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欽良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欽良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欽良前於民國90年間,即曾因共同持木棍傷害他人,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陳 昱霖 及 陳志平 為朋友關係, 陳昱霖 則受僱於王欽良所經營之賭場,為王欽良之小弟,王欽良亦因陳昱霖之關係而認識陳志平,而陳志平因曾要求 黃獻成 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卻遭黃獻成毆打一事而懷恨在心,遂找陳昱霖,再由陳昱霖找王欽良協助處理此事。於民國95年5月6日下午,王欽良密集以電話連絡黃獻成未果,遂與陳昱霖、陳志平共同基於傷害黃獻成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陳昱霖駕駛陳志平向不知情之 宋文豪 所借用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平及不知情之 李建宏 、 郭富全 ,王欽良則與其他多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或乘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行人(至少7、8人)共四部車前往臺中縣○○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下同)○○路000號黃獻成之友人 鍾德 川住處附近,先由陳昱霖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於宋文豪車內之塑膠警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於同車內之木棍1支,連同在其他車內多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一同步行至○○路000號,由陳昱霖在屋外佯稱要找 鍾德川 之兄 鍾德宣 ,鍾德川回以鍾德宣不在,惟陳昱霖又稱要找黃獻成並稱有看到黃獻成之機車,要鍾德川開門,而人在屋內之黃獻成聽聞後,即僅著四角內褲趕緊從後門逃逸,陳昱霖等人見狀後即自後追趕,並在後面巷子(下稱第一現場)追及黃獻成,即推由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再拿電擊棒電擊黃獻成之背部,陳志平則持木棍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嗣因附近鄰居多人查覺有異而外出查看,王欽良、陳志平、陳昱霖等人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推由陳志平、陳昱霖將黃獻成強押至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陳昱霖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及黃獻成離開,而王欽良亦與其他人一同駕駛或乘坐另三部車離開,上開四部車沿台中縣○○鎮○○路行駛,再左轉經國路,行至台中縣○○鎮○○路「福懋加油站」時,先讓無犯意聯絡之李建宏、郭富全下車,四部車再一起北上右轉東西七路,左轉中山路進入六磊砂石場前之台中縣○○鎮○○里○○○○○道路附近(下稱第二現場),以此方式剝奪黃獻成之行動自由,而其等在上開第二現場將黃獻成押下車後,主觀上雖無殺害黃獻成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如再持木棍、塑膠警棍及電擊棒繼續毆打黃獻成,可能造成黃獻成死亡之結果,卻疏未預見,而接續承前共同傷害黃獻成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平持木棍,陳昱霖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再共同毆打黃獻成之手腳及身體,造成黃獻成之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王欽良等人見黃獻成傷勢嚴重不支倒地,乃由王欽良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呼叫救護車,經 穆國瑞 單獨一人駕駛救護車前來搭載黃獻成,於5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惟因黃獻成傷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時因傷重導致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二、陳昱霖、陳志平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嫌前,即於同(7)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自首,經警循線查扣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棍、木棍各1支。而大甲分局員警於同日前往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搜證,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做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3之煙蒂DNA-STR型別與王欽良相同,再循線查悉上情(陳昱霖、陳志平之上開犯行,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王欽良則因逃匿,經通緝後於100年11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
三、案經黃獻成之母 黃李秀鳳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由該
局警務正 陳逸明 為鑑定人對被告實施測謊,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且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7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施用藥物或飲酒,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83頁),足見被告受測時業經減輕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又測謊鑑定人陳逸明為現任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警務正,其經歷並有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國家安全局儀器測試訓練班講座,曾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內政部警政署90年度、92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ISO/IEC-17025: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ILAC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實驗室認證文件製作與攥寫」、「量測不確定度」、100年「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17025」、101年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均訓練合格,自89年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今,有測謊鑑定人陳逸明之資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卷第84頁),堪認測謊鑑定人陳逸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測謊鑑定人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
(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再者,本案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有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測得之圖表數據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6至79、82、85至9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案
