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5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下簡稱B男)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A女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死亡,依據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病死或自然死」,顯然與被告無涉。又原審判決記載「A女於103年11月17日割腕住院,足見A女證述信而有徵」,然A女割腕住院是因為其離婚後愛慕表哥,表哥因為身份關係而拒絕A女,從而導致A女10
3年11月17日割腕,與被告實在毫無關係。㈡證人蔡○藤於本案案發前2-3月間,因需錢孔急,多次向被
告及太太邱○惠借款100萬元,但是因用途不明,而遭被告與太太邱○惠拒絕。A女於案發後,與證人蔡○藤所為本案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顯係預備做為證據之用性質上,其可信度自當存疑。
㈢A女與證人蔡○藤二人口供一致,皆證稱「是被告太太邱○
惠叫告訴人向被告要100萬元」,豈不怪哉?證人邱○惠是被告太太,如果被告賠償100萬元,將會拖垮自家經濟,危及全家生活品質。更有甚者,證人邱○惠事後不提出該張100萬元切結書,亦可證明該100萬元切結書並不是證人邱○惠所建議的。
㈣證人蔡○藤是利用A女向被告索求100萬元,事後再向A女借
用該100萬元,彌補自己資金缺口。如果蔡○藤不是想從中獲益,何必如此奔波,由桃園南下苗栗,甚至到臺中再回到苗栗,如此奔波要求被告寫下切結書。所以A女事後在line上才指責證人蔡○藤「你騙我,不要管我,哥又騙人了,我不要你騙我。」㈤測謊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測謊報告本身就需
要補強證據,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之補強證據。案發當天被告因為酒精關係,只能確定係A女主動環抱被告,其餘過程無法十分肯定,甚至連被告之子陳○量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被告亦全然不知。測謊時要求被告必須就手指「有」「無」插入作選擇,難免造成被告心裡波動。所以該測謊報告失準。㈥綜上,原判決顯有違誤,請詳查後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A女她主動抱著我,親吻我,我才受不了,才親她,但我沒有摸她下體,只有隔著衣服摸她胸部,跟她接吻而已。我驚覺這樣是不對的,我就去拿棉被給她蓋,我就進去洗澡了,我老婆就回來了。一開始我不知道我兒子知道這件事情,我以為那天我兒子在電腦室打電動,有天我跟我老婆吵架,我兒子跑出來,他說他有看到(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我們是合意的,我們有撫摸,但沒有性交(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
四、經查:㈠告訴人A女於104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證稱:「我姊夫
將我從地板拉起,讓我躺在沙發上休息,結果他親我的嘴,並將手伸入我的衣服,伸進內衣中摸我的胸部,當天我穿牛仔褲,他將我褲子的鈕釦解開,拉鍊拉開,將手伸入我下體摸我的生殖器,然後進房拿毯子蓋在我的身上,接著又摸我的胸部,還伸手進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他字卷第50至52頁)就被害事實已證述明確。
㈡本院再整理周邊相關證據,可將事實還原如下:
┌─────┬────────────────────────┐│時間│事實│├─────┼────────────────────────┤│103年11月│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103年11月8日之18時││8日│02分起行駛國道一號,由桃園內壢、一路南下,於18時││(週六)│47分經過到達苗栗交流道北邊國道一號129.2公里處之│││ETC感應站(見本院卷一第61頁)。18時50餘分即由苗│││栗交流道下平面道路。││├────────────────────────┤││證人蔡○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整理大意):103年│││11月8日那天,我載堂妹蔡○寧去苗栗縣公館鄉找我姑│││姑,就是邱○惠與A女的媽媽。我們在姑姑家坐了不到1│││個小時,只是短暫停留,過去那邊跟她打個招呼、探訪│││她一下而已。