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丁○○
9號7樓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係姊弟,而丙○○與原告丁○○原為夫妻,原告於民國85年間起,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公益分行)任職時,乙○○明知其曾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向遠東商銀公益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帳戶,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供原告代為申請開立帳戶,用供原告創造業績並累積信用使用;丙○○則明知其於84年3月間,為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申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委由原告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且於84年3月15日簽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交原告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嗣因丙○○與原告感情不睦,丙○○並於88年6月7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亦同時反訴請求離婚,至此雙方關係惡化,丙○○與乙○○竟均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89年5月29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申告原告偽造文書,內容略以:「原告於85年間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向遠東商銀公益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再偽造乙○○名義之存、取款單,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取款之交易,嗣乙○○於接獲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通知後,始知上情;原告另於84年間,因丙○○欲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公教人員抵押貸款手續,因原告聲稱其為法律系畢業,抵押手續交其辦理即可,丙○○便將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證件交予原告,原告則持一空白紙,聲稱申請文件須委託書,要丙○○在指定位置簽名,利用受託辦理公教人員抵押貸款手續之便,偽造丙○○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之同意書,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云云,共同告訴原告偽造文書,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於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二人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有罪。又本件被告於94年9月30日所提答辯狀第6頁第6行所載「刑事第一審判決就原告對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施用詐術而撥款之事」之字句,再度對原告為誣告行為。再被告破壞原告的金融誠信,因而取得金融機構給予被告貸款的利益,其所得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其不法利得予原告。本件被告誣告行為,從其等提出告訴狀開始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終止,侵權行為尚在持續進行當中,又原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結果確定後始知有損害,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並導致原告家庭失和,失去原本工作,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係於89年5月2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原告遲至94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又被告並未誣告原告,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實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於94年9月30日所提答辯狀第6頁第6行所載「刑事第一審判決就原告對合作金庫西門支庫施用詐術而撥款之事」之字句,僅是原告答辯主張,並未構成誣告行為。再本件被告所主張之誣告情事,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述損害亦非因誣告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89年5月29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8895號受理,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已於89年6月26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加以訊問,並製有訊問筆錄,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復觀以訊問筆錄之問答內容,足認原告於89年6月26日即已知遭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受有損害之情,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90年度偵續字第1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92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自不影響原告本已知悉之事實,原告所辯其係於不起訴處分結果確定後始知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迄於94年1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縱有上述具狀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本件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洵屬有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誣告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於89年5月29日(判決書第2頁第10行誤載為「85」年5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 陳惠伶 律師以不實內容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誣告犯行,殊未認定被告另有於94年9月30日提出答辯狀再度對原告為誣告行為,或有其他原告所稱「持續誣告行為」;亦未認定被告有破壞原告金融誠信,因而取得金融機構給予被告貸款之不當得利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非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依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