件中,案發時間與測謊時間僅距1年,測謊鑑定之準確性即遭質疑而不被採納,本件測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達6年半之久,測謊之精確性顯受影響,故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亦認為其證明力甚低等語。惟原審就上開問題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說明:……二、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對於測謊結果之準確性影響,實證上並無相關研究論述,應視個案而定。三、本案進行測謊儀器測試前,先進行測前會談,在過程中進行深度案情探討,告知受測人王欽良全部之測謊題目,並說明參與毆打的實質行為包含著手、教唆或幫助等行為,測試前受測人王欽良明確否認毆打(著手、教唆或幫助等…)黃獻成,亦明確否認黃獻成被打的時候渠人在現場,並無記憶不明確的狀況,本案確認受測人王欽良均明白測謊題目後始進行測謊測試(詳如本案測謊錄影光碟內容)。四、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與受測人王欽良確認測試標的及記憶後,測謊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隔6年半之時間因素並不減損本案測謊結果之準確性。」有該局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況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始無從研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舉專家證人 李錦明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以前是在什麼地方任職?)我曾經服務過三個單位,第一個單位是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個是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最後是法務部廉政署。(問:你在臺中地檢署擔任什麼職務?)我是擔任檢察事務官兼組長,我一部分工作是在做測謊。(問:你從事測謊的工作,時間有多久?)89年開始在刑事局學測謊,94年法務部送我到美國去受訓學測謊,94開始協助各單位測謊。(問:何時離開公職?)去年7月退休。(問:退休之後是否還有從事測謊工作?)我在去年9月成立臺灣首家民間測謊公司。」、「(問:測謊如果是今天來問5、6、7、8年前的事情,會不會影響正確性?)如果頭腦還記得,理論上就可以測得出來,例如是10年前殺了一個人,這個事情很大,不會忘記,但如果問題是10年前跟誰在一起,他不記得,就沒有辦法測謊。要測謊的是要測我們期待他不會忘記的重大事項。我曾經測過一個10幾年前發生的命案,數據還是很漂亮,因為這個事件很重大,受測人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0、113頁)。從而本院審酌本件測謊鑑定之測試標的,僅涉及被告是否於案發時在場、是否毆打被害人等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之問題,並非「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觀感受等,且被害人遭毆打致死,事關重大,當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其準確性應不因受測時間距案發時間甚久而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係針對另案之具體個案情節表示法律意見,並非判例,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員警 曾勝煌 於95年5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關於目擊者「 陳佩慈 」與「莊先生」之陳述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影卷第50頁),即其內容轉述目擊者之陳述部分,為傳聞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最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完畢後,於為被告辯護時始提出「不科學的『科學證據』」一文(作家張 娟芬 ,刊載於蘋果日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9頁),質疑測謊作為證據之不當,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否定其證據能力,且查該文章係作者之個人意見,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調查證據程序檢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甲鎮江南里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之案發現場(第二現場)搜證,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2之煙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同,編號3之煙蒂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相同,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142、147至149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證據能力,認員警採證時間距案發時間已9小時,且現場人車通行,未有封鎖,又大甲分局遲至95年5月17日才將與王欽良DNA-STR型別之煙蒂送請鑑定,認有可疑。惟查,關於檢警如何搜證,為檢警之職權行使,苟其搜證未違背法定程序,則其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本案依員警於案發後至第二現場搜證、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並經該局出具上開鑑驗書,整個程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辯護人所質疑者,乃搜證技巧之問題,另將證物送請鑑定之時間、刑事警察局之回覆時間,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何影響,況被告亦自承,95年5月7日上午確曾親自到第二現場(詳下述),則辯護人以此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欽良(下稱被告)固坦承另案被告陳昱霖是其所經營賭場的小弟,且因為陳昱霖的關係才認識陳志平,陳昱霖有向其提過因陳志平要被害人不要賣毒品給他朋友,被被害人毆打一事,而陳昱霖有請其於95年5月6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害人喬此事,惟被害人都沒有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並不在場,陳昱霖於95年5月7日凌晨2、3點到伊住處找伊,告訴伊他打人之事,伊於95年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的女友 許雯婷 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因而留下煙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但沒多久就交給陳昱霖使用,案發當天伊沒有去烤肉,而是在家打麻將,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至現場蒐證前並未封鎖現場,且距離被害人被毆打時已有9小時之久,被告既曾於當日清晨至現場查看,該煙蒂實無從證明被告於陳昱霖毆打被害人時亦在現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昱霖使用,並由陳昱霖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自不能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之所有人為陳昱霖,若被告與陳昱霖同在現場,被告何須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陳昱霖?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似未參與攔截被害人黃獻成之過程,則被告如何出現在賢仁路147號前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又起訴書認定陳昱霖駕車搭載陳志平、被告、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共計6人,其等均為成年男子,豈有可能擠進一部自用小客車;證人鍾德川或稱約10人在巷子毆打被害人、或稱約7、8人追被害人,其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當時有4輛車同行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而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於警偵審中均始終陳稱只有渠2人毆打被害人,王欽良並未參與;且證人穆國瑞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2人幫忙抬被害人上救護車,足證被告確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未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陳志平因對其之前曾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而遭