我忘記是A女還是邱○惠,她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她知道我們有過去我姑姑那邊,所以她打電話│││給我叫我們等一下如果回程的時候去他們那邊一趟。因│││為從我姑姑家到被告與邱○惠的住處,其實沒有很遠,│││差不多15分鐘的車程。我到了,那個時間了不起9點多│││吧,我到被告家的時候,被告邱○惠、A女他們已經在│││喝了。我不知道是誰送A女去的。飲酒完畢後,邱○惠│││送我與堂妹蔡○寧下樓,他們是公寓,1樓進出要用磁│││卡,所以是邱○惠用磁卡帶我們下去的。我在樓下有跟│││邱○惠講個話,至少有半小時。之後,我直接回家。因│││為時間晚了,所以要直接回去了。我沒有去做別的事情│││。我們是直接回去桃園沒錯。(本院卷二第49頁以下)│││。│├─────┼────────────────────────┤│103年11月9│【103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邱○惠與蔡○藤在一樓談││日(週日)│話30分鐘的時間內,就是本案手指性交的發生時間。││├────────────────────────┤││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1月9日之凌│││晨2時40餘分許,從苗栗交流道(132公里處)北上,凌│││晨2時52分21秒行經苗栗交流道北邊之129.2公里處之│││ETC感測站,至3時37分50秒行經桃園內壢(58.4公里處│││)ETC感應站,再下內壢交流道(57公里處)返回桃園│││住家(見本院卷一第61頁)。│├─────┼────────────────────────┤│103年11月9│上午7:10起,A女與蔡○藤LINE聊天說到「我後來雖然││日│很醉,但我還是口中念著:我哥呢?明明知道你應該回││(週日)│去了,不會再上來,姐夫卻說你跟姐去買東西,待會回│││來」「我在等你在我回家」「等到我酒醒,才知道你沒│││載我回家」(他字卷第8頁)│├─────┼────────────────────────┤│103年11月│上午10:13起,A女與蔡○藤LINE聊天說到「心事說不││11日│出口,我只有一顆心而已,還有多少我放不下了」「我││(週二)│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怎麼開口說;我不說出來就我自己│││受,說了又會傷害其他人,到底怎麼辦?,那天你跟姐│││放我一個喝醉的人在樓上,我一直喊哥呢?是有原因的│││!」等語(他字卷第10頁),欲吐露遭受侵犯之事實。│├─────┼────────────────────────┤│103年11月│晚上20:04起,A女與蔡○藤LINE聊天,透露遭B男乘機││12日│性交之事(他字卷第11頁)。││(週三)├────────────────────────┤││晚上21時48分21秒起,蔡○藤用0930***806手機打給A│││女之0955***467手機,通話44分27秒(本院卷一第77頁│││通聯紀錄)。蔡○藤應係直接向A女詢問案發經過。│├─────┼────────────────────────┤│103年11月│凌晨01:29及19:20聊天,A女與蔡○藤LINE聊天說到││13日│「我還是很害怕,真的該說嗎?以後家人怎麼做下去!││(週四)│」等語(他字卷第13頁)。│├─────┼────────────────────────┤│103年11月│上午9時30分31秒起,A女使用0955***467手機打給蔡││14日│○藤0930***806手機通話21分57秒(本院卷一第71頁內││(週五)│通聯紀錄)。││├────────────────────────┤││晚上19時36分31秒、19時50分54秒起,蔡○藤二度使用│││0930***806手機打給邱○惠0978****58手機,通話13│││分53秒、1分16秒(本院卷一第77頁通聯紀錄)。蔡○│││藤應係向邱○惠告知案發經過。││├────────────────────────┤││★20:18起,蔡○藤LINE複製與A女之對話內容給邱○│││惠(見他字卷第22頁)。││├────────────────────────┤││20:29起邱○惠在line上回答蔡○藤說:「嗯」「你把│││證據留好」「先不要,我全身在抖」「反正你要把訊息│││留好」「我會先關機,有可能會提告」「我想想要怎麼│││做,有必要就我自己回去跟他爸說」「有聯絡上我妹嗎│││?」「不要讓他知道你已經告訴我ㄌ」「怕她不知怎麼│││面對」「正在吵」「決定離婚ㄌ」「小孩共同擁有」「│││只有畜生會幹得出來」(他字卷第26-27頁)。│├─────┼────────────────────────┤│103年11月│凌晨00:03起聊天,A女以LINE向蔡○藤說到「叫姐不││15日│要離婚,不然我會讓你們一輩子看不到我」「姐傳line││(週六)│給我」「怎麼辦?」