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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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金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卓蒔選任辯護人呂緯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卓蒔部分撤銷。
蔡卓蒔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5、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元、如附表四編號1、5、11、12及附表五編號1、2、4、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卓蒔明知其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又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下列各行為:
㈠其與 楊明儒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3年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間某日止,由蔡卓蒔在大臺北地區之旅行社及免稅商店等處,發放載有「金發國際開發公司小蔡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之名片,招攬欲匯兌日幣、港幣等外幣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蔡卓蒔嗣後亦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供辦理匯兌使用)與其聯絡,並以代價即日薪新臺幣1,10
0元僱用楊明儒,待欲買賣外匯者(下稱客戶)撥打上開電話與蔡卓蒔聯絡後,①若欲將新臺幣經買賣為外幣,蔡卓蒔即自行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明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楊明儒攜帶外幣至客戶約定地點出售外幣,由客戶將相對應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蔡卓蒔指定帳戶,或將現金交予楊明儒或蔡卓蒔收受;②若欲將外幣買賣為新臺幣,蔡卓蒔即自行或撥打楊明儒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楊明儒攜帶新臺幣至客戶指定地點出售新臺幣,由客戶將相對應之外幣交予楊明儒或蔡卓蒔,再由蔡卓蒔或楊明儒將現金新臺幣交予客戶,或由蔡卓蒔指示楊明儒將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帳戶內。蔡卓蒔、楊明儒即為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外匯行為(詳細買賣外匯時間、相對人、買賣外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從上述買賣外匯交易中賺取手續費及匯差,並恃以營生,以之為常業。
㈡其於102年5月間起,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
先生」成年男子(下稱「邱先生」)撥打其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匯兌人民幣事宜,蔡卓蒔即先與 李秀雲 聯繫確認可協助匯兌人民幣後,蔡卓蒔與楊明儒、李秀雲、 李秀珍黃耀德 (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蔡卓蒔利用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辦理匯兌帳戶,復由自稱「邱先生」於如附表三所示匯兌日期,利用不知情之 黃厚碩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蔡卓蒔持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蔡卓蒔再於收取匯款同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匯兌人民幣匯率,加上自己賺取新臺幣匯差1%後,向「邱先生」確認匯兌人民幣匯率與金額,待「邱先生」同意後,蔡卓蒔即先將上開匯款金額,扣除自己賺取新臺幣匯差
1%後,將剩餘需匯兌為人民幣款項,以現金交予楊明儒,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明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楊明儒至如附表三所示提款銀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於同日由楊明儒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將「邱先生」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予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委託李秀雲、李秀珍及黃耀德3人辦理人民幣匯兌。李秀珍即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扣除李秀雲賺取人民幣匯差1.433%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人民幣款項,匯入「邱先生」指定 鄭崴擇 申辦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5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嗣經警方據報於103年7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8、臺北市○○區○○○路○○號6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相關用途,詳如附表四、五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蔡卓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7頁至第30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41434號卷(下稱警㈢卷)第61頁至第62頁;
103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原審卷㈡第238頁反面至第241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63頁;本院再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明儒、李秀珍、李秀雲、黃耀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警㈠卷第33頁至第34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37997號卷(下稱警㈡卷)第95頁至第96頁;103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57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8頁至第19頁;10
3年度偵字第19487卷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卷㈠第145頁至第148頁、原審卷㈡第238頁反面至第242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頁〕、證人 張耕綸黃奕瑄吳春娟黃可欣張銘堂王芊勻蔡慧蓁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警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復有載有案外人鄭崴擇申辦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紙條、資金交易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929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共犯即另案被告楊明儒提領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照片1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法務部10
4年5月8日法外決字第104065155130號函檢附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104年8月10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4600號函檢附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灣銀行103年5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牌告匯率5份(參見警㈠卷第62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警㈡卷第11、16頁、警㈢卷第211、213、216頁;原審卷㈠第19
9頁至第232頁、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5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9、11、12,暨附表五編號1、2、4、6、19、2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就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外匯行為賺取匯差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卷㈠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原審卷㈡第
163頁);再就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兌行為賺取匯差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參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反面);至就另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兌行為賺取匯差部分,依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邱先生」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306萬元),先扣除被告賺取新臺幣1%匯差(合計新臺幣13萬6百元),為新臺幣1,292萬9,400元,而另案被告李秀雲指示另案被告李秀珍匯入「邱先生」指定之鄭崴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金額(人民幣266萬715元),以人民幣1元比新臺幣4.845元之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1,289萬1,164元,則新臺幣1,292萬9,400元與新臺幣1,289萬1,164元之差額新臺幣38,236元即為另案被告李秀雲合計賺取匯差,再將賺取匯差新臺幣38,236元除以被告請另案被告李秀雲匯兌款項新臺幣1,292萬9,400元,即得出另案被告李秀雲賺取約新臺幣0.002957之匯差,以人民幣1元比新臺幣4.845元之匯率換算,約為人民幣1.433%(0.01433)之匯差,即為另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兌行為之賺取人民幣1.433%匯差。
㈡從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均非銀行業,竟辦理匯兌業務,並
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且從中賺取代價,詳如附表一所示,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已如前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
⒉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受「邱先生」所託,先由「邱先生
」將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待被告扣除賺取匯差後,再由另案被告楊明儒利用臨櫃提領款項或被告交付現金方式,持新臺幣現金交予另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而由另案被告李秀雲指示另案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匯差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指定案外人鄭崴擇申設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戶內,而完成資金移轉(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自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另
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於如附表三所示匯兌時間持續、反覆實行如附表三所示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自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
