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告訴人甲○○居住處門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揚言「要拿槍轟你」等語予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裁判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口卡片及車輛查詢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LH號車輛當時為其所有及使用,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平時都在彰化縣○○鄉○○路擺地攤,很少來臺中,只有星期六會到干城的跳蚤市場,且從未到告訴人住處附近,更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恐嚇伊之人身高一百六十五公分,留長髮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到庭應訊後,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拍照存證(下稱本院照片),其著鞋狀態下,身高約一百七十八公分,未著鞋狀態下,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等情,有本院照片四張可按,是告訴人所指訴嫌疑人之身高,顯與被告之身高不符,再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換補國民身分證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換補國民身分證止,所留照片髮型均為短髮,而被告到庭應訊時,亦均為短髮造型,此分別有被告口卡片一紙及本院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一直均為短髮造型等語,尚非顯不足採,準此,本件恐嚇告訴人之人,是否確為本案被告,即非無疑;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確定被告即恐嚇伊之人,伊是依據長相而確定云云,然告訴人對於恐嚇伊之人是否有配戴眼鏡一情,答稱:「光線昏暗,印象模糊」等語,則告訴人在光線昏暗之情況下依據印象中對方之長相所為之指認,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亦明確指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顏色,則無法回答,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顏色為紅色一情,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扣案可參,則其顏色應甚好辨認,告訴人既已無法記得,則其對於該車牌號碼記憶是否有誤?是否確為被告駕駛?均屬未明,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係當時在場之人。況查,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至告訴人住處附近,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關於被告是否確曾對告訴人陳稱「要拿槍轟你」等語之待證事實,亦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本件亦難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