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市價約值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其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機車竊盜現場測繪圖、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