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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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陳源福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106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2、24822號,及同署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37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銘郁部分撤銷。
張銘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銘郁、陳源福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陳源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房間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陳源福因思及其另案遭通緝中,不便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即於收受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同日,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在該香客大樓房間內交予張銘郁代為保管(陳源福身上仍留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張銘郁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允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隨身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嗣於105年8月9日20時許,張銘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張銘郁擔心為警查知其另案通緝中,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逃逸至臺中市○區○○○路○段○巷口時,趁隙下車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藏放在該巷5號前之花圃內。警員隨後抵達查獲,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嗣於翌日(即10日)上午9時10分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 林水松 於執行測量時,在前揭花圃內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而報警處理,警方查扣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張銘郁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張銘郁乃供出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陳源福交付寄藏,警方循線於105年8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秀傳醫院」前查獲陳源福,且在陳源福身上扣得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查獲陳源福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7709號、105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並已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源福、張銘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員警依法所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核其查扣過程及手段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源福、張銘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39、60頁、本院審理卷第61頁正面、第101頁正面、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陳源福、張銘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福、張銘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37頁、105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3至16、64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9、10頁、原審審理卷第3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87頁、本院審理卷第60頁、105頁背面),並經證人林水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20至24、28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偵查卷第25、30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4至28、5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7709號、105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80192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偵查卷第
18、19頁、105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49頁),是被告陳源福、張銘郁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源福、張銘郁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陳源福、張銘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源福、張銘郁分別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源福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銘郁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99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銘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為警查獲後,供述本件遭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由被告陳源福所交付寄藏,因而查獲被告陳源福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2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5771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4日中檢宏篤105偵21752字第000634號函各1份附卷說明綦詳(見原審審理卷第47、51頁),是被告張銘郁此部分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斟酌被告張銘郁自白並供述遭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同案被告陳源福之經過,被告張銘郁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時,擔心警方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逃逸,於逃逸過程中趁隙停車,將本案該等槍、彈藏放於路旁之花圃中,於翌日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即證人林水松於執行測量時,在前開花圃中發現該等槍、彈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張銘郁所藏放,被告張銘郁乃於員警再度就查獲該等槍、彈乙事詢問時,始自白前揭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述遭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同案被告陳源福,尚非於員警攔檢時立即自白及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則被告張銘郁雖符合前揭自白及供出來源之規定,然僅得依法減輕其刑,尚未達足以免除其刑之程度,併予敘明。