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二O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激勵器壹台、中繼接收機壹台、功率放大器壹台、電源供應器壹台、控制面板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非經核准」之記載,應更正載為「非經交通部核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處被告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之罰金刑。惟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為判決之情形,係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記明筆錄者為限,倘若檢察官非本於上開基礎所為之求刑,法院判決時應不受其求刑範圍之限制。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惟未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筆錄中亦無被告表示願受十萬元以上罰金刑之記載,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無庸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