被害人毆打一事懷恨在心,乃於95年5月6日同日晚上11時許夥同陳昱霖,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昱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宋文豪借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志平與不知情之李建宏、郭富全前往臺中縣○○鎮○○路○○○號處後,陳昱霖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原放置宋文豪車內之塑膠警棍1支,陳志平則持原放置該車內之木棍1支下車,先由陳昱霖以塑膠警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再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之背部,陳志平則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致被害人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擦、挫傷,嗣因附近鄰居外出查看及李建宏、郭富全下車規勸,陳志平、陳昱霖遂將被害人押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昱霖駕駛該小客車搭載陳志平、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離開該地,載至臺中縣○○鎮○○里○○○○○道路附近,陳志平、陳昱霖將被害人押下車後,由陳志平持木棍,陳昱霖則持塑膠警棍及電擊棒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手腳及身體,致被害人傷重倒地,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於5月7日下午4時許傷重死亡,嗣陳昱霖、陳志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大甲分局自首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即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17號、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之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以被告身份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建宏(見另案偵查卷第21頁、另案原審卷第91頁)、郭富全(見另案偵查卷第17頁、另案原審卷第15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黃獻成傷重後,以被告王欽良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有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請救護車至大安溪橋案發將黃獻成送醫,業據救護車司機穆國瑞證述屬實(見另案原審卷第103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見另案原審卷第137至142頁),復有陳昱霖所有之電擊棒1支及毆打黃獻成之塑膠警棍、木棍各1支扣案為證。而另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上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黃獻成遭毆打後,身體受有手腳及背部多處擦、挫
傷,左前臂骨折、背、臀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呼叫救護車後,由穆國瑞駕駛救護車將被害人於5月7日凌晨1時56分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4時宣告死亡等情,亦據證人穆國瑞於另案偵審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95年10月3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通聯資料、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件,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142頁、警卷第54至56頁)。再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確認其死因為遭毆打造成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外放)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遭同案被告陳昱霖等人共同毆打所致,其死亡結果與陳昱霖等人之傷害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本案經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大甲鎮江南
里六磊砂石場往東約150公尺之大安溪堤防旁之案發現場(第二現場)搜證,經現場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2之煙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同,編號3之煙蒂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相同,有該局95年7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5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142、147至149頁),且被告亦供承曾於95年5月7日當日前往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不諱。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而係經陳昱霖於5月7日凌晨2、3點告知後,始於當日天快亮時,與當時之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因而留下上開煙蒂云云。惟查:
⒈本案經檢察事務官由時任大甲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偵查佐周
中峰帶同前往「六磊砂石廠」附近由其蒐證之被害人遭毆打處,以工模機測得該處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代碼為45523後,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詢該基地台實際位置,據覆為「臺中縣○○鎮○○里○○鄰○○路○段○○○號0樓頂」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01年3月23日中檢輝湯(夙)100偵緝001806字第027851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3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41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於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有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委請救護車前往案發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當時該門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臺中縣○○鎮○○里○○鄰○○路○段○○○號0樓頂」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在卷可查(見另案原審卷第140頁),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確於案發當時在大安溪堤防旁之案發現場。
⒉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辦後,即交由陳
昱霖使用云云;而證人陳昱霖於另案偵審中,亦以被告身分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其所使用,係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云云。然查:
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為陳昱霖所申辦之事實,有卷附