6)部分漏未起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並於104年9月30日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13萬6百元(連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8,315元,則共計13萬8,915元),供原審查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贓款字第46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參見原審卷㈡第280頁反面)附卷可參,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國人民亦多有至大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被告順勢藉我國人民有匯兌需求,為我國客戶匯兌人民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因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刑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審酌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金額尚非巨量、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國頻率增高,另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其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應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僅係成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妥。
⒉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6日確定,並於10
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緩刑宣告,亦有未合。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
⒋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1、12及附表五編號1、2、4、6、19、2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1、12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楊明儒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4、6、19、20所示之物則均屬共犯即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詳後述),然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物既均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時所用之物,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6、19、20所示之物亦應於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未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
刑及量刑過輕均有不當等語,然本案係因社會現狀因素,致因應產生地下匯兌,其犯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金額非巨量、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及後述沒收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經臺
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亦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買賣外匯、匯兌業務可賺取匯差、手續費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買賣外匯、匯兌業務之管理,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並衡酌其買賣外匯、匯兌外幣或人民幣之犯罪動機、持續期間、匯兌金額、匯兌對象、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⒉被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係就每筆買賣外匯或匯兌賺取各如附表一、三所示匯差,故依被告非法買賣外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罪所得財物計算,因買賣外匯款項、匯兌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先由客戶匯入被告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及共犯等人隨即直接交付外幣,或匯兌為其他外幣或新臺幣而匯還或交付予該客戶,被告實際僅係透過買賣外匯、匯兌外幣、新臺幣轉手賺取匯差、手續費等費用,該買賣外匯款項、匯兌款項均非屬被告所得保留,尚難認其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是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僅限於被告收取匯差及手續費,不包括被告依約定或業務性質,須將被告及上揭共犯取得他人買賣外匯或匯兌款項,應返還或交付他人之部分,先予說明。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取得犯罪財物,各詳如附表一、三「合計犯罪所得欄」所示即8,315元、13萬6百元,其並於104年9月30日將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國庫供原審查扣,已如前述,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9、11、12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或共犯即另案被告楊明儒所有之物,①其中如附表四編號5、7、9、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②至如附表四編號1、5、11、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被告楊明儒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供承明確(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34頁至第235頁),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6、19、20所示之物,均
係共犯即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而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匯兌人民幣時與被告及證人 陳顥予塗裕賓 聯絡所用之物或辦理匯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證人陳顥予、塗裕賓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㈠卷第30頁、警㈡卷第7、14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警㈢卷第217至21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6、8、10所示之物,
或係被告所有,或係案外人 彭鈺捷 所有之物;另如附表五編號3、5、7、8至18所示之物,或係另案被告李秀雲之母所有,或係另案被告黃耀德、李秀珍所有之物,且均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緣另案被告黃厚碩(另經判決確定)於102
年8月1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福哥 」成年男子(下稱「福哥」)邀約,加入以「福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於該集團中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福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黃厚碩先於同月3日或4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自己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福哥」,作為其將所提領贓款存入後,供「福哥」進行線上轉帳作業之帳戶。隔數日後,「福哥」經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包裹郵件將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交予另案被告黃厚碩,作為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福哥」再以上開包裹郵寄方式,將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另案被告黃厚碩。嗣由「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為如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詐欺取財犯行(詳細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詳如附表七)詐得財物後,再由「福哥」及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風」之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黃厚碩,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福哥」所寄送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由黃厚碩扣除自己所分得之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黃厚碩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詳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邱先生」於102年8月間,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要求被告將上揭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1,
013萬元匯入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給予所匯款項0.011,作為其佣金。被告明知「邱先生」為求規避查緝,透過分次化整為零(即每次提領新臺幣,均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且非為被告直接兌換),要求將新臺幣1,013萬元匯至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同意給予高於其以往從事此類地下通匯獲得佣金,即所匯款項0.011(約新臺幣111,809元),則該筆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預見再透過另案被告李秀雲轉匯至上揭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有掩飾及隱匿上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而基於幫助他人取得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間與「邱先生」聯絡後,要求「邱先生」將款項匯至其申設使用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時間與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29,即起訴書附表四),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被告楊明儒臨櫃提領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須申報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金額(詳參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以迴避申報之義務。被告另與另案被告李秀雲聯絡,告知將由另案被告楊明儒持現金於提領現金後,持大陸地區之匯款帳號(即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另案被告楊明儒即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加上被告另行交付現金後,於如附表九所示另案被告楊明儒提領現金時間,至另案被告李秀雲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營業處所,分次將新臺幣1,013萬元,交予另案被告李秀雲,由另案被告李秀雲以低於當天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指示另案被告李秀珍利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操作案外人 黃志文林琪雯 申設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U盾憑證,將款項匯入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中
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手機
