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挖土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18日15時許,駕駛OK-4867號自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新竹縣關西服務區中油加油站,停放於加油站內等候加油,因前方車輛加油時間很長,乙○○見左邊無人加油,遂倒車欲往後再往左邊方向前進去加油,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有無行人即貿然倒車,適甲○○○亦攜同孫子往加油站之左方廁所步行前進行至乙○○之車輛後方,因孫子便溺,甲○○○即站立該處彎腰為孫子整理衣物,亦疏未注意不宜蹲彎在車輛後方,乙○○因倒車不慎撞倒甲○○○,並致其受有壓迫性骨折、第2、4、5腰椎、上背部即右腰部皮下瘀血、左第5、7、8肋骨骨折、右第6、7、8、9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腎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經加油站人員報案,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陳士勇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本件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挖土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肇事後,經加油站人員報案,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陳士勇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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