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所犯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文心路口處,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二支,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⑵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0八之十九號前,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二支,著手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尚未得逞之際,為戊○○發現,並報警前往處理時,己○○雖趁隙逃離現場,卻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吳敏慧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己○○所有供行竊用之萬能鑰匙二支。
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段○○○號前,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00—968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十鄰四十之九號前,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鄭育弘 所有車號0000—FV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將前開車號00—968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該處。
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
○○里○鄰○○路○○○號之七五前,持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00—2853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己○○為逃避警方追緝前竊取車輛,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體育場旁,以所有之黑色麥克筆,將前開車號0000—FV號車牌0面之「3」、「F」塗成「8」、「E」而變造之,再將該變造完成之車牌與前開車號00—2853號車牌0面對換,旋即駕駛該已裝上前開變造車牌之原車號00—2853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對於不特定人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鄭育弘之權益。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月晚上九時許,己○○駕駛該車搭載友人 吳敏惠 途經苗栗縣○○鎮○○路時,為辛○○發現疑似友人甲○○失竊之汽車,旋即尾隨跟蹤並報警偵辦,為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八之二號前,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原車號00—2853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及扣得前述變造之車號0000—EV號車牌0面與前開其所有供行竊車輛用之鑰匙一支,再循線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起獲前開已換裝上開車號00—2853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FV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慧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告遭查獲之經過;證人辛○○、丁○○於警詢時證述發現被告駕駛被害人甲○○前開失竊之車輛,跟監、報警查獲經過及警方查獲被告己○○過程;被害人庚○○、戊○○、乙○○、鄭育弘、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經過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保管單、相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鑰匙一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⑴、⑶、⑷、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就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行使變造車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既遂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所犯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⑶至⑸之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未能悔改,仍一再行竊,且被告正值年青力壯之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一再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竊盜之財物價值不菲,惟所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萬鑰匙二支、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前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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