3支、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其收取較高額佣金,且為避免查緝,指示另案被告楊明儒分次在無須申報之金額內提領款項(詳參附表九),且其從事地下匯兌已久,亦知悉國人匯款至大陸地區從事投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故其應可預見此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再透過另案被告李秀雲轉匯至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亦能掩飾及隱匿上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決意為之,益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協助「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
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修正前)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在大臺北地區之旅行社及免稅商店等處,發放載有
「金發國際開發公司、小蔡、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招攬欲匯兌日幣、港幣等外幣之人與之匯兌新臺幣或外幣,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是被告既係以辦理新臺幣及外幣間之匯兌為其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以營生,其當然期待欲辦理匯兌者匯兌數額較大之款項,使其得從中賺取較多匯差或手續費,此乃一般人當然之營利意圖;而被告既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而尋求其協助匯兌者,或係為獲得較好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或無欲利用金融機構辦理冗長等待流程、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若苛求被告於非法辦理匯兌之際,須逐一向欲匯兌者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無異以合法金融機構標準要求被告,且亦將降低欲匯兌者向被告匯兌之動機,實無合理期待被告會為此種減少、阻礙己身匯兌業務之舉動。
⒊被告雖有協助「邱先生」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行為(
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6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惟尋求非法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者之動機不一而足,已如前述,雖「邱先生」尋求被告匯兌總金額已達1,306萬元,惟「邱先生」既自10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分29筆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每次匯兌之際,尚難預見「邱先生」最終匯兌總金額;再自「邱先生」歷次向被告匯兌金額,亦非甚高,當無從由事後歷次總結金額較高情狀,遽行推論認為被告於每次單筆匯兌之際,得以預見此係「邱先生」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既已鋌而走險辦理非法地下匯兌業務,即會儘可能避免金融監理機構或司法偵查機關查悉其犯行。從而,被告將「邱先生」匯入新臺幣款項,為圖規避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申報義務,而指示另案被告楊明儒分次提領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款項,亦符合被告脫免司法偵查機關查緝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辦理匯兌犯行之心理,亦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況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亦無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
⒋另證人黃厚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不
認識被告,也從來沒見過被告,其係將自己申辦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交予綽號「福哥」男子(下稱「福哥」)使用。其不知道為何上開帳戶內款項會匯入被告帳戶內,應該係「福哥」轉帳予被告(見警㈢卷第90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67頁、原審卷㈡第224至225頁)等語,是公訴人既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匯入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福哥」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取得之詐欺款項,仍協助「福哥」匯兌為人民幣等情,是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協助「邱先生」所匯兌款項,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行為,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六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見原審卷宗㈡
第259至260頁);時間:民國┌──┬───┬──────┬──────────────────────────┬───────────┐│編號│相對人│買賣外匯時間│買賣外匯方式│被告獲利即犯罪所得│├──┼───┼──────┼──────────────────────────┼───────────┤│1│張耕綸│103年6月間│張耕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255元。││││某日│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5樓與張耕綸兌│計算式:17萬元日幣×0.│││││換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60新臺幣之匯│0015=255元新臺幣│││││率賣出日幣17萬元予張耕綸,從中賺取0.0015之匯差。││││├──────┼──────────────────────────┼───────────┤│││103年初某日│張耕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255元。│││││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5樓與張耕綸兌│計算式:17萬元日幣×0.│││││換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60新臺幣之匯│0015=255元新臺幣│││││率賣出日幣17萬元予張耕綸,從中賺取0.0015之匯差。││├──┼───┼──────┼──────────────────────────┼───────────┤│2│黃奕瑄│103年5月間│黃奕瑄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150元││││某日│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路上之「國賓飯店」內與黃奕瑄│計算式:10萬元日幣×0.│││││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10新臺幣之│0015=150元新臺幣│││││匯率向黃奕瑄買進日幣10萬元,從中賺取匯差0.0015。││││├──────┼──────────────────────────┼───────────┤│││103年7月間│黃奕瑄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300元││││某日│派楊明儒至不詳地點與黃奕瑄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計算式:20萬元日幣×0.│││││同以1日圓比0.2905新臺幣之匯率向黃奕瑄買進日幣20萬元│0015=300元新臺幣│││││,從中賺取匯差0.0015。││├──┼───┼──────┼──────────────────────────┼───────────┤│3│吳春娟│103年7月中旬│吳春娟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275元││││某日│臺北市○○○路○段○○○巷○○號與吳春娟匯兌日幣,蔡卓蒔│計算式:85萬元日幣×0.│││││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55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日幣85萬│0015=1,275元新臺幣│││││元予吳春娟,從中賺取匯差0.0015。││├──┼───┼──────┼──────────────────────────┼───────────┤│4│黃可欣│103年6月間│黃可欣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30元││││某日│臺北市○○○路○段○○號11樓與黃可欣匯兌港幣,蔡卓蒔及│計算式:13,000元港幣×│││││楊明儒共同以1港幣比3.88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港幣13,000│0.01=130元新臺幣│││││元予黃可欣,從中賺取匯差0.01。││││├──────┼──────────────────────────┼───────────┤│││103年間某日│黃可欣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50元│││││不詳地點與黃可欣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計算式:30萬元日幣×0.│││││比0.296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日幣30萬元予黃可欣,從中賺│0005=150元新臺幣│││││取匯差0.0005。││├──┼───┼──────┼──────────────────────────┼───────────┤│5│張銘堂│103年6月23│張銘堂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自行│新臺幣1,800元││││日或2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與張銘堂匯兌日幣,│計算式:300萬元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比0.291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30│0.0006=1,800元新臺幣│││││0萬元日幣予張銘堂,從中賺取匯差0.0006。││├──┼───┼──────┼──────────────────────────┼───────────┤│6│王芊勻│103年間某日│王芊勻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新臺幣1,700元│││││楊明儒前往不詳地點與 王芊芸 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計算式:170萬元日幣×│││││同以1日圓比0.2920新臺幣之匯率向王芊芸買進170萬元日│0.001=1,700元新臺幣│││││幣,從中賺取匯差0.001。││├──┼───┼──────┼──────────────────────────┼───────────┤│7│蔡慧蓁│103年間某日│蔡慧蓁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2,300元│││││不詳地點與蔡慧蓁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日圓│計算式:230萬元日幣×│││││比0.297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230萬元日幣予蔡慧蓁,從中賺│0.001=2,300元新臺幣│││││取匯差0.001。