通聯資料可佐(見另案原審卷第142頁)。而證人陳昱霖於另案原審判決(95年12月1日宣判)後不久之95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提示王欽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是否為王欽良之電話?)沒錯。」、「(問:你於案發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問: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都是你在使用?95年5月6日整日是否也是你本人在使用?)是我本人在使用,我不知道有無借給別人,而且因為時間過久了,當日應該我有在使用,但我不記得有無與王欽良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64至165頁)。是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陳昱霖當時所使用之電話,其當不致於員警詢問案發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時,未一併提及0000000000號亦為其在使用。況證人李建宏於95年5月8日(案發後翌日)檢察官訊以陳志平、陳昱霖所使用電話之問題時,僅答稱:「陳志平0000000000號、陳昱霖0000000000號」,並未提及陳昱霖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第10371號偵卷第22頁),顯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為陳昱霖所使用,陳昱霖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觀諸卷附通聯資料,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曾於95年5月6日(陳昱霖等人前往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同日)下午3時10分18秒、3時12分28秒、3時16分27秒、3時24分43秒、5時5分53秒通話(見另案原審卷第140頁),衡情當時上開二門號自無可能均為陳昱霖所持用,否則即無相互連絡之理。雖證人陳昱霖於另案上訴審96年3月7日審理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因為伊5月5日案發前1日有去被告家打麻將,離開時忘記把手機拿走,95年5月6日那天伊在家裡睡覺,是被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叫伊過去打麻將云云(見另案上訴審卷第90頁正反面)。惟依通聯資料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5月6日凌晨0時起至首次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下午3時10分18秒間,有將近30通之發話紀錄(見另案原審卷第138、139頁),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即係陳昱霖使用,而因其於5月5日至被告住處打麻將忘記帶走,被告衡情當不會如此頻繁使用陳昱霖臨時遺忘之該支電話,是陳昱霖上開說詞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8秒(聯絡救護車之後不久)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121秒(見另案原審卷第140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1時58分11秒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為215秒(見另案原審卷第142頁),該二支電話有在重疊時間內撥打予不同對象之情形,且重疊時間長達121秒,顯然二門號電話於案發當時之持用人並非同一人。是被告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名義申辦後即交由陳昱霖使用,並由陳昱霖於案發當時撥打呼叫救護車一節,與事實不符,何況同時使用自己身上之2支手機通話,本屬異常,尤其係在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嚴重受傷而呼叫救護車到場之後,其對此應有特殊記憶,惟陳昱霖竟無法證述該同時通話之對象為何人(參原審卷10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所證要難採信。
⑵再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
5月7日凌晨2時14分8秒及同日下午5時16分15秒,「接獲」來自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通話時間分別為121秒及166秒(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而證人穆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話,這支電話是誰在接聽?)這支電話是我們當天值班人員接聽,當天也是我值班,所以也是我接的電話,這支是免付費電話,是大甲李綜合醫院的救護專線。」、「(檢察官問:當時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你當時有沒有一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這支也是我的,二支都有用,都帶在身上。」、「(檢察官問:打0000000000號這支救護專線,當時對方有無留下電話號碼下來?)沒有,那時候顯示無來電號碼。」、「(檢察官問:到了現場救護傷者黃獻成時,直到你離開以前有跟在場的這些人要行動電話,以後如果說有線索要查?)都沒有要過電話。」、「(檢察官問:有跟他們問名字?)沒有。」、「(檢察官問:你真的沒有跟他們要行動電話?)沒有。」、「(檢察官:【請提示鈞院前案95重訴2617號卷第140頁前面算來11行臺灣大哥大公司的雙向通聯紀錄95年5月7日凌晨2時14分8秒通聯紀錄通話時間121秒】問:既然你說沒有跟現場的人要電話,為何你載傷患回到大甲李綜合醫院作完表2點,以後的2時14分8秒你會用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的這支電話講了121秒,為什麼?)對啊,那時我沒跟他們要電話。」、「(檢察官問:前案二位被告陳昱霖、陳志平你以前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穆國瑞既謂案發當時係接獲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亦未向對方詢問電話號碼,更不認識陳昱霖、陳志平二人,倘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者非其早已認識之人,豈有可能於案發後二度以其自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主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其中1通電話更講了121秒之久?證人穆國瑞對此未明確回答,實有隱情,由此足認案發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絕非陳昱霖或陳志平。
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35分01秒
、1時37分52秒及2時42分17秒,分別撥打由 王志文 申辦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32秒)、許雯婷申辦之0000000000(通話時間46秒)、 王三聘 申辦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115秒)之事實,有通聯資料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另案原審卷第140頁;偵緝卷第48至50頁),而上開三人分別為被告之二哥、當時之女友(現已與被告結婚)及被告之父親,亦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8、69之1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中第1通電話(凌晨1時35分01秒)撥打予被告二哥王志文之電話32秒(至凌晨1時35分33秒),掛斷後隨即於19秒後即同日凌晨1時35分52秒以同支電話撥打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84秒,已如前述;佐以證人穆國瑞於原審審理時雖始終未能明確證述當時何以會撥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但亦不諱言:「(檢察官問:你怎會打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這支電話申請人是本件被告王欽良?)可能是他哥哥的關係,被告王欽良的哥哥 王欽德 ,王欽德是我以前大甲李綜合醫院的同事,所以我才知道他。」、「(陪席法官問:你與王欽德之關係?)算很好,我們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亦坦承與被告哥哥王欽德交情甚佳,均係大甲李綜合醫院之同事,且亦因而認識被告。再查,王三聘係被告之父親,王欽德係被告之大哥,王志文係被告之二哥,均與被告王欽良同設籍在台中市○○區○○路○○○號,另許雯婷則於102年6月27日與被告結婚,有上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顯見渠等彼此之關係均甚良好,則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撥打大甲李綜合醫院之0000000000電話呼叫救護車之前1分鐘,先撥打被告二哥王志文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32秒),於掛斷後19秒隨即撥打被告大哥王欽德所任職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車專線電話,連絡救護車前來,是否即在詢問被告家人有關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救護車專線電話,亦非無可能,且自被告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撥打大甲李綜合醫院之0000000000電話呼叫救護車(通話時間84秒),掛斷後又隨即連絡被告當時之女友(即現已結婚)許雯婷(通話時間46秒),亦顯見當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應係被告本人而非陳昱霖。