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源福、張銘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其等均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等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且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陳源福部分:
1、原審認被告陳源福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源福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陳福源 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廚師、月入新臺幣6萬元、家裡有阿公、父母、弟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加以說明(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陳源福上訴理由雖認,其於警詢中已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 李少庭 」,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⑴、本件被告陳源福雖於警詢陳稱:本件扣案之槍身、彈匣是伊
自己所有,槍管及子彈6顆(張銘郁處警方扣得5顆,在伊身上扣得1顆)是綽號「 邵庭 」男子提供給張銘郁,張銘郁將槍管及槍身等組裝成可以擊發之火藥式槍枝。大約是在105年8月5日晚上20時許,由綽號「邵庭」男子拿槍管1支及子彈6顆,在彰化縣○○鎮○○路○○○號815房(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交給張銘郁,然後由伊提供槍身及彈匣交給張銘郁組裝,組裝後張銘郁就直接將槍枝及子彈5顆拿去防身,然後另1顆子彈伊經由綽號「邵庭」男子同意後,就收進伊隨身包包內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4頁);於105年11月8日偵查中則稱:105年8月5日綽號「邵庭」男子提供槍管及子彈給 張郁銘 ,由綽號「邵庭」男子將槍組裝好,槍放在伊這裡,因為伊在通緝,不想將槍放在伊身上,張銘郁剛好出去,伊就將槍交給張銘郁,組裝槍的人是綽號「邵庭」男子,不是張銘郁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陳稱:扣案的槍、彈是今年8月初,伊要張銘郁到鹿港天后宮香客大樓找伊,伊上了他的車之後,將塞有1把以大夾鏈袋裝的改造手槍含彈匣及5發子彈給張銘郁,且跟他說東西先放他那裡。因為伊當時在通緝,身上不想放這些東西,李少庭將槍彈交給伊,伊就交給張銘郁。在伊交槍給張銘郁保管前1、2天,李少庭在伊叔叔家2樓房間內,由李少庭組合該把槍,伊人也在場,伊在旁邊,張銘郁在樓下或房間內施用毒品。伊當時看到李少庭在那邊用槍,伊也不知道他在幹嘛,東裝西裝不知裝什麼就弄好了。槍身是伊買的,是道具槍,伊在7月份,在繼光街華山道具店花8000元購買的,那是1把實心金屬製槍管,含彈匣1個,就是在叔叔家的那天拿給李少庭,伊不知道原本該道具槍所附未貫通的槍管是如何取下的,李少庭是在伊叔叔家當天當場改裝該把槍,李少庭改造的槍管是他拿來的,來源伊不清楚,他自己有在玩槍,伊沒有交代他,當天他和張銘郁來找伊,剛好伊有道具槍,他看到就說這個可以變成真的槍,然後就在房間內就拿過去開始弄。李少庭沒有拿工具改造組槍,這把槍是李少庭幫伊改裝的,在同一天改完槍之後,他有出去拿子彈,他去哪裡拿到的伊不清楚。總之這把槍是李少庭出槍管、伊出道具槍,伊和李少庭一起在房間裡改槍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8號偵查卷第52、53頁背面),依被告陳源福前揭所述,其先於警詢中稱,扣案槍枝係李少庭提供槍管及子彈,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交給同案被告張銘郁,其提供槍身及彈匣交給同案被告張銘郁組裝;於偵查中改稱,其在105年7月間曾購得道具槍,於同年8月間,在其叔叔住處,由其提供該道具槍之槍身、彈匣,李少庭提供槍管,李少庭未持任何工具,以徒手換下原道具槍實心槍管,再換裝所自行帶來之貫通槍管,另李少庭外出自不詳處取得子彈回來等節,姑不論被告陳源福此部分所述,恐有涉及共同製造槍枝之犯嫌,其就該槍枝究係由同案張銘郁所組裝,或由李少庭組裝?組裝槍枝之地點究係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抑或被告陳源福叔叔家中?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被告張銘郁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5年8月10日遭起獲的槍彈
是陳源福寄放的,他沒有說要寄放多久,當天陳源福和他朋友在香客大樓,忘記是誰聯絡誰,他跟伊說他在香客大樓,交代伊過去找他,他將槍、彈交給伊。伊曾於105年8月初,跟李少庭、陳源福一起去陳源福叔叔家,伊沒有和李少庭、陳源福一起組槍,伊不會,李少庭、陳源福是在樓上組裝槍,伊在樓下,伊有上樓看一下,因為伊目的只是去那邊吸毒,伊看沒有伊的事伊就下樓了。伊不知道這把槍是如何來的,伊僅知道陳源福後來拿槍給伊,組裝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8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證人李少庭,伊曾去過陳源福的叔叔家兩次,本件扣到槍枝跟子彈都是陳源福交給伊的,在花圃裡面共找到1把槍跟4顆子彈,因為伊沒有拆開看,子彈就放在槍裡,所以伊不確定子彈的數目,伊在偵查中說伊去過陳源福的叔叔家一次,這次在陳源福的叔叔家的時候,伊有看到李少庭跟陳源福在樓上組槍,伊在樓下,有上去樓下看一下,所以有看到他們在弄槍,因為那時候伊有吸毒,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伊不確定他們是否在組槍,他們在弄的那把槍,是否就是本案扣案的這把槍,伊不能確定。陳源福不是在他叔叔住處將槍交給伊,是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香客大樓樓下交給伊的,伊跟陳源福平常沒有接觸槍枝、子彈,除了在陳源福叔叔家,伊看到陳源福、李少庭摸槍之外,伊沒有在其他地方看到陳源福玩槍,本案的槍是誰組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8至100頁),則依證人即被告張銘郁前開證述,其雖曾於105年8月初,在被告陳源福叔叔住處樓上,看到被告陳源福、李少庭2人一起把弄槍枝,但無法確定該槍枝是否即為本案遭查獲之槍枝,亦無法確定斯時被告陳源福、李少庭2人是否在組裝槍枝。
⑶、證人李少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陳源福、
