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93年間」更正為「91年間」。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之「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之前補充「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之「103年9月23日」更正為「103年8月29日」;第24行所載之「8月確定」更正為「8月,並於103年9月23日確定」。
4.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106年5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7679300號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年5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679300號函」。
5.被告張良旭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養雞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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