後顯然互相矛盾。
㈢【被告遺失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僅存85元,與一般提供帳戶
供不法集團使用者態樣相符。】被告上開帳戶遺失時帳戶餘額僅存85元,有被告上揭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15頁、偵3卷第8頁)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將帳戶內千元以上之金額均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
㈣【詐欺集團多不會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帳戶】另
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且被告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未遺失,仍在被告保管中,被告可輕易提領帳戶中匯入之款項;再衡以上揭告訴人等款項轉入上揭帳戶後,始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手續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銀行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將帳戶掛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甚至帳戶內之金錢為帳戶名義人侵吞。若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收受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從事詐騙,或隱匿使用帳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帳戶之重要性及交付或出賣他人將可能遭人將之用於犯罪不可能不知。依此足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法益,依上揭幫助犯不再論「幫助共同」之見解,本件不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矯飾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上揭帳戶並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用犯罪所得,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詐騙方式│證據││號│││(新台幣)││││├─┼───┼────┼────┼────┼──────┼────────┤│1│ 鄭陳秀 │105年1月│2萬元(另│被害人至│105年1月21日│①鄭 陳秀春 於警詢│││春│22日11時│有15元轉│新北市三│下午15時19分│之供述(見警5卷第││││56分│帳手續費│重區大勇│許,不詳之人│20、21頁)。│││││)│街3號對│自稱被害人之│②聯邦銀行存戶交││││││面之 萊爾 │姪子 陳政宏 ,│易明細表(見警5卷││││││富超商,│撥打電話予被│第27頁)。││││││以ATM轉│害人,以需錢│││││││帳至被告│購買法拍屋為│││││││上揭帳戶│由詐稱借款。│││││││。│││├─┼───┼────┼────┼────┼──────┼────────┤│2│陳嘉偉│105年1月│3萬元(另│被害人以│105年1月23日│①陳嘉偉於警詢中││││23日15時│有12元手│其妻 陳鈺 │下午15時22分│之供述(見警5卷第││││42分│續費)│雲台中何│許,不詳之人│34頁正反面)。││││││厝郵局之│盜用被害人之│② 陳鈺雯 台中何厝││││││帳戶,用│友人 詹宜蓁 之│郵局存摺影本(見││││││網路匯款│帳戶,以LINE│警5卷第40、41頁)││││││之方式轉│傳送訊息至被│。││││││帳至被告│害人之手機,│③LINE通訊紀錄(││││││上揭帳戶│詐稱借款。│見警5卷第42頁)。││││││。│││├─┼───┼────┼────┼────┼──────┼────────┤│3│郭風味│105年1月│3萬元(無│被害人以│105年1月23日│①郭風味於警詢中││││23日16時│手續費)│其第一銀│下午15時37分│之供述(見警5卷第││││42分││行帳戶,│許,不詳之人│43、44頁)。││││││用網路轉│盜用被害人之│②第一銀行eATM網││││││帳之方式│姐 郭紋容 之帳│路理財機電子郵件││││││,分別轉│戶,以LINE傳│通知(見警5卷第││││││出3萬、6│送訊息至被害│57頁)。││││││萬、10萬│人之手機,詐│③LINE通訊紀錄(││││││,共19萬│稱借款。│見警5卷第59、60││││││元,至不││頁)。││││││詳之人提││││││││供之3個││││││││帳戶,其││││││││中3萬元││││││││,轉入被││││││││告上揭帳││││││││戶。│││├─┼───┼────┼────┼────┼──────┼────────┤│4│劉俊宏│105年1月│3萬元(無│被害人以│105年1月23日│①劉俊宏於警詢中││││23日16時│手續費)│其上海商│下午16時27分│之供述(見警3卷第││││55分││業儲蓄銀│許,不詳之人│18、19頁)。││││││行之帳戶│盜用被害人不│②上海銀行網路AT││││││,用網路│詳姓名之同事│M列印轉帳紀錄(見││││││匯款之方│帳戶,以LINE│警3卷第23頁)。││││││式轉帳至│傳送訊息至被│││││││被告上揭│害人之手機,│││││││帳戶。│詐稱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