「我說真的ㄛ!」「姐不要離婚,│││不然我會讓你們一輩子看不到我。」「我可以接受我姐│││夫的道歉,不希望走到離婚的地步」等(他字卷第14│││-15頁)。││├────────────────────────┤││邱○惠於凌晨1時34分起,在與蔡○藤LINE對話中說到│││「我會去面對,幫我妹做主,我會給個交代,離婚只是│││一部份,..,男人沒有沒差,兄弟姊妹是一輩子的;我│││倒要看那個畜生事要怎麼交待」等(他字卷第28頁)。││├────────────────────────┤││上午10時45分3秒起、11時6分56秒起,蔡○藤二度使用│││0930***806手機打給A女之0955***467手機,通話11分│││5秒、12分50秒(本院卷一第78頁通聯紀錄)。││├────────────────────────┤││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1月15日之│││11時19分起由桃園內壢、一路南下12:06到達新竹光復│││感應站。但是12:50又折返北上,13:10回到內壢。18│││時52分又從內壢開車南下,19時36分到達苗栗(本院卷│││一第61頁正反面)。││├────────────────────────┤││證人蔡○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整理大意):我是在│││事發的下一個週六的晚上,到苗栗去處理這件事情。我│││到苗栗,先跟A女見面,我先去她的住處樓下見面,後│││來我開我的車載著A女去找被告。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家,我跟他講A女跟我所講過的事情,我有問被告當│││下怎麼處理,一開始他先沉默,後來他有當著我跟A女│││的面跟A女道歉。那一天我們3個是坐著講,他有道歉,│││然後我有問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當下是他跟A女在│││談,最後我們3個所達成的協議是他要賠償A女精神上的│││損失,我忘記是30萬還是50萬,這是第一次所簽的切結│││書。在我們談判的當中,邱○惠有回來家裡。邱○惠一│││進來看到我們,她就瞭解我們的來意,所以她進來有罵│││被告,她罵完被告之後就出去了,我們3個一樣留在客│││廳裡面繼續講,後來我們切結書講完之後,A女有打電│││話給邱○惠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在臺中,所以我就開│││車載A女要去把邱○惠接回來。│││(本院卷二第52頁以下)。│├─────┼────────────────────────┤│103年11月│凌晨0時13分,A女以0955***467手機打給邱○惠││16日│0978***058號手機,通話2分47秒;又於凌晨1時18分29││(週日)│秒起再度打給邱○惠,通話23秒(本院卷一第71頁內通│││聯紀錄),顯然是要找邱○惠,問邱○惠現在下落。││├────────────────────────┤││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1月16日之│││00時20分餘,由苗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24分時經過苗│││栗南下138.9公里處之感應站,一路行駛國道一號南下│││,00時47分經過豐原、大雅,下臺中市(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證人蔡○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整理大意):我與A女│││到臺中酒店找到邱○惠。當時我們在酒店裡面,我跟A│││女又繼續討論剛剛切結書的事情,A女跟我的 陳述 是說│││她跟她姊姊邱○惠有講好說希望賠償的金額到100萬,│││所以後來我就叫A女留在那邊陪邱○惠,我又從臺中開│││車回到苗栗去找被告。(本院卷二第52頁以下)。││├────────────────────────┤││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1月16日之│││02時40分前,由大雅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3時01分到達苗栗,3時初下苗栗交流道(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ETC紀錄)。││├────────────────────────┤││凌晨3時8分10秒,蔡○藤使用0930***806手機打給A女│││之0955***467手機,通話1分28秒(本院卷一第78頁通│││聯紀錄)應該是在問A女與邱○惠,現在人在哪裡。