⑷再證據法有所謂「類似行為」(similaract)之特殊型態
證據,即以前後案關於事前計劃、計劃實施、實施步驟及事後反應等情況事實之相似性,作為本案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裁判)。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70天之95年8月15日,亦曾因友人被人毆打,而夥同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分乘三部車前去臺中縣○○鎮○○路之土地公廟旁,共同以拳頭、棍棒等物圍毆他人之胸、背、身等處,致該他人大量出血、不支倒地後,再由被告王欽良的哥哥打電話給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車司機,稱經國路的加油站附近有人受傷,請其趕快開救護車過去,而救護車司機開救護車過去後,有看到王欽良在該處,王欽良並告訴該司機說在經國路上有人受傷,叫其趕快開救護車過去,王欽良因該案涉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訴第86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60至64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在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與本案之犯案情節諸多類似,即就犯案原因均係因友人被打,即夥同多人、分乘多部車輛前去教訓被害人,而教訓方式係共同以棍棒等物毆打他人非致命部位、均造成被害人嚴重受傷不支倒地,再打電話通知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車司機前去搭載,且兩案發生時間僅相距70日,而該案發生時,陳昱霖、陳志平2人已因本案被收押(其2人於95年5月7日自首後即被收押),故該案並無陳昱霖、陳志平2人之參與,則若本案被告並未參與,何以竟會如此巧合?且本案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時先聯絡被告二哥王志文之行動電話後,隨即聯絡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車專線電話,之後再聯絡被告女友,嗣再連絡被告家中電話,以各該通話對象與被告之關係觀之,足資認定案發當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者,確係被告,而非同案被告陳昱霖。另參酌證人陳昱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伊在幫王欽良顧賭場,那時做打麻將,伊幫忙買東西、買吃的、喝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陳昱霖在案發前及案發後有無跟你聯絡?)他是我小弟,我們每天都會聯絡。」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供稱:陳昱霖是我賭場的小弟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證人穆國瑞不僅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之兄王欽德係大甲李綜合醫院之同事、好友,則以渠等與被告關係之密切,被告又涉犯本案傷害致死之重罪,益徵陳昱霖、穆國瑞上揭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且該電話申辦人為陳昱霖之事實,固有通聯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另案一審卷第140頁及警卷第85頁)。惟依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該00-00000000號係裝設於臺中縣○○鎮○○路○○○號,而證人宋文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支電話平時係伊在使用,且陳昱霖是在凌晨4時始返回上址處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㈠第100至101頁)。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凌晨1時5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陳昱霖並不在臺中縣○○鎮○○路○○○號,且所欲通話之對象應係宋文豪而非陳昱霖,自不能憑上開對話情形,證明被告未與陳昱霖一同出現在第二現場。再者,於案發前後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次數最多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名義人為 黃淑娟 (見警卷第110頁、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51頁),而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沒有申請過0000000000這個門號,也沒有收過帳單或將身分資料借給別人去申請門號,伊不認識被告或陳昱霖、郭富全、李建宏、陳志平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則其所證,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可知,縱然證人陳昱霖、陳志平、郭富全於案發當時
均有多支行動電話,而證人黃淑娟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與實際使用人不相符合,亦無從改變本院之前開認定。從而,渠等關於行動電話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案發當時並不在場,陳昱霖於95年5月7日
凌晨2、3點到伊住處找伊,告訴伊他打人之事,伊於95年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當時女友許雯婷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因而留下煙蒂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0年11月19日通緝到案,於翌日(20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伊當天凌晨在家打麻將,陳昱霖來家裡說他抓人去現場打,打得很嚴重有叫救護車送醫,天快亮時伊去現場看一下,順便帶老婆(當時係女友)去散步。(問:案發當時的人都不在現場,你幹嘛要到現場?)伊只是好奇過去而已,並沒有要看什麼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卷字第1806號卷第25、26頁);於101年9月27日偵查中另供稱:伊DNA在現場出現是因為陳昱霖有來伊家告訴伊,後來翌日早上4-5點伊有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於102年3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昱霖當天凌晨2、3點有至伊住處告知打人送醫之事,伊打玩麻將後天剛亮時,就出門吃早餐,順便開車過去現場看,當時女友許雯婷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觀其前後之供詞固大致相符,而證人許雯婷固於原審102年7月10日審理時亦附和證稱:平常打玩麻將之後,會和被告出去吃早餐,吃完回家睡覺,有一次吃完早餐後,被告有帶伊去一個河堤,不知道要做什麼,伊忘記是什麼時候,是一起走還是各走各的伊忘記了,伊有跟著被告下去河堤散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就渠等之供述與證詞觀之,被告於通霄打麻將之後,於凌晨4、5點與女友外出吃早餐後,竟帶女友許雯婷至河堤散步,此異於尋常之舉,衡情許雯婷應不致於遺忘,然證人許雯婷竟稱當天不知道去河堤做什麼,足見其證詞尚有保留,其是否有陪同被告至第二現場已難採信, 參諸渠 等於102年6月27日已結婚成為夫妻至親,益見其於2人結婚後2週所為之上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再參諸案發現場發現之3支煙蒂,其中編號2之煙蒂之DNA-