││├──┴───┼──────┴──────────────────────────┴───────────┤│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8,315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七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五┌──┬───────┬─────┬──────────┬────────┬───────────────┐│編號│匯兌日期│匯款金額│楊明儒提款銀行及金額│匯入鄭崴擇帳戶之│匯入鄭崴擇帳戶之金額(人民幣)│││(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大陸地區帳戶名稱││├──┼───────┼─────┼──────────┼────────┼───────────────┤│1│102年5月16日│550,000元│中國信託城北分行,47│黃志文│112,604元(原審卷㈠第207頁)│││││萬元│││├──┼───────┼─────┼──────────┼────────┼───────────────┤│2│102年5月22日│70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黃志文│143,342元(原審卷㈠第208頁)│││││,30萬元│││├──┼───────┼─────┼──────────┼────────┼───────────────┤│3│102年5月23日│1,010,000│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 伍顏愛 │206,867元(原審卷㈠第208頁)││││元│,40萬元│││├──┼───────┼─────┼──────────┼────────┼───────────────┤│4│102年5月29日│300,000元│中國信託 中山 分行,40│ 許建群 │61,375元(原審卷㈠第209頁)│││││萬元│││├──┼───────┼─────┼──────────┼────────┼───────────────┤│5│102年5月31日│200,000元│無資料│許建群│40,883元(原審卷㈠第210頁)│├──┼───────┼─────┼──────────┼────────┼───────────────┤│6│102年6月10日│170,000元│無資料│林琪雯│34,736元(原審卷㈠第211頁)│├──┼───────┼─────┼──────────┼────────┼───────────────┤│7│102年8月9日│200,000元│無資料│ 吳永昌 │40,716元(原審卷㈠第218頁)│├──┼───────┼─────┼──────────┼────────┼───────────────┤│8│102年8月16日│25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林琪雯│50,816元(原審卷㈠第220頁)│├──┼───────┼─────┤,40萬元├────────┼───────────────┤│9│102年8月16日│280,000元││林琪雯│56,926元(原審卷㈠第220頁)│├──┼───────┼─────┼──────────┼────────┼───────────────┤│10│102年8月19日│370,000元│中國信託西湖分行,40│簡文政│75,256元(原審卷㈠第221頁)│├──┼───────┼─────┤萬元├────────┼───────────────┤│11│102年8月19日│400,000元││ 朱卓明 │81,366元(原審卷㈠第221頁)│├──┼───────┼─────┤├────────┼───────────────┤│12│102年8月19日│520,000元││ 鄭玉燕 │105,806元(原審卷㈠第221頁)│├──┼───────┼─────┼──────────┼────────┼───────────────┤│13│102年8月20日│320,000元│中國信託中山分行,49│朱卓明│65,073元(原審卷㈠第221頁)│││││萬9,000元│││├──┼───────┼─────┼──────────┼────────┼───────────────┤│14│102年8月22日│600,000元│中國信託民生分行,33│伍顏愛│122,099元(原審卷㈠第221頁)│││││萬元│││├──┼───────┼─────┼──────────┼────────┼───────────────┤│15│102年8月26日│310,000元│中國信託民生分行,40│朱卓明│63,036元(原審卷㈠第222頁)│├──┼───────┼─────┤萬元├────────┼───────────────┤│16│102年8月26日│400,000元││吳永昌│81,366元(原審卷㈠第222頁)│├──┼───────┼─────┼──────────┼────────┼───────────────┤│17│102年8月27日│490,000元│中國信託中山分行,40│ 朱柏昌 │99,696元(原審卷㈠第223頁)│││││萬元│││├──┼───────┼─────┼──────────┼────────┼───────────────┤│18│102年8月29日│52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伍顏愛│105,806元(原審卷㈠第223頁)│├──┼───────┼─────┤,49萬元├────────┼───────────────┤│19│102年8月29日│500,000元││簡文政│101,732元(原審卷㈠第223頁)│├──┼───────┼─────┼──────────┼────────┼───────────────┤│20│102年8月30日│69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朱柏昌│140,429元(原審卷㈠第223頁)│││││,49萬元│││├──┼───────┼─────┼──────────┼────────┼───────────────┤│21│102年9月5日│300,000元│無資料│黃志文│60,999元(原審卷㈠第225頁)│├──┼───────┼─────┼──────────┼────────┼───────────────┤│22│102年9月9日│380,000元│中國信託民生分行,49│朱卓明│77,293元(原審卷㈠第225頁)│││││萬元│││├──┼───────┼─────┼──────────┼────────┼───────────────┤│23│102年9月12日│330,000元│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伍顏愛│67,109元(原審卷㈠第225頁)│││││36萬元│││├──┼───────┼─────┼──────────┼────────┼───────────────┤│24│102年9月13日│500,000元│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伍顏愛│101,732元(原審卷㈠第226頁)│├──┼───────┼─────┤,49萬元├────────┼───────────────┤│25│102年9月13日│540,000元││吳永昌│109,879元(原審卷㈠第226頁)│├──┼───────┼─────┼──────────┼────────┼───────────────┤│26│102年9月16日│500,000元│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 吳誼昌 │101,732元(原審卷㈠第226頁)│├──┼───────┼─────┤,49萬元├────────┼───────────────┤│27│102年9月16日│630,000元││吳永昌│128,209元(原審卷㈠第226頁)│├──┼───────┼─────┼──────────┼────────┼───────────────┤│28│102年10月9日│140,000元│無資料│朱卓明│28,413元(原審卷㈠第231頁)│├──┼───────┼─────┼──────────┼────────┼───────────────┤│29│102年10月11日│960,000元│中國信託景美分行,49│伍顏愛│195,419元(原審卷㈠第231頁)│││││萬元│││├──┴───────┼─────┴──────────┴────────┴───────────────┤│合計「邱先生」匯兌金│1,306萬元(匯兌為人民幣2,660,715元)││額││├──────────┼─────────────────────────────────────────┤│被告蔡卓蒔獲取之合計│以每筆匯兌交易賺取新臺幣1%之匯差計算,共計新臺幣13萬600元(計算式:新臺幣1,306││犯罪所得│萬元×0.01=13.06萬元)│├──────────┼─────────────────────────────────────────┤│另案被告李秀雲獲取之│另案被告李秀雲每筆匯兌交易賺取約人民幣1.433%之匯差,共計新臺幣38,236元││合計犯罪所得│計算式:│││①{新臺幣1306萬元-新臺幣13萬600元}-{人民幣2,660,715元×4.845(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新臺幣12,929,400元-新臺幣12,891,164.175≒新臺幣38,236元(即被告李秀雲│││賺取之匯差)。│││②新臺幣38,236元÷新臺幣12,929,400元≒0.002957(新臺幣匯差)。│││③0.002957(新臺幣匯差)×4.845≒0.01433(人民幣匯差)=1.433%│└──────────┴─────────────────────────────────────────┘附表四:被告蔡卓蒔、另案被告楊明儒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及沒收與否│├──┼────────────────────────┼────┼───────────────────┤│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壹本│被告蔡卓蒔所有,應沒收。│││000-000000000000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01│壹本│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000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不予沒收。│││卡壹張)│││├──┼────────────────────────┼────┼───────────────────┤│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01│貳本│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0-00000000000000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不予沒收。│││融卡壹張)│││├──┼────────────────────────┼────┼───────────────────┤│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戶名彭鈺捷、帳│壹本│案外人彭鈺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號000-000000000000號)││,不予沒收。│├──┼────────────────────────┼────┼───────────────────┤│5│行動電話(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壹支│被告蔡卓蒔所有,應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行動電話(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壹支│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予沒收。│├──┼────────────────────────┼────┼───────────────────┤│7│現金買賣客戶資金交易紀錄│貳拾陸張│被告蔡卓蒔所有,應沒收。││││││├──┼────────────────────────┼────┼───────────────────┤│8│存(匯)款單│拾壹張│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9│名片(金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貳張│被告蔡卓蒔所有,應沒收。││││││├──┼────────────────────────┼────┼───────────────────┤│10│現金(新臺幣)(面額壹仟元鈔九百三十八張、伍佰元│玖拾肆萬│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鈔八張、壹佰元鈔三十七張)│伍仟柒佰│所得財物,不予沒收。││││元││├──┼────────────────────────┼────┼───────────────────┤│11│行動電話(廠牌TV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壹支│共犯即另案被告楊明儒所有,應沒收。│││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2│大陸地區涉案銀行帳號紙條│壹張│被告蔡卓蒔、共犯即另案被告楊明儒2人所│││(黏貼於警41434卷第271頁)││有,應沒收。│└──┴────────────────────────┴────┴───────────────────┘附表五:另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及沒收與否││││││├──┼────────────────────────┼────┼───────────────────┤│1│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應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應沒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3│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黃志文中國建設銀行│壹份│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之資料,不予│││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4│黃志文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U盾憑證│壹個│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應沒收。│├──┼────────────────────────┼────┼───────────────────┤│5│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林琪雯中國建設銀行│壹份│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之資料,不予│││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6│林琪雯中國建設銀行帳戶U盾憑證│壹個│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應沒收。│├──┼────────────────────────┼────┼───────────────────┤│7│國內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陸張│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8│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另案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61號)││關,不予沒收。