││├────────────────────────┤││證人蔡○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整理大意):我回到│││苗栗市找被告,然後又寫另外一張,所以第一張切結書│││我當他的面有撕掉。後來A女說邱○惠有點發酒瘋,反│││正她們最後的交通工具是坐計程車從臺中回來苗栗。我│││有等到她們回來苗栗。邱○惠回來後,可能是喝了酒,│││她有點發酒瘋,她回來有一點歇斯底里一直罵被告,當│││下她有代表被告一直跟A女說不好意思,一直對她道歉│││,後來邱○惠睡著了,由被告送我跟A女到電梯口感應│││磁卡之後,我們是自己下去的。我就送A女回苗栗市住│││處。當天我還沒有回去桃園,因為A女說她不想要一個│││人待在房子裡面,我印象中那時候應該是凌晨了,那一│││天是禮拜六,等於是禮拜天的早上,差不多7點多我打│││電話給她的弟弟邱○楠跟他講這件事情,因為我想說我│││住桃園,如果切結書放在我這裡也不方便,我就把切結│││書交到他手上。是邱○楠他來A女樓下的住處,拿走切│││結書,是我在樓下把切結書交給邱○楠。但是之後,邱│││○惠會拿到那張切結書是因為她打電話問我說那一張切│││結書在哪裡,我有跟她講說我那一天交給邱○楠。邱○│││楠有跟我講說切結書被邱○惠拿走。邱○惠如今說切結│││書被她搞丟了(本院卷二第52頁以下)。││├────────────────────────┤││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1月16日之│││上午10時40餘分經由苗栗交流道北上,48分經過129.2│││公里感應站,至11時33分19秒經過桃園內壢ETC感應站│││,下桃園內壢交流道回家(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在蔡○藤開車回桃園的途中,A女於當日上午11時0分起│││傳line給蔡○藤,內容為「睡不著,心跳太快了不舒服│││,吃藥,吃了20顆讓它跳慢一點」「睡覺,我不要成為│││你的大麻煩」「心情很差,我再補20顆的藥」│││「四十顆夠嗎?」(他字卷第18頁)。││├────────────────────────┤││蔡○藤看到A女上述line留言疑似服藥輕生,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前上內壢交流道,41分經過內壢ETC感│││應站,13時24分經過苗栗129.2公里ETC感應站,下苗栗│││交流道(本院卷一第62頁)。││├────────────────────────┤││蔡○藤開車趕到苗栗A女住處,蔡○藤有A女住家鑰匙,│││打開門,A女尚有意識。但是弟弟邱○楠說要送A女去醫│││院,所以蔡○藤先離開了(蔡○藤於原審卷第84頁背面│││之證述)。││├────────────────────────┤││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1月16日之│││20時10餘分從苗栗交流道北上,12分經過苗栗ETC感應│││站,至21時27分回到桃園大溪,接台66線(本院卷二第│││62頁)。│├─────┼────────────────────────┤│103年11月│凌晨0時2分6秒至3時10分42秒,A女以0955***467手機││17日│打給蔡○藤0930***806,連打20通(本院卷一第71頁內││(週一)│通聯紀錄),凌晨時間如此狂打電話,顯然情緒不穩。││├────────────────────────┤││A女在家人陪同下,於中午13:41,到苗栗市○○路36│││大千綜合醫院掛號,主訴「家屬代訴,中午開始意識不│││清,有在服用精神病藥,雙手有割腕傷口。」診斷「鎮│││靜劑及催眠劑中毒」。(104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57頁│││)。A女因藥物過量、割腕送急診,住院5天,21日出│││院(104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46頁)。│├─────┼────────────────────────┤│103年11月│A女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看精神科,憂鬱症││21日││├─────┼────────────────────────┤│103年11月│23時39分26秒,蔡○藤使用0930***806手機打給邱○惠││23日(週日│之0978***058手機,通話44分52秒(本院卷一第80頁通││)│聯紀錄)。│├─────┼────────────────────────┤│103年11月│凌晨0時28分42秒,蔡○藤使用0930***806手機打給邱││24日│○惠之0978***058手機,通話0分59秒(本院卷一第80││(週一)│頁通聯紀錄)。