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相符,編號3之煙蒂之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已如前述,而二者查獲遺留之位置極為接近,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47-149頁),且證人陳昱霖、陳志平均未陪同被告到第二現場指證渠等毆打被害人之確切位置,則以該河堤之廣,在員警據報到場前,被害人遭毆打之處亦未做任何明顯之記號,則被告何以能獨自(許雯婷陪同,不知情)在凌晨4-5點天色昏暗之際,在員警尚未到達前,即能清楚找到現場、並在該處抽菸丟下煙蒂而與被害人所丟之煙蒂相近?若非被告在案發當時即身處第二現場,且在被害人身旁,實難可能如此湊巧,由此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在第二現場,並曾於被害人傷重時親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專線電話。從而,被告辯稱其係於5月7日天快亮時,始與許雯婷到大安溪堤防旁案發現場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似未參與攔截
被告之過程,則被告如何出現在○○路000號前第一現場,並參與毆打被害人?又起訴書認定陳昱霖駕車搭載陳志平、被告、李建宏、郭富全及被害人,共計6人,其等均為成年男子,豈有可能擠進一部自用小客車;又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當時有4輛車同行前往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等語。然查:
⒈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偵審中雖一致陳稱:當時
僅有1輛車前往找尋被害人,核與當時同車前往之證人李建宏、郭富全於偵審中所證相符。惟本案經警調閱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和平路399號前監視器5月6日23時57分10秒拍攝到四部車(由南往北行駛和平路、00-0000排於第二部)魚貫快速經過。2、賢仁路138-5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0分15秒至0時0分54秒拍攝到一部銀色自小客車(00-0000)進入賢仁路倒車迴轉。3、和平路399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6分47秒拍攝到四部車(由北往南行駛和平路)魚貫快速通過。4、經國路與中山路口北上車道監視器5月7日0時10分35秒拍攝到四部車魚貫快速行駛經國路北上車道。5、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0時10分57秒拍攝到四部車由東西七路左彎進入中山路一段往北行駛。6、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1時39分42秒拍攝到一部救護車往北行駛經過(前往救護)。7、中山路一段1630-3號前監視器5月7日1時49分52秒拍攝到一部救護車往南行駛(前往醫院)。」有卷附0507專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非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之轉述他人供述部分)附卷可稽(見第10371號偵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當時製作上開資料之員警曾勝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曾勝煌證稱:「(問:你有調閱監視錄影帶,你剛才提到進入和平路時,一開始是四台,可是後來有一台車進入嗎?)一台白色的車子在這個巷子裡面迴轉。(問:然後有拍到車牌號碼嗎?)是。(問:另外三台車有無拍到車牌號碼?)沒有。(問:不管是一台車或四台車,你調閱的監視器有無拍到裡面的駕駛人或乘坐的人?)沒有,看不清楚。(問:換句話說,不管是一台車或四台車,由誰來駕駛或是誰坐在裡面,你們都無法確定嗎?)這個沒辦法。(問:編號6拍到一台救護車進去,編號6有拍到四台車進去嗎?)他們是不同路離開的,進去跟離開都一樣,他們離開的路線,河堤道路跟舊中山路是垂直的,他們沒有原路回來,進去有。(問:你剛才說編號5的部分是進入大安溪河床嗎?)是,那個左轉的方向。(問:他們離開的時候不是走原路嗎?)是,救護車是原路進去,原路回來。(問:所以還有別條路可以進出嗎?)有,那是東西橫向在河堤旁邊的路。(問:系爭四台車走的另外一條路有監視器嗎?)沒有,那是河堤邊,以前能調得到監視器已經很幸運了,那時候沒有裝監視器,編號6、7是民間的。(問:離開的時候是走別條路,那邊沒有監視器,所以沒有看到他們嗎?)是。」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5至237頁)。則依員警所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曾勝煌之證詞,足以認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四部車於前開時地行進路線相同,且當時為深夜時分,該四部車先一同於第一現場附近之和平路上由南往北行駛,其中一部車即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進入賢仁路後於巷內迴轉,之後四部車再一同沿和平路由北往南駛離,並經過經國路、東西七路、左轉中山路進入六磊砂石場前之大安溪堤防,時間在短短之10幾分鐘內,參諸證人鍾德川所證當時在第一現場出現之人至少有7、8人之多(詳下述),可見該四部車內應係一同前往及離去。又原審調取監視器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結果,其中車輛3之推測車號可能為「0(0)(0)」「0」「0」「0」「0(0)」「0(0)」,車輛5之推測車號可能為「0(0)」「0」「0(0)(0)」「0(0)(0)」「0」「0」,其餘車輛影像,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102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90頁),而被告於92年1月14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月2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惟當時被告所駕駛或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不一定即為被告所有,是尚不得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證人鍾德川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害人於95年5月6日晚間11
時許去我家找我聊天,約於7日凌晨0時許有1名男子在我家窗口說要找我哥哥鍾德宣,因我哥哥鍾德宣現於監獄服刑,我說他不在,該名男子又說要找被害人,他並說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要我開門,突然窗戶旁邊另1名男子持1支電擊棒欲電擊我但沒電到,這時被害人在廁所內聽到外面有人在爭吵便穿著內褲從後門跑,被站在窗外歹徒看到,歹徒便大喊要被害人不要跑,這時我從窗戶看到約有10名男子在我家後面巷子圍堵被害人,後來被害人被圍堵到便一直被毆打,期間我有聽到被害人被電擊棒電擊的聲音,但我都躲在屋內不敢出去,被害人一邊被打一邊被拖往和平路方向,我就沒聽到聲音;持電擊棒歹徒我沒有看到他的人,而站在窗外歹徒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材壯碩、短髮、白上衣、操閩南語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其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問:95年5月6日晚上,有多少人去你住處找死者黃獻成?)最少7、8個,一開始在我們廚房窗外有一個人問我哥鍾德宣在不在,我稱不在他已在監獄,他叫我開門,我說哥不在,為何要開門,後他稱要找死者黃獻成(綽號 牛神 ),後死者黃獻成從我房間跑到側門,我看到有7、8個人追他,追到屋後,聽到有毆打、電擊棒聲音,死者黃獻成在哀嚎,我聽到『這麼窄怎麼打,把他拖出去』,我聽聲音方向,死者黃獻成被拖到我家旁再被打一頓及被電擊,後對方問死者黃獻成你要自己走,還是我們幫你處理,死者黃獻成稱要自己走,後他們就走出去,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問:有無確定至少7、8人追死者黃獻成?)確定,我親眼看到最少7、8個人。」等語(見第10371號偵卷第71至72頁)。證人鍾德川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關於究竟有多少人追打被害人一節,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約有10人,後於偵查中稱至少7、8人,惟以當時情況極為緊急、混亂,其當不會仔細細數人數,況其亦證稱期間伊有聽到被害人被電擊棒電擊的聲音,但伊都躲在屋內不敢出去等語,顯見其當時亦極為害怕,而10人與至少7、8人亦相去不遠,焉能以此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可採。