│├──┼────────────────────────┼────┼───────────────────┤│9│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104-00│壹本│另案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000000000000號)││關,不予沒收。│├──┼────────────────────────┼────┼───────────────────┤│1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另案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799號)││關,不予沒收。│├──┼────────────────────────┼────┼───────────────────┤│11│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另案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87號)││關,不予沒收。│├──┼────────────────────────┼────┼───────────────────┤│12│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貳仟元│所得財物,不予沒收。│├──┼────────────────────────┼────┼───────────────────┤│13│保險箱內現金(人民幣)│貳萬捌仟│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捌佰伍拾│犯罪所得財物,不予沒收。││││元││├──┼────────────────────────┼────┼───────────────────┤│14│皮包內現金(人民幣)│叁萬元│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財物,不予沒收。│├──┼────────────────────────┼────┼───────────────────┤│15│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12-38│壹本│另案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0000000000號)││關,不予沒收。│├──┼────────────────────────┼────┼───────────────────┤│16│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壹本│另案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號000-00000000000000號)││關,不予沒收。│├──┼────────────────────────┼────┼───────────────────┤│17│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06-04│壹本│另案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00000000000號)││關,不予沒收。│├──┼────────────────────────┼────┼───────────────────┤│18│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08-11│壹本│另案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0000000000號)││關,不予沒收。│├──┼────────────────────────┼────┼───────────────────┤│19│工作單│拾柒張│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應沒收。││││││├──┼────────────────────────┼────┼───────────────────┤│20│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條)│壹臺│另案被告李秀雲所有,應沒收。││││││└──┴────────────────────────┴────┴───────────────────┘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一│戶名: 方銘翔 ,銀行帳號:│102年8月8日2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號(第一銀行AT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02年8月8日21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ATM)│├──┼─────────────┼───────────┼──────────────────────┤│二│戶名: 柯智文 ,銀行帳號:│102年9月4日19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ATM)│││├───────────┼──────────────────────┤│││102年9月4日19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ATM)│││├───────────┼──────────────────────┤│││102年9月4日19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三│戶名: 劉育伶 ,銀行帳號:│102年9月4日20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AT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02年9月4日20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四│戶名:劉育伶,銀行帳號:│102年9月4日2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五│戶名: 何沛紜 ,銀行帳號:│102年9月11日20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中國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及21時30分許│託銀行ATM)│││├───────────┼──────────────────────┤│││10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21時40分許及22時6分│ATM)││││許││││├───────────┼──────────────────────┤│││102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ATM)│├──┼─────────────┼───────────┼──────────────────────┤│六│戶名: 辜其祥 ,銀行帳號:│102年9月12日1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行ATM)│││├───────────┼──────────────────────┤│││102年9月12日19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ATM)│├──┼─────────────┼───────────┼──────────────────────┤│七│戶名: 陳香妹 ,銀行帳號:│102年9月12日2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銀ATM)│││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02年9月12日21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ATM)│├──┼─────────────┼───────────┼──────────────────────┤│八│戶名: 鄭順池 ,銀行帳號:│102年9月13日17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ATM)│└──┴─────────────┴───────────┴──────────────────────┘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間││││(新臺幣)││├──┼───┼───┼─────────────┼───────────┼─────┼────────┤│1│102年8│ 蔡碧宣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8月8日21時17分│2萬6,815│戶名:方銘翔,銀│││月8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元│行帳號:│││20時32││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330號「7-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公司(下稱:中華│││││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匯款。││郵政)帳號003138│││││項。│││00000000號│├──┼───┼───┼─────────────┼───────────┼─────┼────────┤│2│102年9│ 鄭永凱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19時47分│2萬6,123│戶名:柯智文,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元│行帳號:│││19時6││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中華郵政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路不詳地址)上之「全家││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3│102年9│ 吳慧珊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19時17分│2萬9,989元│戶名:柯智文,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行帳號:│││18時35││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被害人住處以網路ATM││中華郵政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網路ATM而匯出款項││││││││。││││├──┼───┼───┼─────────────┼───────────┼─────┼────────┤│4│102年9│陳薪│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0時11分│4,123元│戶名:柯智文,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北││行帳號:│││20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31號「全家」便利商店││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5│102年9│ 張佩琪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19時37分│2萬9,987元│戶名:柯智文,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堺橋││行帳號:│││18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不詳地址「7-11」便利││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6│102年9│ 范志明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1時1分│2萬9,987元│戶名:劉育伶,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行帳號:│││18時20││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中華郵政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02年9月4日21時11分│2萬543元│戶名:劉育伶,銀││││││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行帳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7│102年9│ 林艾萱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2時許,│6,998元│戶名:劉育伶,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郵局││行帳號:│││19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自動櫃員機匯款。││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8│102年│ 陳翰申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0時4分│2萬9,989│戶名:劉育伶,銀│││9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6分(原起訴書附表一│元、2萬│行帳號:│││18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漏載6分)許,在新竹市│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東區關東橋郵局自動櫃員│共2筆│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機匯款。