││├────────────────────────┤││邱○惠向邱○楠要切結書,邱○楠下班拿給邱○惠(邱│││○楠證詞,104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51頁背面)││├────────────────────────┤││邱○惠說:我拿到切結書後,每天喝酒,可能是在外頭│││弄掉了(104偵字第4950號卷第39頁)│├─────┼────────────────────────┤│103年11月│23時35分24秒,A女以0955***467手機打給蔡○藤││27日│0930***806,通話4分9秒(本院卷一第71頁內通聯紀錄││(週四)│)。│├─────┼────────────────────────┤│103年11月│凌晨0時18分起,蔡○藤透過LINE要求邱○惠歸還切結││28日│書,蔡○藤於凌晨0時18分留言說「切結書你不能都丟││(週五)│,認真講起來哪張是屬於她的,是我出面跟**(被告)│││嘆的,萬一她想要拿去就要還她,至於給不給是日後再│││喬。」「不然我會不好做」「那她要的時候就要給他」│││(他字卷第29頁)│├─────┼────────────────────────┤│103年11月│邱○惠於凌晨0時0分起,在LINE上向蔡○藤說到「媽知││29日(週六│道,打電話來抓狂」「我只要媽去跟**(即A女)確認││)│一事,就是**(即A女)私下找 小陳 喝酒,還說不要讓│││姐姐知道;我跟媽說今天的**(即A女)早已不是當初│││的**(即A女)ㄌ」「不要讓我把話說絕ㄌ」「我要**│││(即A女)自己好好回想,所有的事情還原真相,此事│││錯誤已發生但不是只有單方面的錯」「你最好置身事外│││,明哲保身」(見他字卷第32-33頁),邱○惠的立│││場開始動搖,有意維護被告。││├────────────────────────┤││22時29分07秒,A女以0955***467手機打給蔡○藤│││0930***806,通話10分10秒(本院卷一第71頁內通聯紀│││錄)。││├────────────────────────┤││同日23時24分起,蔡○藤在line上向邱○惠索討該張切│││結書,並說「媽媽在跟我要」「當初講好的,如果她要│││你就會拿出來」「你現在就要拿出來,你答應我的」「│││你這樣會讓我在當罪人」(他字卷第34頁)││├────────────────────────┤││同日23時25分起,邱○惠在line回答蔡○藤,「若我媽│││也無法認同我的傷害,那就別怪我狠下一切」「今天事│││情已經不是你想的那麼簡單ㄌ;手心手背都是肉,我就│││不相信她無法了解我的痛;因為**(即A女)之前的行│││為早已威脅到我的家庭,只是我都當不知到而已,若要│││把事搞大我可六親不認」「你若要插手管這事,最好你│││能保證你能全身而退」等(他字卷第34至37頁)。│││明確不肯交出該張100萬元切結書。││├────────────────────────┤││晚間23時45分6秒,蔡○藤使用0930***806手機打給邱│││○惠之0978***058手機,通話34分37秒(本院卷一第80│││頁通聯紀錄),應該是延續上開話題,索討該張切結書│├─────┼────────────────────────┤│103年11月│凌晨1時14分,蔡○藤在LINE上向邱○惠索討該張切結││30日│書,留言「說真的切結書不管當初是在什麼情形下簽的││(週日)│,但那東西是屬於她的,不管小陳會不會付,但一碼歸│││一碼,你在當下有答應我了,現在你不肯..」(他字卷│││第44頁)。│││-----------------------------------------------│││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1月16日之│││13時09分前上內壢交流道,13時9分經過內壢感應站,│││由桃園內壢一路南下13:49經過到達苗栗感應站,下苗│││栗交流道(本院卷一第62頁)。│││------------------------------------------------│││蔡○藤應該是到邱○惠住處,要拿回切結書,但不歡而│││散。│││----------------------------------------------│││蔡○藤所駕駛CN-**8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1月30日之│││22時48分前上苗栗交流道,22時48分21秒經過苗栗感應│││站,繼續北上,至23時34分17秒回到桃園內壢(本院卷│││一第62頁)。│├─────┼────────────────────────┤│103年12月2│上午11:21起,蔡○藤LINE打字告知A女切結書內容││日(週二)││├─────┼────────────────────────┤│103年12月│A女向苗栗地檢提刑事告訴(104他字第35號卷第1頁)││17日│-----------------------------------------------││(週三)│A女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看精神科,憂鬱症│└─────┴────────────────────────┘