⒊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昱霖、陳志平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雖一再堅稱案發時僅有陳昱霖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平、郭富全、李建宏等共4人前往賢仁路找被害人尋仇,且僅有陳昱霖、陳志平2人下車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另案偵查卷95年5月8日、8月11日偵查筆錄,另案原審95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本案原審102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郭富全、李建宏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另案偵查卷95年5月8日、8月11日偵查筆錄,另案原審95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本案原審102年7月10日、11月20日審理筆錄)。渠等雖均未指證被告王欽良有前往第一現場,然參酌證人陳昱霖係被告所雇在其所經營之賭博幫忙買東西之小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昱霖與被告王欽良關係密切,而被告於案發前即經由陳昱霖認識陳志平,並受陳昱霖之託處理陳志平遭被害人毆打一事,另證人李建宏、郭富全與陳昱霖、陳志平係好友,當天先一同前往台中縣大甲鎮「具匠公司」前烤肉,亦據本院另案認定明確(見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所載),則同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於案發後自知難逃法網,而於當日深夜11時前往警局自首犯行,則以證人陳昱霖與被告王欽良關係之密切,及其一再偽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係其持用,且係其以上開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而為被告脫罪(詳述如前),則其再為被告未有前往第一現場之涉案情節,實大有可能。而證人陳志平係被告之朋友,本案亦係因其先前遭被害人毆打一事而起,另證人李建宏、郭富全係證人陳昱霖、陳志平之朋友,且係搭乘陳昱霖向宋文豪所借之車前往及離去,則於本案案發之初,在被告王欽良逃匿,且無直接證據指向王欽良涉案之際,渠等或為配合陳昱霖、陳志平之證詞,或在陳昱霖車內未親見被告王欽良亦有一同前往,而均未指證王欽良涉案,尚與常情無違。況依前所述,本案並非僅有一部車前往第一及第二現場,則上開證人均證稱當時被告王欽良並未同車前往,亦無法排除被告王欽良係自行駕駛或乘坐其他車輛一同前往之事實,從而,渠等就被告未曾前往第一現場之證述,實至為可疑。
⒋選任辯護人雖又一再辯稱證人陳昱霖駕駛之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不可能同時載6位成年人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係自行駕駛或乘坐其他車輛一同前往,並未搭乘陳昱霖之車前往,已如前述,且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蓋:
⑴被告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95年
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撥打大甲區李綜合醫院救護組0000000000號電話,委請救護車至大安溪橋(即第二現場附近)將被害人送醫;大甲分局警員於95年5月7日前往第二現場採集檳榔渣、煙蒂等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發現編號2煙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黃獻成相同,編號3煙蒂之DNA-STR型別則與被告相同;另第二現場「六磊砂石廠」附近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位置為「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0樓頂」,而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撥打予台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救護組專線電話委請救護車前往第二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時,其基地台位置亦係「台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樓頂」,有證人即救護車司機穆國瑞之證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以上見另案原審卷第103、137至142頁)、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142、147至149頁)、勘驗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日函及通聯資料(見偵緝卷第35至37、41頁;另案原審卷第1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應身處第二現場,已如前述。又共同正犯陳昱霖供稱其係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第一現場搭載被害人黃獻成至第二現場等語;卷附專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顯示「○○路000之0號(即第一現場附近)前監視器5月7日0時0分15秒至54秒拍攝到一部銀色自小客車(00-0000)進入賢仁路倒車迴轉」(見偵字第10371號卷第49、50頁)等情,足見陳昱霖等人係於95年5月7日凌晨0時0分許,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由第一現場載至第二現場;而陳昱霖於上述時間駕車將被害人載離第一現場時起(即5月7日0時0分許),迄至同日凌晨1時35分52秒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撥打呼叫救護車前往第二現場救護止,其間該行動電話與陳昱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俱無任何通聯之紀錄,亦有相關通聯紀錄(見偵緝字第1806號卷第57至59頁)可按。據此研判,被告於95年5月7日凌晨1時35分52秒所以現身於第二現場,應非共同被告陳昱霖於第一現場挾持被害人黃獻成後,再撥打被告王欽良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前往;對照證人鍾德川於警、偵訊所述,於第一現場追打被害人之人數約10人或7、8人之情,及依證人曾勝煌警員及其所製作之0507專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現場圖,一共有四部車前往賢仁路147號附近,則被告王欽良會出現在第二現場,應係其自始即與陳昱霖等人一同前往第一現場,而於挾持黃獻成上車後,駕駛或乘坐其他車輛一同前往第二現場無訛。
⑵再一部自小客車內是否即不可能同時搭載6位成年人?查
被告於案發逃亡5年6個月後,於100年11月19日20時30分駕駛2838-N5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22.5公里處(後龍收費站),因人數超載且未帶駕照,為警盤查而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查獲當時供承明確,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第6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31日函附之職務報告所載「自小客0000-00」車內人數明顯超過可乘載人數五人遂予以攔停盤查」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9頁)。是被告因本案通緝期間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亦曾因車內人數為6人以上而被警查獲,則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亦不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陳昱霖等人前往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同日(95年5月6日)之下午4時5分13秒、4時14分41秒、4時38分55秒、5時5分53秒,曾分別撥打被害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卷附通聯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另案原審卷第139頁、警卷第106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不認識被害人,但亦供承:「我打電話是為了幫忙調解這些事情,在很久以前有打電話給黃獻成過,這個案件上次審理庭我就說過我有可能打過電話給黃獻成,5月6日下午有可能是我打電話給黃獻成,因為陳昱霖要我幫忙喬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反面及第320頁);於本院供承:陳昱霖是其賭場的小弟,且因為陳昱霖的關係才認識陳志平,陳昱霖有向其提過因陳志平要被害人不要賣毒品給他朋友,被被害人毆打一事,而陳昱霖有請其於95年5月6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害人喬此事,惟被害人都沒有接上等語(本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害人與陳志平、陳昱霖等人間之嫌隙,並受陳昱霖所託,於當天下午多次撥打電話欲與被害人聯絡。