│││││││項。││││├──┼───┼───┼─────────────┼───────────┼─────┼────────┤│9│102年│ 林家姍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1時40分│2萬9,989元│戶名:劉育伶,銀│││9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行帳號:│││21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2段57號「萊爾富」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0│102年9│ 蕭咸信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4日21時4分│2萬9,123元│戶名:劉育伶,銀│││月4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行帳號:│││20時19││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63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1│102年9│ 龔耀弘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1日21時20分│9萬9,999元│戶名:何沛紜,銀│││月11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行帳號:│││20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操作網路ATM匯款。││渣打銀行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網路ATM而匯出款項││││││││。││││├──┼───┼───┼─────────────┼───────────┼─────┼────────┤│12│102年9│ 陳煜翰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1日21時29分│3萬元、1萬│戶名:何沛紜,銀│││月11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3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1,985元,│行帳號:│││19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鄉○○○路與復興三路口│共2筆│渣打銀行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7-11」便利商店自動││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櫃員機存入現金及匯款。│││││││項。││││├──┼───┼───┼─────────────┼───────────┼─────┼────────┤│13│102年9│ 張簡翊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1日20時40分│2萬9,987元│戶名:何沛紜,銀│││月11日│佑│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和││行帳號:│││20時10││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不詳地址「7-11」便利││渣打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4│102年9│ 吳柏毅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1日21時46分│1萬5,989元│戶名:何沛紜,銀│││月11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行帳號:│││18時37││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372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渣打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5│102年9│ 呂丹雁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2日19時29分│2萬9,987元│戶名:辜其祥,銀│││月12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行帳號:│││18時許││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街53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中華郵政帳號│││││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02年9月12日19時53分│2萬9,987元│戶名: 吳明洲 ,銀││││││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行帳號:││││││街53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安泰商業銀行帳號││││││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16│102年│ 詹志祥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2日22時15分│2萬9,987│戶名:陳香妹,銀│││9月12││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及同年月13日0時8分│元、2萬│行帳號:│││日18時││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許,在臺北市○○路168│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24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動櫃│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共2筆│00000000000000號│││││員機而匯出款項。││││├──┼───┼───┼─────────────┼───────────┼─────┼────────┤│17│102年9│ 張宏禔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2日21時26分│2萬9,987元│戶名:陳香妹,銀│││月13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行帳號:│││20時36││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與國光街口郵局自動櫃││中華郵政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8│102年│ 胡升瑞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3日17時53分│2萬9,989元│戶名:鄭順池,銀│││9月13││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行帳號:│││日15時││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院路3段234號「7-11」││渣打銀行帳號│││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19│102年9│ 蔡甫源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3日17時34分│2萬9,987元│戶名:鄭順池,銀│││月12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大││行帳號:│││20時22││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300號郵區自動櫃員機││渣打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20│102年9│ 廖日松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年9月13日17時43分│2萬9,989元│戶名:鄭順池,銀│││月13日││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行帳號:│││17時10││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2段36號之「7-11」││渣打銀行帳號│││分許││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00000000000000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
┌────────────────────────────────────────────────────────────────┐│存入黃厚碩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金流一覽表│├──┬───────────┬──────────────────┬───────────────────────┬──────┤│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存款方式│存款地點│存款金額│├──┼───────────┼──────────────────┼───────────────────────┼──────┤│1│102年8月9日00時5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102年8月9日01時0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3│102年8月9日01時0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730,00元│├──┼───────────┼──────────────────┼───────────────────────┼──────┤│4│102年8月15日15時3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3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5│102年8月15日15時3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3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74,000元│├──┼───────────┼──────────────────┼───────────────────────┼──────┤│6│102年8月15日22時4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102年8月15日22時4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102年8月15日22時4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6,000元│├──┼───────────┼──────────────────┼───────────────────────┼──────┤│9│102年8月16日00時3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3,000元│├──┼───────────┼──────────────────┼───────────────────────┼──────┤│10│102年8月16日23時0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67,000元│├──┼───────────┼──────────────────┼───────────────────────┼──────┤│11│102年8月16日23時0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2│102年8月16日23時10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3│102年8月17日23時1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7,000元│├──┼───────────┼──────────────────┼───────────────────────┼──────┤│14│102年8月17日23時1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5│102年8月17日23時1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6│102年8月18日00時4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17│102年8月18日00時4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29,000元│├──┼───────────┼──────────────────┼───────────────────────┼──────┤│18│102年8月18日21時0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7,000元│├──┼───────────┼──────────────────┼───────────────────────┼──────┤│19│102年8月19日14時05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320,000元│├──┼───────────┼──────────────────┼───────────────────────┼──────┤│20│102年8月19日15時22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200,000元│├──┼───────