㈢被告請求傳喚其兒子陳○量為證人,經本院傳喚證人陳○量
,其到庭證述:「(問:那時候你看到你爸爸跟你阿姨他們2人的狀況為何?)他們2個都喝酒醉,我阿姨喝酒醉坐在地板上靠著沙發,然後我爸爸想要把她扶起來,我阿姨就轉過身抱我爸爸,爸爸本來要把阿姨扶起來,從阿姨後面勾,勾到坐在椅子上,不要讓她坐在地板上,然後阿姨就回頭抱爸爸,阿姨好像還有親爸爸。」「我的感覺怪怪的,為什麼他們要抱抱、親親。」「(問:你都沒有出聲音嗎?)沒有,我就坐在前面一直回頭看、回頭看。」「(問:當時你爸爸知道你在那邊嗎?)應該知道,我就在他們前面。(問:你不是說你爸爸喝酒醉了?)對,他喝酒醉了。」「阿姨親完我爸,爸爸就把她扶到沙發上面,然後他們就在那邊摸來摸去,兩個人互摸。」「(問:你看到你爸爸跟阿姨在沙發上親親、抱抱的時候,你爸爸除了親親、抱抱以外,還有什麼動作?)還有摸阿姨。」「(問:怎麼摸?)隔著褲子摸大腿內側那邊。(問:有沒有把衣服脫下來?)沒有。(問:褲子有沒有解開?)沒有。」「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我看到的就是沒有解開褲子也沒有脫衣服。」「(問:你爸的手有沒有伸到褲子裡面?)沒有。」「(問:你看到他們差不多摸多久?)差不多快10分鐘,然後我爸就去拿一件毛毯蓋在她身上,給她在那邊睡覺,然後爸爸就去洗澡、睡覺了。」「我去睡覺的時候,媽媽還沒回來。」(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陳稱被告與A女是兩廂情願在撫摸親吻而已,沒有達到手指侵入陰道之程度云云。
㈣但是證人陳○量陳述有諸多瑕疵,其證詞無法採信:
1.首先關於證人陳○量走出來客廳的時間,也就是本案犯罪發生時間,證人陳○量證稱:「(問:他們喝到幾點才離開你家?)11點多快12點。(問:這段期間你在做什麼事情?)我本來在電腦室裡面玩電腦,媽媽送客的時候我才走出去客廳坐著。(問:你走到客廳的時候,客廳有誰?)我爸爸跟我阿姨。」「(問:客人離開你們家之前你就到客廳了嗎?)我們是公寓,【媽媽送客在門口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到客廳了】,然後媽媽他們就搭電梯到樓下還有一個門,他們在外面聊天。(問:你出來的時候有跟客人打招呼嗎?)沒有。(問:那時候客人已經離開你的視線了嗎?還是他們當時在你們家的門口要離開?)要離開。」「(問:當時你媽媽下樓多久?)她差不多快12點送客,然後12點半到40分之間才上來。」「(問:當時你去睡覺的時候大概幾點?)大概12點快20分。」「(問:當天那麼晚了,當時你是小學六年級,你為什麼還沒睡覺?)那時候隔一天是假日,所以玩電腦玩比較晚。」「(問:在你玩電腦的時候,你有注意到客廳有什麼事情嗎?)我在玩電腦的時候,爸爸、媽媽還有阿姨和媽媽一些親戚朋友在那邊喝酒。」「(問:你為什麼會出來看?)剛好我的朋友都下線了,11、12點朋友下線,大家都沒有要玩了,我就走出去了。」「(問:你說你本來在電腦室裡面玩電腦?)對。」「(問:你在玩什麼?)英雄聯盟。(問:你是上線在跟人家對戰?)對。(問:對戰到幾點?)大概玩到11點半結束,然後我就滑一下FB、聽個音樂就走出去了。(問:所以你走出去的時候才12點?)快12點。(問:你在那邊做什麼?)我坐在客廳的沙發上面,本來有在看電視。」(問:12點還有什麼電視可以看?)壹電視臺。(問:你為什麼那麼清楚還記得壹電視?)那時候在看花快轉,花瓣突然張開來,我覺得很酷。」「(問:那是什麼節目?)我不記得,我只記得花苞變成花瓣很快。」「(問:是縮時攝影那一種嗎?)對,我在看那個。(問:那是電視節目還是廣告?)好像是廣告,那一段廣告很長。」云云(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以下)。
2.所以陳○量所陳述的事情經過「與同學在線上對戰→同學都下線後,陳○量一個人滑一下手機→走出來時,邱○惠正要送蔡○藤等人下樓去,當時快十二點→打開電視機收看壹電視頻道,有個廣告令其印象深刻→接著看到被告與A女兩廂情願親吻撫摸」。然這一段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證人蔡○藤開上高速公路,經過129.2公里的感應站時間是2時52分21秒,而129.2公里感應站在位在苗栗交流道與頭屋交流道的正中間位置,苗栗交流道入口是高速公路132公里,而以被告家到苗栗交流道的車程是7分鐘(本院卷二第36頁),加上若時速100公里行駛高速公路3公里距離,也不過是2分鐘左右。所以往前回推9分鐘,蔡○藤開車離開被告家的時間是2時43分左右而已,而蔡○藤與邱○惠在樓下講話半個小時,所以是2時10分左右下樓去的。也就是說本件案發時間是凌晨2時10分至2時30分之間。證人陳○量所證述案發時間是錯的。