則被告明知上情,猶於同日深夜時分與陳昱霖、陳志平及其他多人之優勢人數,一同前往賢仁路第一現場找被害人,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集結眾人與他人談判,本極易產生衝突而致談判對象受傷之結果,且陳昱霖一下車即持電擊棒、塑膠警棍,陳志平亦持木棍下車,於確認被害人在屋內並往外逃逸後,立刻有人追逐、圍堵被害人,再由陳昱霖、陳志平分持塑膠警棍、電擊棒、木棍毆打被害人,嗣陳昱霖、陳志平將被害人強行押上車並開往大安溪堤防旁之第二現場,再推由陳昱霖、陳志平接續持電擊棒、塑膠警棍、木棍毆打,是由渠等3人於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推由陳昱霖、陳志平對被害人接續實行傷害之行為,及渠等行動之高度一致性觀之,渠等3人於到達第一現場前,即無欲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有傷害被害人之共同決意甚明。且被告對於陳昱霖、陳志平當時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相互間亦有默示之合致,並一同押往第二現場無訛。
㈥再參以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
行測謊鑑定,被告對「你有參與毆打(著手、教唆或幫助等)黃獻成嗎?」、「有關本案,你有參與毆打黃獻成嗎?」、「黃獻成被打的時候,你人有在現場嗎?」等三項問題均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皆呈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第76至79頁),益見被告絕非單純在場圍觀之人。辯護人雖質疑本案測謊鑑定之方式與評分對被告不利云云。惟經本院上訴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於104年3月31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本局測謊鑑定圖譜鑑判具覆核機制,本案測試圖譜經鑑定人與覆核人分析研判,結果為對相關問題呈不實反映,與貴分院專家證人李錦明所得結論相同,故函詢分數差異並不影響本案測試結論。三、貴分院來函附件2之2項測試技術皆為本局目前採用之鑑定方法,並為國際認可之測謊技術,至於採用何種測試技術係鑑定人依案情資料專業研判。本局所採用之技術經國內實證研究準確度為96.29%(如附件所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支持兩者準確度在統計上具有顯著差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1至135頁),核與專家證人李錦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針對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所做測試圖譜分析結論,亦認為本案被告仍有說謊之結論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117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是本件雖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親自下手毆打被害人,然綜合前揭證據,仍足資認定其與另案被告陳昱霖、陳志平,就傷害致被害人死亡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是在多數行為人共同為傷害之情形,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為其他共同正犯在客觀上所得預見,各該共同正犯亦應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陳昱霖、陳志平之供述內容,其等係因陳志平曾要求被害人不要販賣毒品予其友人,卻遭被害人毆打一事而欲尋仇,陳志平找陳昱霖協助,陳昱霖再找被告幫忙處理,此等嫌隙尚非深仇大恨,應不致激發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容,被害人之受傷部位主要係在手、腳、背部及臀部,堪認陳昱霖、陳志平等人並未針對被害人之頭部等致命部位毆擊,且其等毆打被害人後,尚由被告撥打專線電話請救護車前來搭載救護,而非放任被害人傷勢繼續惡化。綜觀上情,被告及共犯陳昱霖、陳志平等人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惟以塑膠警棍、木棒、電擊棒持續毆打人體多處,可能造成人體嚴重受傷,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臟器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6歲,思慮正常,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陳昱霖、陳志平分持塑膠警棍、木棒、電擊棒持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體液大量沉積在皮下組織,併發低血溶性休克死亡,參酌上揭所述,其對於共犯陳昱霖、陳志平實行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負全部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已實行犯罪,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陳昱霖、陳志平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本案被告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如依舊法論科,得認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依新法論科,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規定第2、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陳昱霖、陳志平間,就傷害被害人致死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共同持木棍傷害他人,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判決時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為判決,致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原審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實害,經通緝到案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陳昱霖及陳志平之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11年,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指為與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恩怨,反一同前去找被害人,並推由陳昱霖、陳志平毆打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結果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實害重大;暨被告係緝獲到案,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開設經營賭場、現做工地福利社,月收入約5、6萬元,家中有父母、兄妹、已婚並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共犯陳昱霖及陳志平於案發後即出面自首,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刑度,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共犯陳昱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共犯陳昱霖 陳明 在卷(見另案上訴審卷第91頁),並據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而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畫面資料可稽(見另案上訴審卷第35、4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塑膠警棍及木棍各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係共犯自行取自宋文豪之車內,非屬被告或共犯陳昱霖、陳志平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