────┼──────────────────┼───────────────────────┼──────┤│21│102年8月20日00時5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2│102年8月20日00時5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3│102年8月20日01時0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4│102年8月20日01時0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9,000元│├──┼───────────┼──────────────────┼───────────────────────┼──────┤│25│102年8月20日14時52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417,000元│├──┼───────────┼──────────────────┼───────────────────────┼──────┤│26│102年8月21日01時3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6)│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1,000元│├──┼───────────┼──────────────────┼───────────────────────┼──────┤│27│102年8月21日01時3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28│102年8月24日20時1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5)│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29│102年8月24日20時15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6)│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0│102年8月25日1時3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1│102年8月25日1時3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2│102年8月25日1時3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3│102年8月25日1時3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5)│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8,000元│├──┼───────────┼──────────────────┼───────────────────────┼──────┤│34│102年8月25日6時0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56)│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95,000元│├──┼───────────┼──────────────────┼───────────────────────┼──────┤│35│102年8月26日10時20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36│102年8月26日23時4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0)│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7│102年8月26日23時4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1)│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8│102年8月26日23時4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39│102年8月27日00時3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88,000元│├──┼───────────┼──────────────────┼───────────────────────┼──────┤│40│102年8月27日00時3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41│102年8月28日23時0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42│102年8月28日23時1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43│102年8月28日23時1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44│102年8月28日23時1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45│102年8月29日01時2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46│102年8月29日01時2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20,000元│├──┼───────────┼──────────────────┼───────────────────────┼──────┤│47│102年8月29日12時29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320,000元│├──┼───────────┼──────────────────┼───────────────────────┼──────┤│48│102年8月29日13時16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84,000元│├──┼───────────┼──────────────────┼───────────────────────┼──────┤│49│102年8月29日21時2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7)│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0│102年8月29日21時2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8)│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1│102年8月29日21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9)│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2│102年8月30日00時35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85,000元│├──┼───────────┼──────────────────┼───────────────────────┼──────┤│53│102年8月30日00時3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4│102年8月30日00時3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5│102年8月30日00時3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5)│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56│102年9月04日22時2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57│102年9月04日22時2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58│102年9月04日22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59│102年9月04日22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000元│├──┼───────────┼──────────────────┼───────────────────────┼──────┤│60│102年9月07日23時0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59)│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61│102年9月07日23時0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0)│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62│102年9月07日23時0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1)│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00,000元│├──┼───────────┼──────────────────┼───────────────────────┼──────┤│63│102年9月08日00時30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50,000元│├──┼───────────┼──────────────────┼───────────────────────┼──────┤│64│102年9月07日23時1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22,000元│├──┼───────────┼──────────────────┼───────────────────────┼──────┤│65│102年9月10日20時4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2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7,000元│├──┼───────────┼──────────────────┼───────────────────────┼──────┤│66│102年9月11日23時2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67│102年9月11日23時30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68│102年9月11日23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1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69│102年9月11日23時4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11)│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7,000元│├──┼───────────┼──────────────────┼───────────────────────┼──────┤│70│102年9月12日21時4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1│102年9月12日21時5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2│102年9月12日22時00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3│102年9月12日22時0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50,000元│├──┼───────────┼──────────────────┼───────────────────────┼──────┤│74│102年9月12日22時0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5│102年9月13日00時55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0,000元│├──┼───────────┼──────────────────┼───────────────────────┼──────┤│76│102年9月13日00時5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7│102年9月13日00時5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5)│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8│102年9月13日00時59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6)│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79│102年9月13日01時0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0│102年9月13日09時03分│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路00號1樓│111,000元│├──┼───────────┼──────────────────┼───────────────────────┼──────┤│81│102年9月14日02時1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2│102年9月14日02時1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76,000元│├──┼───────────┼──────────────────┼───────────────────────┼──────┤│83│102年9月14日02時1