3.而且陳○量把案發時間清楚描述「與同學對戰結束,滑一下手機後就走出來」,這個情節應該也是虛構的,陳○量當時小學六年級,陳○量如果自己玩線上電玩,玩到凌晨2點,難道同學的父母也縱容小學生玩線上遊戲玩到凌晨2點?而且凌晨2點還要打開電視看電視,因而目睹案發經過云云,凌晨2點電視節目這麼吸引小六學生嗎?且當時11月還是學期內,只不過是周六夜,又不是寒暑假,小六學生若搞到凌晨2點不睡覺,也太不符合情理。
4.被告自己早在104年8月14日偵訊時說:「我怕太太上來,【兒子還在房間】,我才會鬆手,過程應該不到十分鐘。」(他自卷第91頁)陳稱「案發時兒子在房間內」;又被告原審辯護人105年10月11日於原審提出辯護狀,亦稱「【當時陳○量係在其房間內】..陳○量房間距離舉行聚會之客廳係僅僅只有數公尺之距離;此等距離,即便陳○量將其房門深鎖,其亦可輕易地清楚聽聞...」(原審卷第27頁)。而被告自己早就在104年5月8日製作過警訊筆錄(他字卷第75頁),被告面對性侵害官司此種不名譽之犯罪,如果真的有目擊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清白,何以不提出呢?何以在被提告8個月之後(即在製作警訊筆錄三個月之後),檢察官偵訊時仍然說明「兒子還在房間」內,原審辯護狀也是這樣陳述。所以證人陳○量在案發日凌晨2時許,早就已經在房間內休息才對。
5.證人陳○量又證稱說:「(問:你剛才說你爸爸跟你阿姨有摸來摸去,你當時距離他們多遠?)大概1公尺多。」「(問:你當時在那裡做什麼?)我在看電視,然後看爸爸跟阿姨在幹嘛。」「(問:你說你距離他們大概1公尺?)對,就前面1公尺多。」(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然而被告在104年5月8日第一次警訊說「我用手撫摸她的胸部,我聽到她有呻吟聲音,我們持續了有10-20分鐘,因為我害怕我老婆回來,於是我將A女放在沙發上,我就回房間取被單給她蓋,後來就去洗澡睡覺了。」(他字卷第75至76頁):所以被告絕不是摸到渾然忘我而不知道旁邊有人,被告是起身走到房間拿了被子出來給A女蓋上。被告既然起身走動,進出房間與客廳之間,怎麼不知道一公尺處有被告兒子坐在那裏?
6.證人陳○量說:「(問:你知道這件事情對你的家庭帶來很大的影響嗎?)我知道。..他們吵說要離婚,媽媽說女生那麼多,為什麼要碰她妹妹。」「(問:他們一開始吵是什麼時候?)阿姨告我爸爸的時候就開始在吵了。」「(問:他們到底什麼時候吵架?你小學六年級的11月發生這件事,到你小學畢業他們已經吵完了嗎?)他們吵到我國二下學期還在吵,我好像是國二上學期講的。」「(問:你看到這件事情,你有跟你媽媽講嗎?)沒有。」「等阿姨告我爸爸的時候我才有講。」「(問:什麼時候?)有一次媽媽跟爸爸在吵架吵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我有看到。」「(問:他們這兩年來吵架你都不出來講?)我都不知道,有好幾次我要講,媽媽就說大人的事情小孩子不要管,然後我就沒有講,直到上次講的那一次,我說我有看到,為什麼不讓我講,然後爸爸才知道我有看到。」云云(本院卷二第12頁以下)。
證人陳○量所述內容,爸爸被阿姨提告之後,爸媽在家裡就開始吵架,所以103年12月(陳○量當時仍為小六)家裡就開始吵架。然現代資訊發達,小孩早早接觸大量社會資訊,普遍都比較早熟,小學六年級已經懂很多人情世故。爸媽在家裡吵架,陳○量聽了二年,還聽不懂爸爸現在官司問題是什麼?直到國二下學期才突然跳出來說自己其實有看到過程?而二年期間爸爸媽媽都不知道陳○量有看到過程?這也太難取信於人了吧!!㈤告訴人A女提出告訴後,已於105年3月15日死亡,關於其死
亡原因,依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A女死亡,死亡地點: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然死」,其正確死亡歷程是「猛爆性肝炎→低血氧、高血鉀症、慢性腎臟衰竭→乳酸中毒合併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本院卷一第15頁),再經本院調取其病歷紀錄,A女於105年3月15日送到醫院後之抽血檢查結果,生化檢驗報告:
肝功能GOT指數639、GPT指數934(見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內)。很明顯A女是猛爆性肝炎所致死亡,而病歷也記載A女於18:34到醫院急診掛號,「家屬表示剛剛病人在床上意識不清。疑似有吃很多藥物、藥名不知」於20:13死亡。至於A女是否服藥自殺死亡,未能證明。但是再往回追溯A女之病歷,104年10月29日A女腸胃炎及大腸炎;再繼續往前追查,104年9月16日至21日、104年10月7日,A女二度急性盲腸炎。再繼續往前追溯,A女自101年7月13日至103年10月24日都有在大千醫院看診憂鬱症之病歷(104偵字第4950號卷第6至19頁),自從提本案刑事告訴後,仍繼續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之精神科,看診「憂鬱症」疾病。所以可知本件性侵案件對A女之精神打擊甚大,在長期憂鬱症沒有好轉情況下,身體健康也接連走下坡,出現盲腸炎、急性腸胃炎、大腸炎,甚至導致猛爆性肝炎之致命疾病。
㈥證人邱○惠證稱:「那天我媽媽有跟我講說晚上回家吃飯,
我說『好,回家吃飯』,就是在晚餐時間,我們要去叫妹妹起來吃飯,去敲她房門沒有回應,我們就直接開門進去了,開門進去叫也叫不醒,然後看到她口吐白沫,當下我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到醫院急救無效。進去房間,看到她就是口吐白沫。旁邊都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看到她吃藥」(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邱○惠此部分證述內容與A女急救病歷記載內容尚稱一致,可以採信。
㈦至於邱○惠另證稱:A女喜歡蔡○藤,常常鬧脾氣、吞藥,
要求蔡○藤來看她乙節,則與本案無關。每個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A女喜歡過誰,與A女有沒有遭到被告性侵害,是不相關的兩件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邱○惠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仍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況且證人邱○惠此部分陳述有些許矛盾,在檢察官反詰問時稱:「(問:妳剛才說妳妹妹要跟蔡○藤交往,然後會歇斯底里要蔡○藤來看她,那個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在什麼期間?)妹妹過世前
2、3個月。(問:之前沒有這樣的情形嗎?)沒有。」。所以A女鬧自殺是105年過世前的兩三個月的事情;然又旋即在律師覆主詰問時更正:「妹妹喜歡他已經有持續1年多,然後明確的告訴我說想跟他在一起,就我知道的時候已經將近有好幾個月。(問:是什麼時候跟妳講的?在去妳家喝酒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所以妳剛剛說妳妹妹死亡前2、3個月,他才知道這件事情,這部分是妳記錯?)對。」又改稱本件案發前好幾個月,A女就想要與蔡○藤交往(本院卷二第15頁以下),就A女鬧脾氣吵著要與蔡○藤交往的時間點,先後陳述不一,顯然此部分證述也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原審依卷附A女證述內容,及後續事發經過「A女內心掙扎
後向蔡○藤吐露事實,又猶豫會危及姐姐婚姻」「蔡○藤向邱○惠告知」「邱○惠回家大罵被告後,深夜到台中酒店買醉」「被告立下第一、二份切結書」「A女割腕、服藥」「邱○惠又索回切結書,不肯交出切結書」「邱○惠決定維護被告,姊妹反目,A女提出告訴」等,事情進展過程相當自然,邱○惠在知道被告侵犯她妹妹之後,一開始雖指責被告,然而顧慮維持家庭完整,及若支付賠償金會危及自家經濟生活,轉而決定維護丈夫,不惜姊妹反目成仇,這都是人性從道德層面轉向現實妥協的過程,也是社會常情,從上揭客觀事證暨經驗、論理法則等綜合判斷結果,認A女所指訴為真實,與經驗法則自屬無違,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㈨且證人蔡○藤之ETC感應紀錄顯示,飲酒完畢離去時間是凌
晨2時初,證人陳○量到庭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顯然是維護其父親之說詞,至被告其餘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自己測謊未過,亦有其他補強證據,已足證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內容,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被告所傳喚之證人,證述瑕疵甚多,且明顯與ETC紀錄之時間證據不符,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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