張銘郁,伊沒有看過本件扣案的槍枝,伊有另案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涉犯製造槍枝罪,但伊否認有製造槍枝,伊只有看過槍管而已,那支槍管是1個綽號叫做「天虎」的人拿來的,他是陳源福的朋友,當天「天虎」在陳源福住處樓下,託伊將裝有槍管的手提袋交給陳源福,當時伊剛好要從陳源福住處離開,「天虎」說他不要上去樓上,叫伊把這包東西拿給陳源福,「天虎」原本沒有跟伊說手提袋裡面裝什麼,伊拿去樓上給陳源福時,伊問陳源福說那是什麼,陳源福說是槍管,後來伊有看到該支槍管,伊沒有看該槍管有無貫通,後續該槍管如何處理的,伊不了解,是不是扣案這把槍的槍管,伊也不確定,伊只知道是黑色的而已。伊有去過陳源福的叔叔家,因為伊買東西去給陳源福吃,在陳源福的叔叔家裡沒有發生什麼事,伊不曾交槍跟子彈給陳源福,伊也不會組裝槍枝,伊不曾跟陳源福要過槍身,伊根本沒有見過本案槍枝的槍身。伊是先認識陳源福,再認識張銘郁的,伊跟張銘郁的交情就是見面會打招呼.伊不曾同時跟陳源福、張銘郁一起在陳源福的叔叔家,伊去陳源福叔叔家2、3次,伊沒注意是否有伊去陳源福叔叔家的時候,張銘郁在那邊吸毒的情況,伊都是買飯去給陳源福吃之後就走了。伊在警詢時曾說,張銘郁在105年8月10日遭查獲改造手槍是伊跟張銘郁、陳源福在105年8月初,在陳源福的叔叔家組合槍枝、槍管及彈匣,伊所述不實在,伊沒有跟他們組裝這支槍,當時伊這樣說,是因為伊跟陳源福有過節,因為他咬伊出來,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他拿這支槍管的,伊懷恨在心,所以才在警詢時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4至97頁),是依證人李少庭所述,其堅詞否認被告陳源福供述本案之槍枝、子彈來源為其之事實,本院在僅有直接利害關係被告陳源福之前後不一之供述,在無更明確之事證情形下,自難僅因此即推認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確係證人李少庭所交付。
⑷、警方固因被告陳源福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扣案之槍枝之槍管係
證人李少庭提供,證人李少庭於警詢中坦承提供槍管供陳源福組裝槍枝,因而將證人李少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10日中市警二分字第1050043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48號偵查卷8頁),然依上所述,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之來源是否果如被告陳源福所述係由證人李少庭所提供,顯有疑義,被告陳源福此部分所述,尚無令人確信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實難排除被告陳源福係為邀減刑之輕典而不實陳述其來源之可能。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陳源福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寄藏槍、彈之犯行,然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顯有可疑之處,與供出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來源,因此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屬未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陳源福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張銘郁部分:
1、原審以被告張銘郁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事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允當。本案被告張銘郁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張銘郁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且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被告張銘郁所犯之該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而法定最高度刑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該罪之最高度刑應減至3分之2,為3年4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宣告被告張銘郁處有期徒刑2年6月,即屬中、高度之科刑,然審諸本案所查獲槍枝僅1支及子彈數量為5顆,數量非多,被告張銘郁受同案被告陳源福所託而寄藏、保管該等槍、彈,持有之時間非長,且未將上開槍枝、子彈供作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直接危害,再被告張銘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犯後顯有悔意,原審未敘明被告張銘郁有何其他具體應科以較重之刑之情狀,即逕科以重刑,尚屬偏斷。從而,原審對被告張銘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與被告張銘郁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減刑寬典等綜合考量情節尚難認相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有未洽。依本院前揭之說明,可認原審科刑有偏執一端而失之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張銘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張銘郁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知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寄藏改造手槍為1支及子彈4顆,數量非多,且寄藏保管之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從事其他不法用途,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述告發,使檢警能據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源福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足見其犯後實有悔意,並審酌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因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另扣案之裝盛槍枝所用夾鏈袋1個,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陳福源或張銘郁所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張銘郁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因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7770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52號偵查卷第18頁),是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自與本案無涉,且業經鑑驗試射,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宣告沒收│││1支(含│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彈匣1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子彈2顆│原送鑑子彈4顆,其中2顆係│鑑驗剩餘2顆子││││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彈,宣告沒收。││││合直俓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鑑驗擊發子彈3││││發,具殺傷力;另2顆係非│顆,已喪失子彈││││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形體,不宣告沒││││直俓9.0±0.5mm金屬彈頭而│收。││││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原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俓│││││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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