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5)│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4│102年9月14日22時31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6)│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5│102年9月14日22時32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7)│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6│102年9月15日01時24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68,000元│├──┼───────────┼──────────────────┼───────────────────────┼──────┤│87│102年9月15日01時2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8│102年9月15日01時2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89│102年9月15日20時16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8)│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90│102年9月15日20時17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9)│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100,000元│├──┼───────────┼──────────────────┼───────────────────────┼──────┤│91│102年9月15日20時18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號│8,000元│├──┼───────────┼──────────────────┼───────────────────────┼──────┤│92│102年9月16日00時43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705R120002)│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80,000元│├──┼───────────┼──────────────────┼───────────────────────┼──────┤│93│102年9月16日00時45分│憑卡存入(交易序號:705R120003)│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4│102年10月8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5│102年10月8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40,000元│├──┼───────────┼──────────────────┼───────────────────────┼──────┤│96│102年10月9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7│102年10月9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8│102年10月9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99│102年10月9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80,000元│├──┼───────────┼──────────────────┼───────────────────────┼──────┤│100│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101│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102│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103│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100,000元│├──┼───────────┼──────────────────┼───────────────────────┼──────┤│104│102年10月10日│憑卡存入│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號│80,000元│├──┼───────────┴──────────────────┴───────────────────────┼──────┤│合計││9,995,000元│└──┴──────────────────────────────────────────────────────┴──────┘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
┌────────────────────────────────────────────────────┐│被告蔡卓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轉(匯)往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項目│交易日期│匯款帳號│轉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102年8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2│102年8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3│102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4│102年8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5│102年9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6│102年9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元││├──┼─────────┼─────────────┼────────────┼──────┼─────┤│7│102年9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8│102年9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元││├──┼─────────┴─────────────┴────────────┼──────┼─────┤│合計││280,000元││├──┴────────────────────────────────────┴──────┴─────┤│轉(匯)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項目交易日期│匯款帳號│轉出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102年8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元││├──┼─────────┼─────────────┼────────────┼──────┼─────┤│2│102年8月2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元││├──┼─────────┼─────────────┼────────────┼──────┼─────┤│3│102年8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90,000元││├──┼─────────┼─────────────┼────────────┼──────┼─────┤│4│102年8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元││├──┼─────────┼─────────────┼────────────┼──────┼─────┤│5│102年9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0,000元│警卷附表6│││││││誤載為匯往│││││││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01│││││││000000000│││││││帳號│├──┼─────────┼─────────────┼────────────┼──────┼─────┤│6│102年9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元││├──┼─────────┼─────────────┼────────────┼──────┼─────┤│7│102年9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6,000元││├──┼─────────┼─────────────┼────────────┼──────┼─────┤│8│102年10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元││├──┼─────────┴─────────────┴────────────┼──────┼─────┤│合計││4,666,000元││├──┴────────────────────────────────────┴──────┴─────┤│由另案被告楊明儒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分行臨櫃提款部分│├──┬─────────┬─────────────┬────────────┬──────┬─────┤│項目│交易日期│臨櫃提款銀行│臨櫃提款分行│匯款金額││├──┼─────────┼─────────────┼────────────┼──────┼─────┤│1│102年8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400,000元││├──┼─────────┼─────────────┼────────────┼──────┼─────┤│2│102年8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400,000元││├──┼─────────┼─────────────┼────────────┼──────┼─────┤│3│102年8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99,000元││├──┼─────────┼─────────────┼────────────┼──────┼─────┤│4│102年8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330,000元││├──┼─────────┼─────────────┼────────────┼──────┼─────┤│5│102年8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90,000元││├──┼─────────┼─────────────┼────────────┼──────┼─────┤│6│102年8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400,000元││├──┼─────────┼─────────────┼────────────┼──────┼─────┤│7│102年8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00,000元││├──┼─────────┼─────────────┼────────────┼──────┼─────┤│8│102年8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490,000元││├──┼─────────┼─────────────┼────────────┼──────┼─────┤│9│102年8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490,000元││├──┼─────────┼─────────────┼────────────┼──────┼─────┤│10│102年9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490,000元││├──┼─────────┼─────────────┼────────────┼──────┼─────┤│11│102年9月1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360,000元││├──┼─────────┼─────────────┼────────────┼──────┼─────┤│12│102年9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490,000元││├──┼─────────┼─────────────┼────────────┼──────┼─────┤│13│102年9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490,000元││├──┼─────────┼─────────────┼────────────┼──────┼─────┤│14│102年9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490,000元││├──┼─────────┼─────────────┼────────────┼──────┼─────┤│15│102年10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490,000元││├──┼─────────┴─────────────┴────────────┼──────┼─────┤│合計││6,70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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